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嘉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嘉涵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9 月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9日 109 年2 月10日 109 年2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7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888、6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888、688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判決日期 108 年5 月11日 110 年4 月22日 110 年4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 年6 月18日 110 年5 月24日 110 年5 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 第10988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 第7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 第7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