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建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為擔任把風之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主要共犯。又被告所涉傾倒之廢棄物為不具毒性之一般營造廢棄物,數量亦非龐大,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尚屬輕微。再者,被告對於犯行自始坦承,未圖僥倖飾詞狡辯,對相關共犯間之關係亦清楚交代,顯然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於被告並無加重刑度之情形下,未論予被告最輕本刑,應有過重,請求減輕。
㈡又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本案中同與被告擔任把風人員之共犯李淑娟、鍾侑錡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被告之不法程度與二名共犯相當,當應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原審雖認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知警惕,故不足憐憫云云。然被告並非前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決確定後,不知悔悟再度違法,而於遭檢察官偵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即未再有參與廢棄物清理之事務。原審認被告經提起公訴仍未知警惕而多次犯案,應屬誤會,併為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擔任把風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各次傾倒之數量、被告參與之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所載),就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詳細敘明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通緝而居住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6、115、117、121、123至124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4行「由
謝文國依朱建菱之指示,」更正為「由朱建菱及謝文國」;第
1頁第7行「使朱建菱及所配合之」更正為「使」;第2頁第15
至16行「自109年9月5日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更正為「
自109年9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5日晚間至6日凌晨、6日晚
間至7日凌晨、7日晚間至8日凌晨」;第2頁第25行「朱建菱
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更正為「朱建菱因而獲得9000
元之報酬」;第3頁第5至6行「朱建菱遂指示謝文國於109年
11月1日」更正為「由朱建菱或謝文國於109年11月1日」;第
3頁第16行「朱建菱及『不中用』」更正為「『不中用』」;第3
頁第19行「另指示許博舜」更正為「謝文國另指示許博舜」
;第3頁第24行「堆下邊坡。」後方補充「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20日10時11分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包含玻璃類、混泥土塊類及雜質類(木
屑、矽酸鈣板),總重量10.75公斤;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
,另會同謝文國、鍾侑錡確認棄置之位置及數量,新增廢棄
物數量約1車,內容物為木板、石膏板、裝潢合板、拆除廢
線管等營業廢棄物」;以及證據部分補充「109年9月4日至8
日后里區(后科路二段與廣益巷交岔口監視影像)、馬場與
后科路一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8734卷一第425-456、
469-495頁)、」「被告朱建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謝文國、
李淑娟、「大七」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與共犯謝文國、鍾侑錡、「阿中」、「不中用」等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段,分別於本案土
地A、B擔任把風人員,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僅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相對輕微之工作,然依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竟未知警惕,
又共犯本案2次於不同時段、不同土地傾倒廢棄物犯行,
可見被告非因一時失慮而犯案,要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何堪可憫恕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擔任把風之工作,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乃一般事
業廢棄物,以及各次傾倒之數量暨被告參與之期間,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需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見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獲得報酬9000元,其餘報酬
則尚未取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
該9000元報酬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被 告 朱建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審理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與謝文國(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國依朱建菱之指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手持無線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
或環保人員之把風職務(俗稱小蜜蜂),另招募劉家家參與擔
任把風職務並負責記帳工作,使朱建菱及所配合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聯繫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目標土地傾倒廢棄物
,朱建菱每次可獲得3000元,以此方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大七」、「小七」、
成年女子「可樂」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鎖定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巷00
號之后里區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對面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
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樂」之成年女子以每次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招募劉家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公訴)、李淑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謝文國則以借車為名義請林宬億(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提起公訴)到場後,再以1000元
之代價委請林宬億擔任把風職務。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
均可知悉上開期間為夜半時分,在鮮有人經過之荒涼路段,
分駐各點,以手持無線電為「重車」、「挖土機」、「板車
」之進出而負責在附近路段顧點擔任回報該路段進出車輛狀
況工作,即是在為傾倒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工作
;陳彥任(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追加起訴
)可預見並知悉「大七」、「小七」、在場集合之自小客車
駕駛人朱建菱、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林宸億及曳引車
之駕駛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渠等為賺取每日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與朱建菱、「大七」、「
可樂」及上開該非法傾倒廢棄物集團成員共同進行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犯意聯絡,自109年9
月5日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由陳彥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七」、「小七」至本案土地A附
近之指定位置,與朱建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謝文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家
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淑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宬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依上開模式運作,使「大七」、「
小七」所聯繫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系
爭土地A傾倒,傾倒廢棄物量體為深度283公分、寬度2108公
分、長度2315公分。朱建菱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二)其與謝文國、鍾侑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許博舜(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不中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另鎖定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B)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鍾侑錡依許博舜之指示,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運挖土機至現場,結束後再負責將
挖土機載離,使「阿中」、「不中用」所聯繫之曳引車得以順利
至目標土地傾倒廢棄物。朱建菱遂指示謝文國於109年11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BEV-5038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土地B巡視把風
;另指示許博舜派遣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KEK-8381號板車將挖
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B,使「阿中」所聯繫之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本案土地B傾倒,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操作鍾侑錡載運至現場之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
坡,傾倒完畢後,鍾侑錡再駕駛上開板車將挖土機載離,許博
舜則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向不知情姜○○所借用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將鍾侑錡之報酬1萬
5000元匯款至鍾侑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朱建菱及「不中用」又於109年12月19日,
指示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AYW-6160號自用小客車、劉家家駕駛車
牌號碼ACL-8179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土地B附近,負責巡視把
風;另指示許博舜於109年12月19日20時許,派遣鍾侑錡駕駛
車牌號碼KEK-8381號大貨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957巷92弄某
空地載運挖土機1臺,於109年12月20日0時許,將之載運到本
案土地B,使「不中用」所聯繫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本案土地傾
倒營建廢棄物1車次,再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
推下邊坡。嗣鍾侑錡駕駛上開板車將挖土機載離現場,謝文國
亦一同離開時,為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在本案土地A,就傾倒廢棄物乙事擔任照水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12月19、20日,在本案土地B,就傾倒廢棄物乙事擔任照水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109年11月1日之犯行。 2 證人即前案被告謝文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鍾侑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在本案土地B照水時,看到被告在前案被告謝文國的車上,於現場巡視和繞行之事實。 2、前案被告謝文國出事後,事後是被告向其回收當時使用之無線電之事實。 5 證人另案被告李淑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109年9月4日至8日至本案土地A附近定點,擔任以無線電對講機以代稱回報車輛進出之工作,對方說這工作是把風、顧場、照水,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事實。 2、無線電上會回報有重車、有挖土機、板車進入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宬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09年9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土地A附近與前案被告謝文國集合,前案被告謝文國請其幫忙把風,在固定地方看有無警車及可疑車輛經過用無線電回報,並給其無線電頻道,但無線電收不到訊號,所以其是用LINE軟體跟前案被告謝文國聯繫,在該處幫忙把風半小時左右,前案被告謝文國拿1000元給其加油之事實。 2、另案被告謝文國說是要去那邊倒土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七」、「小七」至系爭土地附近空地,「大七」在車上聯繫「板車」、「挖土機」到場,「小七」到場後派發無線電予在現場集合之自小客車供聯絡,之後多輛滿載之「重車」即曳引車在該處進出,其並依指示搭載「小七」在附近巡繞之事實。 2、其於109年9月4日搭載「大七」、「小七」後後,為賺取車資,仍自109年9月5日至8日,持續搭載「大七」、「小七」至系爭土地附近,以上開方式模式運作之事實。 3、其就每趟車次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報酬之事實。 4、期間「大七」曾叫前案被告謝文國上車,一起開車去買飲料、檳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博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9日,依被告朱建菱及前案被告謝文國之請託,傳送本案土地B的位置訊息予前案被告鍾侑錡,叫前案被告鍾侑錡駕駛板車至載運挖土機過去,運費每次1萬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其於109年7月間起,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借予另案被告許博舜使用之事實。 2、前案被告鍾侑錡手機翻拍畫面中之「封哥」LINE暱稱照片即為另案被告許博舜之事實。 9 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人員黃○○於警詢之證述。 109年12月20日發現本案土地B遭傾倒廢棄物而會同警方前往查緝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案搜索扣押情形。 11 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本案土地A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及空拍影像、廢棄物非法棄置動線及定點監控位置、車輛引導進出情形、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相關位置說明、109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7525號函、110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9838號函、110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467號函、檢警環林查緝環保資訊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疑犯案車輛出沒狀況時序表、成德車行收費標準、109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9年12月20日即時監控攝影機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前案被告謝文國、鍾侑錡、另案被告劉家家、林宬億、許博舜持用手機翻拍畫面。 1、本案土地A、B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2、本案土地A、B遭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出情形。 3、被告與前案被告謝文國之聯繫情形。 4、另案被告劉家家領取薪資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其與前案被告謝文國、另案被告劉家家、李
淑娟、林宬億、陳彥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
大七」、「可樂」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間;其與前案被告
被告謝文國、鍾侑錡、另案被告劉家家、許博舜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與「阿中」、「不中用」及傾倒廢棄物
之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其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請均論以集合犯。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之共犯即前案被告謝文國、另案被告劉家家等人,因上開犯
行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873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前案被告謝文國、另案被告劉家家等人
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