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韋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落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已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與楊宗燁、蔡易霖(均已判決確定)、少年蔡○翔(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辛○○擔任收水,楊宗燁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蔡易霖、蔡○翔前往提領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蔡易霖及蔡○翔提領之款項後,再交給辛○○上繳。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楊宗燁、蔡易霖、蔡○翔、「張亦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丙○○、己○○、壬○○、乙○○、庚○○、丁○○、戊○○等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蔡易霖、蔡○翔依楊宗燁或「張亦凡」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再將上開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楊宗燁,楊宗燁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及19、20時,分別在苗栗縣苑裡鎮國泰大旅社、旅社附近停車場轉交辛○○,由辛○○上繳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壬○○、乙○○、庚○○、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辛○○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使用過「落胎」之綽號,且曾於109年10月7日駕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楊宗燁、蔡易霖、蔡○翔等人,不能單憑他們口頭上說的,109年10月7日那天,我開車去苗栗是要去拜拜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己○○、壬○○、乙○○、庚○○、丁○○、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壬○○、乙○○、庚○○、丁○○、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二、丙○○等人匯款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蔡易霖、少年蔡○翔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楊宗燁收取上開領得之詐欺贓款後,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國泰大旅社轉交上手,另於同日19、20時許,在旅社附近停車場轉交等情,已據楊宗燁、蔡易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蔡○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霄分局109年10月ATM提款熱點、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111頁),足認楊宗燁、蔡易霖、蔡○翔均為車手無誤。

三、關於提領後,款項交給何人,楊宗燁、蔡易霖、蔡○翔證述如下:

㈠楊宗燁於警詢中證稱:群組的管理者是「落胎」,專門下達提領、收水相關的指令,是我們領贓款專門在用的群組。蔡○翔、蔡易霖負責提款,我是負責收取蔡易霖他們的贓款,再交給收水「落胎」,「張亦凡」則是負責告知何時提領、何時取卡、交水。109年10月7號當天由我負責開車及收水,蔡○翔、蔡易霖負責提領贓款,馮美珍沒有參與。最後再交水給「落胎」。當天交水2次,第1次交水是我在當日傍晚18時許交給「落胎」,地點是在苗栗縣○○鎮○○○○○○地○○○○縣○○鎮○○路000號)。「落胎」身高約160公分,男性、左側頭皮有刺青。他在集團内負責向我收取贓款。「落胎」收水時都搭乘白色ALTIS,有尾翼,都會有一個胖子負責幫「落胎」開車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85至93頁)。

㈡蔡易霖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0月7日,楊宗燁開車搭載我及蔡○翔、馮美珍前往統一等超商前,並由蔡○翔或我下車前往超商内ATM提領,馮美珍都在車上睡覺。楊宗燁接獲上手車手頭電話指示後,再指使我及蔡○翔前往提領,期間我與蔡○翔提領動作太慢,楊宗燁也有下車提領過一次。我提領到錢後,就將錢交給楊宗燁,期間楊宗燁會與車手頭互相聯絡提領情形,當天提領完畢並相約碰面,由楊宗燁1人與車手頭接頭繳交贓款。都約在提領附近,在苗栗,地點我不熟。我不清楚車手頭年籍,他是男的,約30至40歲,綽號「露胎(台語)」,FB名稱吳法天等語(見少連偵86卷二第11至15頁、第25至44頁)。

㈢蔡○翔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0月7日領款的提款卡,是群組中叫「亦凡」的,叫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高鐵站置物櫃領來的,我跟蔡易霖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楊宗燁,再由楊宗燁交給一個叫做「落胎」的人,在苗栗苑裡的旅社後面的停車場内交水的,時間大概是當天晚上8點多。「落胎」是負責收水的人,我只知道他叫「落胎」,他收水時都駕駛一台黑色altis的轎車,車號的數字部分是0000,年紀約20至30歲,男性,我有看到他本人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159至165頁,少連偵86卷二第25至43頁)。

㈣楊宗燁、蔡易霖、蔡○翔上開證述所提領之款項交由「落胎」收取等語,互核相符,其等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楊宗燁、蔡易霖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蔡○翔部分則由少年法庭處理,其等均已受追訴,當無再自招罪行、誣陷他人之動機;又證人馮美珍於109年10月7日亦搭乘楊宗燁駕駛之車輛前往苑裡鎮,其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露胎(台語」)車手頭都是與楊宗燁電話聯絡,如楊宗燁沒接電話就與蔡易霖電話聯絡,並再接受指示後蔡○翔與蔡易霖前往提領,期間蔡易霖與蔡○翔提領動作太慢,楊宗燁也有下車提領。提領到錢後,就都將錢交給楊宗燁,期間楊宗燁或蔡易霖會與車手頭互相聯絡提領情形,當天提領完畢並相約碰面,由楊宗燁1人與車手頭接頭繳交贓款。男約30至40歲,綽號「露胎(台語)」,FB名稱吳法天等語(見少連偵6卷二第192至197頁)。馮美珍與被告並無仇恨,此為馮美珍證述在卷,馮美珍自無虛構上詞之必要,且馮美珍之證述,與前開楊宗燁、蔡易霖、蔡○翔所述相符且一致,足以補強楊宗燁、蔡易霖、蔡○翔證述之可信度。

四、被告為綽號「落胎」之人:

㈠楊宗燁、蔡易霖、蔡○翔、馮美珍於警詢時,證稱「落胎」之特徵如上,並依指認照片指認被告為「落胎」,而被告頭皮兩側、後方、頭頂均有大面積刺青,身高大約160公分之事實,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345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第262、267頁),與楊宗燁、蔡易霖、蔡○翔、馮美珍指證之特徵十分相近。又當日,被告駕駛其弟劉葦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苑裡鎮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與劉葦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41至45頁,少連偵6卷二第343至34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0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見少連偵6卷二第327頁,少連偵6卷一第199至207頁)在卷可憑。依該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13時許抵達苑裡鎮市區後,便沿苑裡鎮中山路或中山路周邊之道路,不停來回行駛,觀之楊宗燁所稱之第一次交水給「落胎」時、地,即18時許,在苑裡鎮中山路182號之國泰大旅社,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該時段亦行經中山路、建國路口,比對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國泰大旅舍即位於中山路、建國路口,又第二次交水時、地,約為同日19、20時許,依上開車牌辨識紀錄,被告駕駛之車輛恰不停往返中山路,此與google地圖所示蔡○翔指稱飯店後面的停車場亦相近。

㈡楊宗燁、蔡易霖、蔡○翔所證被告即為收水之「落胎」等證言,除有補強證據,足認可信度高外,被告當日之所在位置,也與其等證述提款後之交水位置距離相近,蔡○翔證述「落胎」使用之車牌號碼,數字與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中數字部分相同,且被告一再陳稱不認識楊宗燁、蔡易霖、蔡○翔云云(見少連偵6卷二第345頁,原審判第163頁,本院卷第108頁),若非曾經接觸,楊宗燁、蔡易霖、蔡○翔又何能知悉被告頭部刺青、其身高及車號?又何能為一致之指認?再者,被告當日駕車由嘉義市前往苑裡鎮,於午後到達苑裡鎮內後,便沿中山路及其周邊道路不停來回行駛,持續至夜間,舉止異常,與拜拜或是進香時,朝拜完即離開之方式不同,反而與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提款地點附近監看、確認、等待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收取完畢始離開之犯罪手法雷同。楊宗燁、蔡易霖、蔡○翔之證述,顯然並非憑空捏造,屬合理可信,足認被告確為收受楊宗燁、蔡易霖、蔡○翔提領詐欺贓款、綽號「落胎」之人無誤。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詐欺,由車手楊宗燁、蔡易霖、蔡○翔,再上繳給被告,楊宗燁等人並不認識被告,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自楊宗燁等人處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又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楊宗燁、蔡易霖、蔡○翔、「亦凡」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六、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楊宗燁、蔡易霖、蔡○翔等人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在前述地點予以收取,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款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附表二編號5部分,庚○○遭詐騙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庚○○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在蔡易霖、蔡○翔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楊宗燁、蔡易霖、蔡○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旋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顯現於審判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藉由親自接觸證據,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始為適法。是以,倘事實審法院逕以其他法院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見原判決第2頁第30至31行)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於累犯之要件,本院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犯各罪應構成累犯,但無庸加重其刑,已有未洽。何況原判決亦未於科刑之理由中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其科刑評價亦有不足。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另因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7日間,與他人共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1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楊宗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19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9至250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131至209頁),被告於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犯行均予以否認,然原判決對被告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比較,顯然過高,較之楊宗燁19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無異使被告犯較少之罪(7罪),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輕重失衡,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也造成告訴人金錢上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300元,尚須貼補家用,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附表二所示犯行外,尚有其他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否認犯罪,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自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收取之款項,尚在其實際掌控中,亦未能證明被告就該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附表二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  證據出處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丙○○(提告) 何婉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6時31分 29,000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年偵6卷一第209至2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卷一第214至21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6卷一第222頁)。  109 年10月6 日21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網站客服、郵局客服,對丙○○謊稱:其先前購買枕頭之交易,因作業疏失導致多訂購1 組枕頭,將多扣款1,000 元,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6時32分 1,000元     109 年10月7 日16時52分 29,985元  ⒉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己○○(提告) 何婉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9時42分 8,123元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225至2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卷一第227至230頁)。 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見少連偵6卷一第231頁)。  109 年10月7 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Fresh02 」購物網站客服,對己○○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⒊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壬○○(提告)  109 年10月7 日19時38分 17,123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卷一第236至238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6卷一第239頁)。  壬○○前於Facebook上購買衣服,嗣於109 年10月7 日18時59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壬○○並以不詳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⒋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乙○○(提告)  109 年10月7 日19時47分 12,123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241至2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6卷一第245頁)。 ③乙○○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  (見少連偵6卷一第245頁)。  109 年10月7 日19時1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會員帳號升級為VIP會員,會從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9時54 分5,123元  ⒌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庚○○(提告)  109 年10月7 日20時40分 27,004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247至249 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卷一第25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6卷一第251頁)。 ④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6卷一第253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見少連偵6卷一第254至255頁)。  109 年10月7 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某公司客服、郵局客服,對庚○○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⒍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丁○○(提告)  109 年10月7 日18時55分 49,989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257至258 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卷一第259至260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見少連偵6卷一第264頁)。 ④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見少連偵6卷一第266頁)。  109 年10月7 日1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白木耳網路食品」客服,對丁○○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⒎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戊○○(提告) 林宏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7時37分 35,234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269 至271 頁)。  109 年10月7 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電商客服、郵局客服,對戊○○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案提款    證據出處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手 地點  1.⒈ 何婉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6時46分 30,000元 蔡易霖 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 ①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見110少連偵6卷二第344至34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86卷二影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6卷一第135至143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宗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86卷二影卷第7 至9 頁,少連偵6卷一第75至80、85至93頁)。 ④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 卷一第159至165 頁)。 ⑤證人劉葦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41至45頁、同卷二第343至344頁)。 ⑥通霄分局109 年10月ATM提款熱點(本院卷第81頁)。 ⑦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07、111 頁)。 ⑧何婉寧中國信託銀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86卷二影卷第17至23頁,少連偵6卷一第99至105、169至173頁)。 ⑩109年10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少連偵6卷一第199至207頁)。 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6卷二第327頁)。  ⑫110年2月19日辛○○之照片(少連偵6卷二第349至357頁)。     109 年10月7 日17時4 分 20,000元 少年蔡 ○○ (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7日17時2分匯入29,989元,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苗栗縣○○鎮○○路00號苗 栗縣通苑區漁會信用部    109 年10月7 日17時5 分 20,000元      109 年10月7 日17時5 分 20,000元    2.⒉ 何婉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9時57分 20,000元 蔡易霖 苗栗縣○○鎮○○路000 號全聯苑裡中山店 ①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見110少連偵6卷二第344至34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86卷二影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6卷一第135至143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宗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86卷二影卷第7 至9 頁,少連偵6卷一第75至80、85至93頁)。 ④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卷一第159至165 頁)。 ⑤證人劉葦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卷一第41至45頁、同卷二第343至344頁)。 ⑥通霄分局109 年10月ATM提款熱點(本院卷第81頁)。 ⑦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83至91頁)。⑥ ⑧何婉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1至141 頁)。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86號卷二影卷第17至23頁,少連偵6卷一第99至105、169至173頁)。 ⑩109年10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少連偵6卷一第199至207頁)。 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6卷二第327頁)。  ⑫110年2月19日辛○○之照片(少連偵6卷二第349至357頁)。       109 年10月7 日20時11分 20,000元 少年蔡 ○○ 苗栗縣○○鎮○○路0000號 全家苑裡新信義店    109 年10月7 日20時12分 20,000元      109 年10月7 日20時13分 20,000元      109 年10月7 日20時13分 8,000元    3.⒊ 林宏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7 日18時22分 20,000元 少年蔡 ○○ (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7日17時23分、50分、52分匯入之19,985元、7,983元、32,100元,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苗栗縣○○鎮○○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①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見110少連偵6卷二第344至34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86卷二影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6卷一第135至143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宗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86號卷二影卷第7 至9 頁,少連偵6卷一第75至80、85至93頁)。 ④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 卷一第159至165 頁)。 ⑤證人劉葦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卷一第41至45頁、同卷二第343至344頁)。 ⑥通霄分局109 年10月ATM提款熱點(本院卷第81頁)。 ⑦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5至103 頁)。 ⑧林宏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86號卷二影卷第17至23頁,少連偵6卷一第99至105、169至173頁)。 ⑩109年10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少連偵6卷一第199至207頁)。 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6卷二第327頁)。  ⑫110年2月19日辛○○之照片(少連偵6卷二第349至357頁)。     109 年10月7 日18時22分 20,000元      109 年10月7 日17時42分 20,000元 蔡易霖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109 年10月7 日17時43分 20,000元    備註: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少年蔡○○分別於109 年10月7 日18時38分、18時40分自何婉寧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20,000元、9,000 元,惟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6 告訴人己○○、壬○○、乙○○、庚○○、丁○○係分別於同日19時42分、19時38分、19時47分、19時54分、20時40分、18時55分始匯款至前開帳戶,顯然車手提領之上開金額,並非上開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少年蔡○○分別於109 年10月7 日17時22分、17時23分、17時27分、17時28分自林宏祈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惟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戊○○係於同日17時37分始匯款至前開帳戶,顯然車手提領之上開金額,並非上開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