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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鴻源
被告
江柏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源(外號「小D」、「紅中」)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副店長,被告江柏緯為該夜店外場服務員領班。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時5分許,張正品、陳冠廷、林敬棋、唐睿駿、林楷及劉宗睿在MUSE夜店消費時,因故在舞池與包廂之間向其他客人傅威、陳新、吳順焱及李怡蓁(下稱傅威等4人)叫囂丟擲物品,毆打傅威等4人成傷,傅威之黑色毛線上衣並遭拉壞(傅威等4人已提出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楊凱程及簡子銘當時亦在場。警方當時正在MUSE夜店門口執行守望勤務,進入店內處理後,認為張正品、陳冠廷、林敬棋、唐睿駿、林楷、劉宗睿、楊凱程及簡子銘(下稱張正品等8人)涉有刑法之傷害及聚眾鬥毆罪嫌疑,於同日2時50分許,在店內以現行犯將張正品等8人逮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蕭鴻源及江柏緯明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張正品等8人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之重要關鍵證據,竟為使警方無法辨識參與鬥毆人員身分,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0分至3時15分間,由蕭鴻源指示江柏緯將店內1樓及門口監視器關於上開鬥毆過程之錄影檔案刪除。警方同日3時15分許,欲向該店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時,發現錄影檔案已遭被告蕭鴻源及江柏緯刪除,因而查知上情,並逮捕被告蕭鴻源及江柏緯到案。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0年12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警詢筆錄、警方微型錄影蒐證畫面擷圖、傅威等4人傷勢照片、傅威、陳新及吳順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9620號函與所附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MUSE夜店中控室監視器回放、備份及格式化之流程採證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蕭鴻源於MUSE夜店擔任副店長,被告江柏緯於MUSE夜店擔任外場服務員領班,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鬥毆,警方到場後,由被告蕭鴻源指示被告江柏緯拷貝監視器畫面予警方,監視器畫面內容卻遭刪除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湮滅證據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湮滅證據的故意,是被告江柏緯操作時不小心刪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鴻源於MUSE夜店擔任副店長,被告江柏緯於MUSE夜店擔任外場服務員領班,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鬥毆,警方到場後,由被告蕭鴻源指示被告江柏緯拷貝監視器畫面予警方,監視器畫面內容卻遭刪除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核與張正品等8人及傅威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143頁),並有警方微型錄影蒐證畫面擷圖、傅威等4人傷勢照片、傅威、陳新及吳順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至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等判決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湮滅證據之時間為110年12月31日2時50分至3時15分間,此際尚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之表示,尚處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係發生於偵查開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38頁)。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記載,員警於守望時發現人潮聚集,MUSE安管人員表示有人至店內鬧事,員警隨即入場,發現傅威等4人身上有明顯傷勢,張正品等人於現場叫囂扔擲物品、破壞物品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員警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在MUSE夜店外執行守望勤務,大約凌晨2點要交接的時候,夜店的安管人員說裡面有人在裡面鬧事,我跟世○○就進去夜店,發現有毆打跟摔東西的情事,我們就先用辣椒水制止,並請求支援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然MUSE夜店安管人員已向司法警察告發上揭犯行,司法警察即因告發而知有犯罪嫌疑,前往夜店內調查,偵查業已開始,辯護意旨此部分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㈢又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67至285頁)固記載,警方將扣案MUSE夜店監視器主機帶回店家,由工程師安裝後,操作回放影像、備份及主機格式化之流程為:1.回放影像流程:⑴滑鼠按右鍵。⑵點擊回放控制。⑶點選鏡頭位置。⑷設定時間,即可回放畫面;2.備份錄影畫面流程:⑴滑鼠按右鍵。⑵點擊錄影備份。⑶設定時間。⑷插入USB裝置,即可備份畫面;3.主機格式化之流程:⑴滑鼠按右鍵。⑵點擊選單。⑶點擊硬碟資訊。⑷點擊格式化。⑸點擊是,即開始格式化。惟備份錄影畫面及格式化硬碟之操作,均係由點擊滑鼠右鍵開始,且自警方採證照片編號9所示,格式化及備份之按鍵均在同一頁面;參以被告江柏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是我第一次操作監視器主機,且當時有喝酒有點茫,加上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272、273頁、本院卷第224、229頁);被告蕭鴻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是由安管的領班徐騰逸負責,當天因為他請假,我才請外場領班江柏緯去調監視器,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現場的人員表示要調監視器,但聽到有人說會調監視器的人請假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江柏緯確實不是該夜店負責操作監視器之人,而係偶然臨時被指派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工作,自不能排除被告江柏緯因稍有醉意、緊張且不熟悉操作,在急促的過程中未能逐一確認操作過程中螢幕所顯示之文字,因而誤按格式化而將檔案刪除之可能性。

㈣被告江柏緯固於警詢中坦承我不小心將扣案5台監視器主機中的2台格式化等語(見偵卷第273頁),然若其自認自己正在備份畫面,未理解到自己已格式化第1台主機,而繼續以相同方式操作第2台主機,因而格式化第2台監視器主機,操作能力固然十分拙劣,但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況其暨自認自己在備份重要的監視器畫面,當會針對有拍攝到鬥毆畫面之主機進行操作,亦不能以被告江柏緯所刪除之畫面包含重要畫面,而遽認其具有湮滅證據之故意。復佐以證人即警員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進去中控室的時候,就有人跟我說檔案遺失,我立刻請示副所長,副所長指示我扣押主機,在場的被告江柏緯很認真的幫我拔主機,因為很難拆,拆了快40分鐘左右,想說可不可以帶回去還原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192至194頁);被告江柏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世○○進入中控室後,我立即向世○○表示檔案刪掉了,並協助世○○拆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顯見被告江柏緯於世○○進入中控室後,就立刻向世○○表達此事而未為任何掩飾,並且協助拆下主機供警方扣押,希望能還原檔案,堪認被告江柏緯辯稱誤刪檔案後,一直很擔心緊張,一直在想怎麼把檔案救回來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何湮滅證據之故意。

㈤被告蕭鴻源於警詢中稱:當時警方請我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檔案,我才叫江柏緯去調閱,我沒有叫他刪除畫面,我是用無線電告知他警方要調閱,請他快點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佐以警方到場時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擷圖,可見當時警方須維持現場秩序,未能陪同被告江柏緯操作備份流程,被告江柏緯在被告蕭鴻源催促儘快調閱監視器畫面檔案時,因上開原因而誤將檔案格式化,尚未悖於常情。另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之前也曾經跟MUSE夜店調過監視錄影畫面,MUSE夜店也都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被告江柏緯供稱與本案在場鬥毆之張正品等8人、傅威等4人均不認識,被告蕭鴻源供稱僅看過其中的1人,只是顧客而已,當時有打電話給老闆,老闆指示配合警方等語,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當天滋事份子有何關連,且依往例MUSE夜店也都確實配合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下,顯難認被告2人有何動機要去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鴻源有指示被告江柏緯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動機,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湮滅證據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操作監視器錄影電子檔之備份及於格式化的操作選項雖均在同一畫面上,但仍有相當之區隔,且被告江柏緯年僅28歲,自陳有大學肄業之學歷,顯然應有受過電腦操作等相關教育,當不可能不知畫面中「格式化」及「備份」選項所代表之意義。何況,當選擇「格式化」選項按下去後,畫面會跳出「警告」欄位,顯示該「格式化」選項將會清除所選擇之硬碟資料,是否確定,並出現「是」或「否」之選項。是在此情形下,在一個有受過高中職教育且亦受有部分大學教育之智識正常之人,豈會有一錯再錯,先點選「格式化」選項,然後再於「警告」欄位點選「是」選項之理。又依本案警方所扣留之監視器主機與職務報告,以及被告江柏緯於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内容,本案被告江柏緯的犯行,係清除2台監視器主機硬碟内之資料。是假若被告江柏緯真的是因不熟悉操作而誤將第1台監視器主機硬碟内之資料刪除,依上開所述畫面,實應已知悉誤將監視器硬碟内的資料刪除才是,然而被告江柏緯非但未為回報主管或找其他同事幫忙,反而再對另一台監視器主機為相同的操作,進而再刪除第2台監視器主機内的畫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足認定被告江柏緯確係為了將被告張正品等人涉嫌聚眾鬥毆等罪嫌之關鍵錄影畫面刪除。是以被告江柏緯一再辯稱是誤為操作,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蕭鴻源為案發地點夜店的副店長,依該夜店其他人員的供述,案發時僅被告蕭鴻源有權限對監視器晝面進行調閱。又依警方職務報告書所載,本案係現場警員向被告蕭鴻源調閱店内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時,才發現最相關的錄影畫面影像已遭删除,進而對被告蕭鴻源進行調查、移送。非如被告蕭鴻源所辯係受到警方要求才通知被告江柏緯去調取監視器畫面,況且依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警方仍在進行場面控制,仍需有店内監視器不同角度錄影存證的必要,亦不可能當下就請被告蕭鴻源進行調閱店内監視器的動作。是原審輕信被告蕭鴻源之辯詞即遽認被告蕭鴻源無指示被告江柏緯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嫌速斷,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操作監視器錄影電子檔之備份及於格式化的操作選項均在同一畫面上,操作之過程縱然仍有相當之區隔,惟參以被告江柏緯是其第一次操作監視器主機,且當時有喝酒而有醉意,加上被催促去備份檔案而緊張等情,實無法排除被告江柏緯因不熟悉操作,在急促的過程中未能逐一確認操作過程中螢幕所顯示之文字,因而誤按格式化而將錄影畫面刪除之可能性。又被告江柏緯若自認自己正在備份畫面,未理解到自己已格式化第1台主機,而繼續以相同方式操作第2台主機,因而格式化第2台監視器主機,操作能力固然十分拙劣,但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再警方職務報告雖記載,本案係現場警員向被告蕭鴻源調閱店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才發現最相關的錄影畫面影像已遭删除等語,惟依證人黃○○、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確實有請在場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90頁),證人黃○○復證述在現場時一直有看到被告蕭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蕭鴻源辯稱現場有警員請我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才指示被告江柏緯去調閱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鴻源有指示被告江柏緯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或被告2人有何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動機,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