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宛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宛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宛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長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中信銀帳號)予「張長旺」,隨即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帳號內。陳宛秀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中信銀帳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秀卿、鍾宜錦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宛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1、93、10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對其提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戶資料,且依「張長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分別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是張長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因為錢已經到了我的帳戶,我才不得已幫他買比特幣,雖然有發生這些事情,但是我否認有犯罪的意思;他一直拜託我幫他買比特幣,我是出於無奈下幫他買,買了後打入他的電子錢包,我完全是幫忙,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卿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錦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廖秀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廖秀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鍾宜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7頁)、鍾宜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T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鍾宜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5至7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至79頁)、被告所提出之比特幣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85頁)、被告所提出購買比特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偵卷第90頁)、被告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張長旺之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5至233頁)、被告提出其與張長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61至26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四十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目前作房地產買賣,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3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主觀上,就其先後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可有所預見,卻仍依「張長旺」之指示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張常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作為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卷第227頁),然檢視該「張常旺」身分證翻拍照片有以下之明顯瑕疵:①其中全名部分,「張」係以簡體字書寫,「常」亦與被告所稱之「張長旺」不同,②出生年月日部分則以西元紀元標示,而非民國紀元標示,③發證日期竟然記載:民國台灣台北市內湖區(其中灣、區兩字亦以簡體字書寫),④右側張貼照片之下方又標示「張常旺」三字(張仍以簡體字書寫),以上諸點記載或內容均與我國之身分證內容有明顯差異,被告為我國國民,目前已四十多歲,從小到大有諸多使用身分證之機會,對於身分證內容豈有不熟悉之理?況前述「張常旺」身分證翻拍照片又有許多明顯異於我國身分證之處,則被告收到該身分證翻拍照片,應可一望即知係偽造證件,足認被告於提供中信銀帳號予「張長旺」使用之前,即已知悉「張長旺」可能有違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張長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願意將其中信銀帳號提供予「張長旺」使用,並依「張長旺」之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帳號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足認被告與「張長旺」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⒋末查,被告於提供中信銀帳號資料予「張長旺」使用後,又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帳號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分別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張長旺」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其中信銀帳號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廖秀卿之財產法益,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次領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固係依「張長旺」之指示,提供中信銀帳號供「張長旺」使用,並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然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張長旺」屬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張長旺」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為2人,依上說明,應成立2罪,並予分論併罰。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提供本案中信銀帳號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進而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所為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帳號並進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每次獲得3至5千元不等報酬,為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2次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各獲3千元報酬,共6千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銀帳號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廖秀卿(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佯稱係在阿富汗的聯合國軍醫,因當地銀行被炸掉沒辦法把錢匯回去美國帳戶,欲將現金以包裹之方式寄送給廖秀卿,請廖秀卿代收,之後再向廖秀卿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須匯通關費用云云,廖秀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匯款26萬5,150元 陳宛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提領4萬9千元 109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提領7萬元 109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提領24萬5,150元 2 鍾宜錦(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鍾宜錦佯稱要將其名下錢財交給鍾宜錦保管,然鍾宜錦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云云,鍾宜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2時26分許,匯款9萬4,736元 同上 於109年12月17日8時50分許,提領9萬4,700元 略 略 略 附表二(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告訴人廖秀卿部分 陳宛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鍾宜錦部分 陳宛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