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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0年度偵字第143

5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7號、110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除被告張嘉瑋應構成累犯外,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之「張嘉偉」應予更正為「張嘉瑋」)。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張嘉瑋犯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4罪,各處如判決書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等,固非無見,惟查:(一)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卻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屬累犯殆無疑義。再者,被告乃係於執行完畢後,於短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近之犯罪,顯然已符合刑法第47條立法理由、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及「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2、是法院不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理由欄內亦應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進而於量刑審酌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二)1、至於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本條之立法理由賦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依照實務見解,符合此一情形之文書,需具備「該文書之製作,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等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偵查卷內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併送審至法院,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明確敘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應可認檢察官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且該查註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該查註表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3、又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是否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刑案資料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既已經合法調查,自屬完成嚴格證明程序,原審當應採為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且如前所述,亦應有義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三)另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既大法庭之裁定主文,都不生通案拘束力,遑論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得於所有個案中,拘束所有下級審法院,否則無異侵害審判之獨立性。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稱:「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不僅並無任何拘束效力,其論述內容,更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之嫌,而其進而推論前案紀錄表並無證明力,亦有實質侵害事實審法院在個案上對於證據評價之職權之虞。是原審不應執存有爭議之上開大法庭裁定內容,遽認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紀錄,非屬檢察官舉證之實質、具體提出,而不予以採納、審酌,附此敘明。(四)再原審雖將被告前開刑案紀錄置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框架下審酌,然此舉應屬混淆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與第57條量刑因子之意義:所謂「量刑」,係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的質(種類)與量(刑度)。而刑法上,就法官如何在法定刑或應適用刑罰範圍內,具體量定宣告刑之標準,即規範在刑法第57條內,此為法官依職權審酌之因素,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累犯加重顯然不同。且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必僅指行為人過去之犯罪習性,亦包含行為人之生活品德、人格特徵等,反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僅限於「故意犯罪」始有適用之餘地,二者不論在舉證責任層面或適用範圍層面,均有所不同,亦因此,二者在量刑事實調查所踐行之程序亦有所差異(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別)。是不宜一昧地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置於刑法第57條內討論,否則無疑係混淆二者之規範意義與適用範圍。(五)綜上,檢察官既於提起公訴時,同時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資料證據,即屬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則依前開論述,原審即應無裁量空間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再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上列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為累犯,原審雖又認尚難據被告前科資料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惟縱認一審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說明尚欠周詳,惟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及相關財產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是判徒刑8月,於犯本案前即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之前所犯罪刑類型相同,顯然其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既經檢察官補正說明,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罪責。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應屬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

四、又被告稱其患有身心症狀,不知作何事云云,然就此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二之㈤詳予說明,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被告以此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
93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7號、110年
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兼或毀損犯
    行:
 ㈠張嘉瑋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凌晨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5時40分」),駕駛其於同
    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
    竊盜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方向盤鎖、尖
    嘴鉗(均未扣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先持扳手1支撬該店內第1台娃娃機之錢箱鎖頭,
    然因無法撬開,遂先後持扳手、尖嘴鉗、方向盤鎖先後敲擊
    且撬開該店內第1台、第4台夾娃娃機透明櫥窗,以此方式破
    壞前開夾娃娃機檯櫥窗,致令不堪使用,再持方向盤鎖伸入
    機檯櫥窗內將商品撥動掉入取物口,或待櫥窗玻璃碎裂後伸
    手竊取櫥窗內之商品,而以此等方式竊取徐中浩置於機檯內
    之美好牌藍芽耳機10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美好牌藍芽音響20個(合計價值約1萬元),嗣又持扳
    手撬開並敲擊第5台娃娃機台之錢箱,致令不堪使用,然因
    未能撬開錢箱,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徐中浩於同日下
    午1時許,發現其擺設在前開地點之夾娃娃機遭破壞後竊取
    商品,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㈡張嘉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前往廖彥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屋夾娃
    娃機店,持自備之夾娃娃機櫥窗鑰匙(未扣案)先後開啟該
    店內之5台夾娃娃機櫥窗後,徒手竊取廖彥庭置於夾娃娃機
    櫥窗內之WK牌藍芽耳機2個(合計價值3600元)、潮牌包包2
    個(合計價值1580元)、美好牌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
    )、不詳品牌喇叭3個(合計價值2970元)、筋膜槍1個(價
    值128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簡稱「甲車」)離去。嗣因廖彥庭經由手機遠
    端監看現場監視錄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㈢張嘉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凌晨4時42分許,前
    往王昱盛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王昱盛置於該店1樓通往2樓樓梯間內之鑰匙1
    串(5支)、公仔商品約10盒、3C商品1批(即傳輸線、耳機
    共10件)、10吋娃娃約3個、招財擺飾品6個、生財器具1批
    (即剪刀、膠帶台、機台備用爪子、老虎鉗)、點鈔機1台
    、投幣器1個(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
    其所有之甲車離去。嗣因王昱盛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前
    開財物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㈣張嘉瑋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凌晨5時9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以
    其自備之鑰匙試圖開啟曾偉倫擺設在該店內之3台夾娃娃之
    零錢箱鎖頭,嗣因無法開啟,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切開曾偉倫擺設在該店內之3台夾娃娃之零錢箱鎖頭,
    再持不詳工具撬開零錢盒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
    錢盒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甲車離去。嗣因
    曾偉倫於同日晚間11時許,獲悉其擺設在前開地點之娃娃機
    零錢箱遭破壞,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中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廖彥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昱盛、曾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2頁),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浩(見偵14351卷第
    67-68頁)、廖彥庭(見偵13293卷第89-91頁)、王昱盛(
    見偵15967卷第73-77頁)、曾偉倫(見偵18464卷第65-67頁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10年2月1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3293卷第67頁)、②監視器擷取畫面12
    張(109年12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店
    外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近路口影像;見偵1
    3293卷第93-103頁)、③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2
    93卷第109頁)、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109年12月16日、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及店外;置於偵13293卷後
    附存放袋內)、⑤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⑥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109年11月18日、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附近路口影像;見偵14351卷第103-113頁及該卷後附
    之存放袋)、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110年2
    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及店外、○○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外、漢口路「孫東寶」店外騎樓暨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附近路口影像;見偵15967卷第79-97
    頁及卷後所附存放袋)、⑩員警於110年4月9日出具之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8464卷第63頁)、⑪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9張(110年2月13日凌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漢
    口路;見偵18464卷第69-71、74-75頁)、⑫監視器擷取畫面
    4張(110年2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及店外;見偵18464卷第72-73頁)、⑬比對照片-被告張嘉瑋
    之口卡照片與娃娃機店內之竊嫌照片之比對(見偵18464卷
    第75頁)、⑭GOOGLE地圖-小吃店、○○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張嘉瑋租屋處、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等相對位
    置(見偵18464卷第77頁)、⑮監視器光碟1片(110年2月13
    日、臺中市○區○○路附近路口影像;置於偵18464卷後附存放
    袋內)、⑯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紀錄(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固記載被告犯案時間為「於109年11月1
    8日凌晨5時40分許」,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到1435
    1卷第103頁),被告之犯案時間應為「於109年11月18日凌
    晨5時9分許」,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起訴意旨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行竊之工具為自備鑰匙、扳手、方
    向盤鎖,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見被告有拿取自備
    鑰匙行竊,且除扳手、方向盤鎖外,被告尚有拿取尖嘴鉗行
    竊,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另被告行竊過程中除毀損娃
    娃機之櫥窗外,亦有毀損2台娃娃機之錢箱,此經告訴人徐
    中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佐,故本
    院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補充更正如上。
 ㈢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失竊物品數量,起訴書固就其中之失竊
    之10吋娃娃數量記載為「3至4個」、招財擺飾品記載為「6
    至8個」,然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之數量應各為3個、6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毀損、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同時、地
    所為,且均係為遂行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
    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於本案之前最末次之科刑紀錄則係因竊盜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竟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量刑自不宜
    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迄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斟酌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水電、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
    及偵13293卷第15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固一再陳稱其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故行為當時不知
    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其先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程序時
    供稱係因案發時「未定時服用精神藥物」之故,後於本院11
    1年8月23日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因行為時有服用精神藥物而致
    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其次,被告前因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
    7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3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
    3時17分間之某時許、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1日
    凌晨4時22分間之某時犯竊盜罪,而為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057號審理時,經該案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並於109年10月19日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
    被告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
    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被告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
    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又關於犯行時之精神
    狀態,被告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
    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
    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被告於犯
    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
    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
    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
    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
    非對本案所為之精神鑑定,然所鑑定之犯罪行為時間與本案
    相近,且本件被告或係先竊取車輛,再以該贓車行竊,或係
    先騎乘機車尋找目標,並以自備之前揭工具下手行竊,其意
    識上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前揭工
    具偷竊,且均選擇在無人出入娃娃機店之的時機為之,且於
    犯案時穿戴口罩,以躲避查緝,其情形與上開鑑定報告所鑑
    定之情況無異,是難認被告本件行為之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是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上開所陳,依
    刑法第19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方向盤鎖1支、
    尖嘴鉗1支;如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
  如犯罪事實一㈣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砂輪機1台等物,固然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作,然均未扣案,且俱非
    違禁物,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附表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好牌藍芽耳機10個及美好牌藍芽音響2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WK牌藍芽耳機2個、潮牌包包2個、美好牌藍芽耳機1個、不詳品牌喇叭3個、筋膜槍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串(5支)、公仔商品10盒、3C商品1批(即傳輸線、耳機共10件)、10吋娃娃約3個、招財擺飾品6個、生財器具1批(即剪刀、膠帶台、機台備用爪子、老虎鉗)、點鈔機1台、投幣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嘉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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