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永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8日 109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