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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永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永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永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19(7次)、107.11.21(1次)、107.11.22(7次)、107.11.23(2次)、107.11.24(1次)、107.11.25(1次)、107.11.26(5次)、107.11.29(4次)、107.11.30(1次)」【以上合計29次,聲請書誤算為30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20(1次)、107.11.21(1次)、107.11.26(2次)、107.11.29(3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17(1次)、107.11.19(1次)、107.11.20(1次)、107.11.26(2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15-22」,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28」,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29」,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22」,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19」,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11.19」,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19(7次)、107.11.21(1次)、107.11.22(7次)、107.11.23(2次)、107.11.25(1次)、107.11.26(6次)、107.11.29(4次)、107.11.30(1次)」,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20(1次)、107.11.21(1次)、107.11.26(2次)、107.11.29(1次)、107.11.30(2次)」,聲請書附表編號3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20(1次)、107.11.21(1次)、107.11.23-24(1次)、107.11.28(2次)」,聲請書附表編號4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22」,聲請書附表編號6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29-30」,聲請書附表編號7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30」,聲請書附表編號8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23」,聲請書附表編號10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20」,聲請書附表編號11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11.20」,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劉永有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519字第169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永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劉永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劉永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劉永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9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7.11.19(7次)、 107.11.21(1次)、 107.11.22(7次)、 107.11.23(2次)、 107.11.24(1次)、 107.11.25(1次)、 107.11.26(5次)、 107.11.29(4次)、 107.11.30(1次) 107.11.20(1次)、 107.11.21(1次)、 107.11.26(2次)、 107.11.29(3次) 107.11.17(1次)、 107.11.19(1次)、 107.11.20(1次)、 107.11.26(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判決日期 109.1.14 109.1.14 109.1.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確定日期 109.2.19 109.2.19 109.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字第21號 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字第21號 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字第2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共2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11.15-22 107.11.27、 107.11.30 107.1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判決日期 109.1.14 109.1.14 109.1.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確定日期 109.2.19 109.2.19 109.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字第21號 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字第21號 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字第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7.11.29 107.11.22 107.11.23 (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23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判決日期 109.1.14 109.4.6 109.4.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258、2259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確定日期 109.2.19 109.5.5 109.5.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字第2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7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70號    編號8至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1.19 107.11.19 107.11.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 第340號 109年度訴字 第340號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0.3.16 110.3.16 110.11.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 第340號 109年度訴字 第340號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0.8.17 110.8.17 110.12.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5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5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號   編號10至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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