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振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振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1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日 106年8月初前之某日起至 106年8月初某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890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24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 第2731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939號等 判決日期 108/12/12 110/0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 第2731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105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29 110/08/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7952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05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