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壬發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壬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壬發因得知告訴人李秋明與被告之母陳蓮江間,有保單貸款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3時許、5月15日4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家外,燃放鞭炮並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嗣於同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復承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攔截告訴人未果,而於同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你今天三點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會把你押」、「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我絕對要讓你們上新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李秋明,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及以LINE與告訴人為上開通訊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到告訴人家放鞭炮,我沒有攔截告訴人,那天我是要去告訴人住處拍她的車子,因為我要去地方法院要申請假扣押,照相之後,我要去騎機車的時候,他們過去就看到我了,他們心虛就蛇行騎車走了,我當時要過馬路,是他們先看到我的,因為他們是綠燈直行,我這邊行向是紅燈,當時我還沒有到十字路口,我沒有靠近他們夫妻。當天我有用LINE語音與告訴人通話,我的目的就是要告訴人出來跟我協調我媽媽陳蓮江跟她之間的保險糾紛。我媽媽跟告訴人之前在109年4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200萬的借據,但是告訴人沒有依約給付,告訴人有在109年4月27日先給付第一期10萬元,109年5月12日告訴人有帶民意代表到我的檳榔攤來協調,約好要在5月14日晚上11點之前到我檳榔攤協調,告訴人沒有來,連電話都沒有,我還打電話給民意代表,但是民意代表回覆說告訴人他們不處理這件事情了,所以我就去告訴人家找她,但是告訴人家沒有電鈴可以按,我就先回檳榔攤了,回去之後,告訴人都沒有聯絡,所以我越想越氣,在109年5月15日上午4時20分又去告訴人家放鞭炮,這次沒有敲門,我也沒有在外面大聲叫他們出來,我沒有罵三字經,我只是在外面叫他們出來面對,我知道放鞭炮有錯,但是我那時是心急,想叫他們出來處理,我透過代表很多人幫我但是告訴人都不出來處理,所以我才用這樣的方式處理。LINE語音通訊內容絕對要給她「紅」,意思是要讓左鄰右舍的人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她是保險員,我媽媽這件事情出來,不知道有多少受害者。告訴人做保險已經很久了,我是要揭發告訴人用保戶名義去冒貸的事情,我講的是事實,我認為沒有妨害到告訴人的名譽,我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要在109年5月14日晚上11時處理李秋明協議的內容,所以告訴人應依約盡其義務,被告只是在約定的時間前往,呼喊告訴人未果後,才燃放鞭炮,應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23時許、5月15日4時20分許,2次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在住處外燃放鞭炮並敲告訴人住家大門,接續於同年5月15日13時5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稱「你今天三點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會把你『紅』」、「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我絕對要讓你們上新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6393號卷第12至13、189至190頁;原審卷第155、259頁;本院卷第54、174頁),並經告訴人(見偵6393號卷第156至158頁)、證人鄭柏洲(見偵6393號卷第212至213頁)、江意文(見偵6393號卷第23至25頁)、陳蓮江(見偵6393號卷第31至33頁)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指認被告)、被告與李秋明之LINE通話譯文、告訴人住處遭放鞭炮現場照片(偵6393卷第39至41、47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為富億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曾於91年12月27日、92年12月4日向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蓮江招攬保險,證人陳蓮江因而分別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歲歲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躉繳保費,下稱甲保單)及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其後變更為Z000000000-00,下稱乙保單),證人陳蓮江指訴告訴人多次冒用其名義,分別以其甲、乙保單各向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申辦保單貸款,並利用保管證人陳蓮江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匯入證人陳蓮江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保單貸款提領一空,另將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甲、乙保單約定應給付予證人陳蓮江,而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本金提領一空,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之告訴;告訴人則供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是我跟陳蓮江的借貸關係,並且由我支付利息,富邦人壽公司是因為陳蓮江繳不出保費,我就跟她說用保單借款來繳納,保單貸款都有經過陳蓮江同意,我有保管陳蓮江凱基銀行的存摺,這是要來放她保單的還本金,使用印章時我都有跟陳蓮江口頭告知等語,而該案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陳蓮江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56、1315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案件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冒用證人陳蓮江名義以保險契約貸款及是否將核貸之款項侵佔入己,及侵佔保險本金各節,雙方雖各執一詞,然上開事證已足證告訴人與證人陳蓮江彼此間確實有保險貸款糾紛。從而,堪認本案肇因於上開保險貸款糾紛,被告欲使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該糾紛,始至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並敲告訴人住家大門,及以LINE語音通話,要求告訴人於期限內出面談判,否則欲將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公諸於世等情屬實。

㈢被告有無強制或恐嚇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成立,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以現時加害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燃放鞭炮部分:

⑴依被告所供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目的除發洩不滿情緒外,尚有欲使告訴人開門出面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之目的;又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位記載:「現場為游王發因其母親遭李秋明拿保險契約借錢,雙方約定今日23時前協調,但李秋明未出面,游王發就前往○○○路0段000號前欲找李秋明理論」(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所供其與告訴人雙方相約前開時、地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惟告訴人屆時未依約前往,其始至告訴人住處敲門,告訴人仍避不見面,其始燃放鞭炮等情屬實。然縱告訴人與被告本來相約欲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告訴人屆時仍可反悔,而依告訴人於被告前往其住處叫門時,並未開門出面一情觀之,告訴人顯然係不欲與被告協商此事,則告訴人既已以行動表達不欲出面協商之態度,被告欲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應另尋調解、和解或訴訟途徑解決,卻以燃放鞭炮方式,欲使告訴人出面協商此事,此舉自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準此,告訴人自無開門出面與之協商之義務,故被告有使告訴人開門出來協商糾紛,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意思,固堪認定。然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未以強暴、脅迫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仍無從成立該罪。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稱:第一次在109年5月14日23時許,游壬發帶2至3人到我家員林市○○路0段000號討債,叫我出來講,還在我家門口放鞭炮,用力敲打我家的門,我在屋内覺得很害怕,就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莒光派出所有派員到場,警察到場叫我開門,並叫我還人家錢就沒事,游壬發在外面喊我名字,有人大力撞我家門,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游壬發撞的,當時我不敢開門,所以不知道外面有誰在場。第二次是在109年5月15日4時20分許,游壬發在我住處外面放鞭炮叫我們出來,我老公鄭柏洲就打電話給莒光派出所,莒光所警察到場後,就把現場的人留住,警察在場維護秩序,讓我們騎車到朋友家暫時躲避,我會害怕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37、156至158頁);證人鄭柏洲亦於警詢時證述稱:第一次被恐嚇的時間在109年5月14日23時許,對方是游壬發,他帶2至3人到我家員林市○○路0段000號討債,叫我太太李秋明出來講,還在我家門口放鞭炮,用力敲打我家的門,我在屋内覺得很害怕,我太太李秋明就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莒光派出所有派員到場。第二次是在109年5月15日4時20分許,游壬發在我住處外面放鞭炮叫我們出來,我就打電話給莒光派出,莒光所到場後,就把現場的人留住,讓我們騎車到朋友家暫時躲避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44頁),是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上揭證述固相符,惟證人鄭柏洲於偵訊時證述稱:「(問:109年5月14、15日是否有人到你們住處放鞭炮?)有,有聽到外面很多人在喊,叫我我們開門,當時因為監視器沒有錄到所以無法確認是誰。」、「(問:當時有無敲門或口頭上其他言語?)有推門,像一般敲門,有罵三字經。這件事情鄰居都知道。」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212頁),是證人鄭柏洲於偵訊時已改口證稱被告僅如一般推門及敲門,換言之,即無大力撞門之情形,則關於被告於燃放鞭炮時是否另有大力撞門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從而,被告於燃放鞭炮時是否另有大力撞門,以此間接施加強暴於物體之方式,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一節,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僅有燃放鞭炮及推門,像一般敲門之行為。另稽之,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除放鞭炮以外,該群人是否還有其他舉動?)沒有。」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157頁),據此,被告因認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解決上開保單借貸糾紛,心生不滿,接續2次至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及敲門,時間正值夜深人靜之深夜及清晨,又燃放鞭炮製造巨大爆裂聲響,此舉固嚴重影響告訴人及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惟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鞭炮通常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此與槍砲或其他非法爆裂物所製造之爆裂聲響性質迥異,亦與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且被告僅單純在告訴人住處前燃放鞭炮,藉端滋擾告訴人,並影響公共安寧,惟並無其他現時加害或將加惡害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故依其情節,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或同法第72條第3款之「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依法應處以拘留或罰鍰,尚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手段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之要件不該當,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強制或恐嚇罪。是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鞭炮之聲響即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認被告客觀上有示警之意味,而屬對於告訴人惡害之通知等語,洵屬無據。再者,原判決認被告到告訴人住家前撒冥紙(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㈢),然被告係燃放鞭炮,並非撒冥紙,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與事實不符,其復認散落於告訴人家門外之冥紙,顯然會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對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造成強制之效果,對告訴人造成顯為不當之限制等語,亦有違誤。

⑶至如前所敘,告訴人固證述其因被告上開燃放鞭炮之行為感到害怕,心生畏懼等語,並提出其於案發後至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6393號卷第137至139、141、179、245頁),然告訴人與證人陳蓮江間既有上開保單借貸之糾紛,告訴人面臨被告登門要求出面解決,本即承受一定之心理壓力;又衡情,每個人面臨壓力所產生之情緒反應不同,可能是焦慮、憤怒、憂鬱或害怕,此受個人的體質、性格、過去經驗等因素影響,故壓力反應本即因人而異;甚者,告訴人因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已於109年4月23日19時許,簽立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與證人陳蓮江,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393號卷第59至60頁),嗣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等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案已經彰化地檢署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分檢於110年4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另經彰化地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以上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至319頁),而依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背負之200萬元債務一情以觀,可見告訴人當時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及經濟壓力。參以,被告欲使告訴人出門協商上開保險貸款糾紛,顯然包括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被告以燃放鞭炮之方式,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該手段縱非屬一般理性溝通之方式,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或主觀上有所畏懼,或因此糾紛產生恐慌、焦慮、失眠、睡眠障礙及急性壓力反應,然既被告上開行為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不構成脅迫方法或恐嚇行為,即難認與強制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攔截告訴人車輛部分: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109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我跟先生鄭柏洲要到員林分局報案的路上經過家裡,游壬發在我家門口等我們,看到我們就上前要攔住我,我先生鄭柏洲見狀就趕緊騎車離去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38頁);證人鄭柏洲亦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我騎車載我太太李秋明要到員林分局報案的路上經過家裡,游壬發在我家門口等我們,看到我們就上前要攔住我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44頁),是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固均一致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至渠等住處等候,並攔截渠等,惟未得逞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遽無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均自承住處並無裝設監視器(見偵6393號卷第38、45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攔截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去路之行為,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自屬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至原判決就此節僅於理由欄㈢記載「然被告卻以到告訴人住家前撒冥紙,『騎車阻攔』、不斷以言語告知告訴人要將告訴人之不當行為讓街坊均知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要出面與被告母親和解」(見原判決第3頁),似認定被告另有騎車阻攔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之行為(事實欄並未敘述,理由欄亦未敘述此部分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論斷即有違誤。

⒋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語音通訊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語音通訊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1、音檔時間0分40秒至2分10秒:你先聽我說,你要,四點之前,三點半之前,你們夫妻2個人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不會動手動腳,你先聽我說,三點半之前你們夫妻兩個人來我的店裡,坐下來跟我說,喔,不要再躲了,因為你先生也有打電話給錦昆,錦昆也有跟你說完了,我昨天晚上也有跟錦昆說了,我也有跟政彥說,政彥他們也都不想理你們,他們也都跟你說完了,應該要怎麼處理,就是來跟我談。我跟你說,你們三點半之前出面來跟我說,我不會跟你們動手腳,你可以放心,我說得到就做得到,我也要給阿昆面子,因為你們有拜託別人,我就要做面子給人家,你今天三點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會把你『押』,我絕對會跟你走官司,今天三點半是最後期限,喔,三點半是最後期限,這樣你有聽懂嗎?我電話中不要跟你說太多。2.音檔時間3分33秒至3分57秒:我查我的手機記錄,就知道你有沒有打來。不管有沒有接,反正都過去了,今天三點半就是最後時限,什麼情形或是怎樣,你們夫妻兩人,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我絕對要讓你上新聞,喔,我就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就是三點半,看你跟你先生考慮得如何。」,固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稱:我絕對會把你「押」」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而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原審法官依憑被告反覆提到「你一定要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會在員林見到你紅」、「讓你紅」、「讓你走官司」、「絕對要讓你上新聞」等語,告訴人亦在偵查中表示「我會很恐慌,因為我會害怕沒有工作」等語,故認上開音檔⒈所稱應該是「跟你紅」,而不是「跟你押」,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且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初雖認係:我絕對會把你「押」,惟再次反覆聽取勘驗後,確認上開音檔⒈係我絕對會把你「紅」,音檔⒉亦係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從而,上開LINE語音通訊錄音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均認係我絕對會把你「紅」,而非我絕對會把你「押」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將不法侵害告訴人自由之惡害通知。從而,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LINE語音通話稱欲「押」告訴人,乃惡害通知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雖以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稱如未於當日3點半前出面協商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即欲將此事公諸於世,而上開保險貸款糾紛乃告訴人涉嫌冒用證人陳蓮江名義以其保險契約貸款及是否將核貸之款項侵佔入己,及侵佔保險本金之犯罪事實,雖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陳蓮江指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然告訴人自承以證人陳蓮江名義向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並保管證人陳蓮江所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從而,證人陳蓮江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單純告訴人與證人陳蓮江彼此間之私人債務糾紛,乃涉及告訴人利用保險經紀人之身分,冒用保險客戶之名義貸款,衡情,應為大眾所關切,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並非純屬私領域之事項。從而,縱被告揚言如告訴人屆時未出面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即欲將此事公諸於世,廣為週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中,被告先提及「……你聽我說,你要,四點之前,三點半之前,你們夫妻兩個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不會動手動腳……也不要再閃了啦……我跟你說,你們三點半之前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不會動你們的手腳……如果你跟你先生不出面跟我說,我一定跟你押走,也一定會跟你走官司……」,細思該段對話,被告一再表示於指定時間出面,不會對告訴人及其先生動手動腳,即有暗示告訴人等應注意生命、身體完整性之意味,難謂無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又,被告更提及告訴人等先前閃躲之行為,則被告後續所言,自係表示不出面處理,當係以強制力之方式將告訴人等押走,亦屬加害告訴人等自由法益之惡害通知;此亦與檢察官110年2月17日9時30分勘驗內容相同。況且,該次通話內容被告尚提及「……你們夫妻兩個人,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讓你紅,絕對要讓你們上新聞……」,經比較被告前後兩段對話之聲音,「紅」及「押」之發音己有明顯不同,實無原判決所稱無法清晰辦認之問題等語。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固不斷向告訴人表示,給予告訴人最後出面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之期限為當日下午3點半,倘告訴人屆期前出面,保證絕對不會對告訴人動手、動腳,告訴人大可放心出面協商解決此事,並呼籲告訴人不要再閃躲,然如屆期告訴人未出面,被告僅表示欲讓員林街上人盡皆知此糾紛,及訴諸媒體報導,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則欲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有何現時加害或將加惡害於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即難以被告保證告訴人屆期前出面,絕對不會加害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意思,反面推定而認被告有暗示如告訴人屆期未出面,即將加害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據此,被告上開語音通話難認已達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手段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之要件不該當,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強制或恐嚇罪。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稽,委無足採。

⒌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17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皆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不構成脅迫方法或恐嚇行為,與強制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侔,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至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並敲告訴人住家大門,及以LINE語音通話,表示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出面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即將此糾紛公諸於世,訴諸媒體報導,以此方法欲使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此事,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既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不構成脅迫方法或恐嚇行為,難認與強制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另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攔阻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離去未果之行為,亦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無違誤,惟疏未詳酌上情,遽以變更起訴法條,就強制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