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凱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霖(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宣告刑、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累犯:
㈠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於:①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拍賣網站向暱稱「阿兩的店(戰地補給)」之成年人,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之。②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綽號「阿霧」之成年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所犯罪名: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係於前案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可認前罪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則係於109年5月購得持有至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此罪部分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畢日期已逾5年,不成立累犯,併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請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槍枝及部分子彈,是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同警員取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即使經認定不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亦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前述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說明:被告所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來源所購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違誤。辯護人請求從一重處斷,即無可採。
㈡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向網路賣家購買相關槍枝零組件,且因被告有改造槍砲等刑案資料,研判其有持續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經專案小組蒐證完備後,認被告之住居租處所,有極高可能性為改造槍械及藏放槍械處所,乃備卷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偵六⑸字第1110059779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70頁)。顯見警方事先已查悉被告有涉嫌改造槍械及持有槍彈之犯嫌,嗣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縱然被告配合員警搜索並帶同值勤人員前往租屋處之樓梯口取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顆,而依據警方所掌握之上述客觀性證據,已可構建被告涉及改造槍械及持有槍彈案件之緊密關聯,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提升為「犯罪嫌疑人」,則被告犯罪自屬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堪認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槍彈乃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明知槍彈之危險性,卻仍執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無視法令再持有本案槍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論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及辯護人所述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帶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等情,俱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及之(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㈥),原審量刑顯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之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均已屬低度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悔過書及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未來人生有期,固值肯定,惟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