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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陳宛秀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宛秀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相同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本件為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未曾收受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原審未經合法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同係「張長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並非共犯,可由上訴人與「張長旺」間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原審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依上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書所載,該案被害人為吳佳珍,與本件被害人廖秀卿、鍾宜錦,並非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違法等語,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民國112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111年12月29日郵務送達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所載現居所「○○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第一審限制住居地「○○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6」(見第一審第903號卷第181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2年1月17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惟上訴人未到庭,且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所載,書記官當庭撥打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上訴人僅陳稱:其沒有收到傳票,且人不舒服,現在沒辦法到庭等語,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即無違法可言。至上訴意旨指稱:其戶籍早已遷至○○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係所在不明,應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限制住居於其所自承之租屋處「○○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6」,以及第二審上訴狀記載現居所,原審已對該址分別依法寄存送達,且上訴人所指遷離限制住居地一節,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明,難認有據,尚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未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甚且自行運用提領,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但上訴人主觀上,就其先後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有所預見,卻仍依「張長旺」之指示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足認確有共同洗錢之故意。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供「張常旺」之所謂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明顯異於我國身分證,依上訴人智識及辨識能力,應可一望即知係偽造證件,足認知悉「張長旺」可能有違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而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願意提供予「張長旺」使用,並依「張長旺」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而有與「張長旺」共同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泛言指稱:原審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洗錢罪上訴,則原判決認定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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