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檢察官起訴被告任泓愷(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4-15頁),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接續招募周宏、嚴○○、游○○(下稱周○○等三人,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下游車手取款時之指揮者。嗣任泓愷、周宏、嚴○○、游○○、其他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先後佯裝為「榮總護理師」、「偵查隊陳國文」、「王課長」;最後並由任泓愷佯裝「檢察官」,而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紀卿雲,佯稱自稱「陳寶珠」之人在榮總要領取紀卿雲之心臟病就醫證明,紀卿雲涉嫌冒領勞保給付,且涉及天成公司老鼠會之刑事案件,紀卿雲疑似在中國銀行開戶流通資金,要將紀卿雲送辦,需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並將款項交予
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金35萬元。嗣任泓愷以電話指示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由任泓愷指示行動之游○○,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嚴○○、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因任泓愷先前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其他上游指示之周宏會合後,游○○與周宏2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由游○○操作傳真機收取其他集團成員所傳真來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陽公園,出面與紀卿雲碰面。在現場先由游○○將手機交予紀卿雲,讓任泓愷親自透過電話與紀卿雲通話,任泓愷在電話中假冒檢察官要求紀卿雲將金錢交給現場之「檢察官特助」,紀卿雲因而將當日所提領現金42萬元交付予游○○,游○○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紀卿雲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紀卿雲。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周宏,周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與嚴○○會合後,再由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返回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租屋處;游○○、嚴○○與周宏隨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將上開贓款交予姓名不詳成員,並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是認被告任泓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起訴法條引用同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但該罪名所包含之低度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擁有以「莫在提」為名之臉書帳號、共犯周宏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介紹伊而加入工作群組並擔任車手),共犯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由被告打電話給伊轉交給告訴人接聽,並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談話,事後被告拿錢給伊),共犯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招募伊加入擔任車手、案發當天是聽從被告指示騎車載游○○至現場,事後被告拿錢給伊)、告訴人紀卿雲於警詢時關於遭詐騙過程之指述、證人即司機高○○於警詢時之指述(其開車搭載被告周宏育離開)、被告手機內存有「莫在提(小莫)」之臉書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告訴人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證明提款交付之過程)、案發現場及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關於周宏、游○○收款之經過)、機車租賃契約書(嚴○○騎車載游○○至現場所使用租賃車輛)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紀卿雲、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周宏等三人,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們的上手應該是「何品賢」,因為我之前有私吞詐騙所得款項而與「何品賢」發生糾紛,所以「何品賢」才會指示他們向檢警表示是我叫他們從事詐欺工作;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紀卿雲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我沒有指示游○○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我也沒有假冒檢察官身分與告訴人通話云云(偵23378卷第91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02、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64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紀卿雲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其行使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上午,從其所有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共42萬元,並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稍早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周宏會合,再與周宏一同步行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透過該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人士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游○○碰面,並於接聽游○○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將上開現金42萬元交給游○○,游○○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給周宏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且據證人周宏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人嚴○○、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97至404頁、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297至298頁、原審卷一第416、429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3378號卷第117至135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影本、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37、227至255頁、偵23378號卷第137至173、201頁),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之主要理由,是依據共犯周宏育、游○○、嚴○○到案後之的指證。惟此三名共犯到案最初雖均指述被告涉案,惟關於被告參與之情節如何,有下列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且周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紀卿雲之犯行,共犯嚴○○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就共犯證述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周宏於警詢時陳稱:一位臉書暱稱叫「莫在提」的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在臺中公園見面,當下跟我說有面交去拿詐騙款項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做這工作,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回答「好」…我都是跟「莫在提」聯絡,他的暱稱是「創新者」(偵23378卷第65-77頁),於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是由被告指示實施,改稱:被告算是把我介紹進去工作群組,被告沒有在群組內,被告把我拉進群組,群組就會指示去做向被害人收錢的工作,案發當天是被告的朋友指示我去做的(同上偵卷第297-2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何品賢介紹與被告認識,何品賢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說要做車手的工作,被告說他叫「小莫」,本件向告訴人紀卿雲詐騙的案件,是何品賢聯絡我過去,何品賢叫我從贓款中拿報酬。何品賢當時被通緝,沒辦法出門,看我能不能代他。我知道被告的臉書帳號是「莫在提」,這是何品賢告訴我的,他們臉書為好友,但我沒有和被告成為臉書朋友。被告把我拉入工作群組是後來的事,110年3月9日還沒有加入群組,是何品賢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豐原,何品賢曾經跟我說游○○、嚴○○是被告他們的人,當時我自己的理解我應該算是何品賢的人,所以我推論游○○、嚴○○是被告招募進來的人。110年3月9日向告訴人紀卿雲拿到錢之後,不是我們三個人在水利大樓把錢交給上手,是我自己傍晚時搭高鐵去桃園,我先抽兩萬元出來,剩下的錢交給一名不詳男子,之後我拿報酬回來,我與游○○約在水利大樓那邊,我把1萬3千元交給游○○,我拿到7千元,當時游○○和嚴○○一起來。(審判長問:何人叫你到桃園交錢?)也是何品賢,當天我拿到42萬元後有先回市○路000號租屋處,何品賢叫我搭高鐵上去桃園交錢,他會付錢,我出門以後,我在高鐵站時何品賢有再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先把我和游○○今天的報酬拿起來,再把錢交給那個不詳男子。我見過那個男子很多次,我有做的交易都是到桃園把錢交給該名不詳男子,都是何品賢叫我去的,被告在交錢的過程不會聯絡我(原審卷一P444-459頁)。依上述證詞,周宏在偵訊、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聽從何品賢的指述從事本案犯行,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有可疑。又周宏育於原審證述其是在本案之後才由被告「拉入工作群組」,不能證明周宏是由被告招募從事本案犯行。又證人周宏證稱其「推測」游○○、嚴○○是由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此等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嚴○○到案後,在警詢時供稱其是看見被告在臉書上以「莫在提」帳號招募打工而加入車手組織(他字2472號卷第31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本案中是擔任把風車手,拿取酬勞的地點是在水利大樓前面,乃是被告從身上拿出錢來交付給伊和游○○(他字2472號卷第401頁)。惟證人嚴○○所述「被告給予報酬的過程」,與共犯周宏證稱「是由周宏本身搭高鐵前往桃園交付贓款,再由周宏把報酬交給嚴○○、游○○」等情完全不符,共犯間所指述之情節已有重大矛盾。證人嚴○○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向被害人拿錢」(偵21457卷182頁),但此部分並無相關的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有無到過水利大樓交付報酬,亦無相關基地台位置可資參佐。況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大樓的是不同的人(本院卷第155-163頁)。共犯嚴○○既已翻異前詞,並證稱被告並未招募、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因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自難採憑。
⑶共犯游○○於警詢時指稱:「任泓愷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與被害人面交拿詐欺款。他都用電話連繫我,或是用臉書、微信、飛機(Telegram)」、「任泓愷臉書暱稱叫『莫在提』、他的微信暱稱「創新者」、他的飛機(Telegram)暱稱一樣叫『創新者』,我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聯繫的…當天是任泓愷主動連繫我的」(他字2472號卷第257-27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任泓愷打電話到我手機,叫我把手機拿給被害人,由任泓愷去跟被害人談,他沒有擴音我沒有聽到,他說把那包東西拿給旁邊的公務人員,我有聽到被害人問任泓愷說確定是他嗎,因為被害人有重覆一次任泓愷講的話,所以聽到任泓愷講的事把那包東西拿給旁邊的公務人員,至於是什麼身分的公務員我就沒聽到了」、「分得報的報酬是任泓愷當面拿給我,在一中街水利大樓正門口拿給我的,是在取得贓款當天晚上10點多11點 ,我是跟嚴○○一起去,嚴○○應該也是拿到2000元 ,任泓愷各給我們二個2000元酬勞」(他字2472號卷第397-401頁)。惟證人游○○上開所述「被告給予報酬的過程」,與共犯周宏證稱「是由周宏本身搭高鐵前往桃園交付贓款,再由周宏把報酬交給嚴○○、游○○」等情完全不符,共犯間所述情節亦有重大矛盾。且觀諸上述證詞,游○○具體指稱被告是以行動電話聯絡並指示其與被害人碰面,甚至表示被告是以詐欺機房手的身分親自與被害人談話,果如其述,則被告當天需身兼數職,既是車手頭(負責收水事務),又是機房手(負責實施詐術)。惟查告訴人紀卿雲在警詢時指稱其交付金錢當天先去郵局和銀行領錢,電話中的「課長」告知「要鎮定,如果行員問我不能說,這是不公開」,且叫我不能掛斷,我就一直沒有掛斷,回到家電話也沒有掛,「檢察官」跟我說約在中陽公園交付金錢,檢察官他的特助會去那邊跟我拿錢監管(偵字23378號卷第117-127頁)。可見當天有數名機房手以不同身分與告訴人紀卿雲接續聯絡,且為確保拿到贓款,還要求告訴人不能掛斷電話,以監控告訴人的行動。則被告是否能在該段時間內一面從事機房手的角色扮演工作,一面下令指示3名到場車手協力完成取款任務,亦非無疑。況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應該不是被告的聲音(本院第162頁),證人周宏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品賢」指示伊前往收水,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游○○證述情節不同。證人游○○指稱被告是以電話與其聯絡、與告訴人對談的情形,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又證人游○○迄今仍另案通緝中,行方不明(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要求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亦無從進行傳訊調查,自不能僅憑前述尚有疑義的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游○○指述之犯行。
㈢綜上以觀,共犯即證人周宏、嚴○○、游○○於到案之初雖以臉書「莫在提」指述被告為招募其等加入車手集團、指示其等從事本案犯行的人。但關於如何交付報酬,周宏與嚴○○、游○○的指述歧異。而周宏於偵查及原審、嚴○○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翻異前詞,改稱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並未招募其等加入車手群組,亦未指示其等實施本案犯行。而證人游○○在偵訊時指述被告統包車手頭、機房手的工作,亦與常見詐欺集團區分水房、機房而各司其職的精密分工有所不同,其一人身兼數職,多頭指揮、實施詐騙之情節,尚非無違情之處。而在上述證詞可疑的情況下,本案復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上述共犯曾提及被告以暱稱「創新者」為名下達指令,但無相關手機擷圖;關於被告曾以電話聯絡指示實施犯行,亦欠缺通聯紀錄;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報酬,也無相關的基地台紀錄可參),僅憑附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說明部分採信、部分排除的理由,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