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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楊欣怡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翰明知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遭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嗣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遭警方查獲,並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系爭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782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在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扣得系爭槍枝,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辯稱:系爭槍枝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車上,槍枝查獲時我有跟警察說槍是謝帛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原審勘驗被告手機LINE的對話紀錄,被告遭警查獲前,系爭車輛上確實載有謝帛言或其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搜索,從持有扣案毒品及槍枝罪刑,及槍枝的放置位置、外觀來看,系爭槍枝並沒有任何包裝掩飾,且置放在車上顯而易見的位置,如果槍枝是被告所置放,那被告應該可以預見警方會搜索車輛的可能,斷無可能同意警方搜索,且於搜索前僅交付毒品,不交付槍枝;再者,系爭槍枝並無被告的DNA及指紋等生物跡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觸碰過槍枝,並將該槍枝置放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查獲時已經明確告訴警方槍枝是謝帛言的,警員並未進行偵辦,原審審理時也聲請傳喚謝帛言,但謝帛言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是幽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六、經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搜索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除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搜出系爭槍枝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1至35、99至10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71頁),又系爭槍枝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乙節,有該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78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查獲系爭槍枝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接受警方盤查時,就把毒品跟吸食器交給盤查的員警,我交付毒品後,很大方的跟警員說請盤查、請搜索,我覺得我自首了,所以請警方檢查系爭車輛;因我把違禁品都交出來,所以想說讓警方去搜沒關係,後來警方在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看到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是自首交出毒品,也因為這樣,才會有後來的搜索車輛的動作,不然我不會在無令狀搜索的情形下,同意讓人搜索系爭車輛,我認為本件是謝帛言跟警方一起要栽贓我,讓警方可以取得績效,且系爭槍枝沒有子彈,我沒必要主動讓警方主動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6、553頁)。又經原審勘驗當時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螢幕中4名警員及被告在畫面中,被告彎腰進入車內,被告銬上手銬蹲坐路邊,並稱「讓我思考一下」。⒉4名員警圍繞著被告,被告蹲坐在人行道,被告稱自願交出違禁物品,從車中拿出包包,並倒出包包物品於地上,從中撿出數包夾鏈袋跟吸食器,警方告知被告為現行犯後要逕行搜索,一名員警持手電筒翻看車子行李箱;警方問是否同意搜索車輛,被告點頭;被告自行打開副駕駛門,從副駕拿出1包煙;被告自行打開中央置物箱,警方進入車內進行搜索,警方搜索中央置物箱;警方從副駕駛坐位下方發現疑似槍枝物品,詢問被告,被告回答不知道,警方從副駕駛座位底下拿出1把手槍,警方問這是CO2還是火藥的,被告說可能是謝帛言先生的,警方問被告子彈在哪裡,被告回答不知道,要問謝帛言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警員係於被告主動拿出包包,並將包包內之物品倒在地上,取出數包夾鏈袋、吸食器後,始認定被告為現行犯,並告知被告要逕行搜索,然被告於主動交出夾鏈袋及吸食器前,即已遭警員銬上手銬,且有4名警員圍繞著被告,被告之人身自由實際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警員實已進行逮捕之行為,警員之逮捕行為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再者,警員於盤查被告當下並未持有搜索令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且經證人即搜索警員楊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7頁),被告本可拒絕警員對其人身及系爭車輛進行搜索,然被告卻自願交出毒品及吸食器自首持有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上有其他違禁物,自當於警員搜索前一併交出,以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且系爭槍枝並未包裝,直接放置在副駕駛座下,警員一旦搜索系爭車輛,以系爭槍枝藏放之位置及外觀,警方斷無遺漏系爭槍枝之可能,若系爭槍枝果係被告藏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槍枝必遭警方查獲,為何被告會同意警方搜索系爭車輛?為何被告未在交出毒品及吸食器時,一併交出系爭槍枝?又系爭槍枝既係違禁物,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被告為避免他人察覺,通常係放置於自己私人使用空間或加以包裝,以免遭他人發覺係違禁物,斷無將毫無包裝之系爭槍枝置於他人可輕易碰觸、察看之處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有系爭槍枝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系爭槍枝經警方自握把及滑套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經以氰丙烯酸酯法進行採驗,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4月19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1094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26450號鑑定書暨證物採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至124頁)。系爭槍枝遭警方查獲時未有外包裝,有上開查獲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0至71頁),若被告曾持有系爭槍枝並將之藏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為何系爭槍枝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是系爭槍枝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晚上從南投載女友去臺中搭高鐵,之後我朋友謝帛言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河南路上,我過去,我開車去西屯路與河南路口,謝帛言叫我陪他搬家;後來開到臺中科技大學門口,謝帛言叫我停車,他說要去附近的建築物,我就放他下車,在原地等他,之後我開後車廂要換鞋時,警方就過來說因有線報所以跟著我,我就把毒品跟吸食器拿出來;我今年已經被查獲3次毒品案件,都跟謝帛言有關,也都是同一個偵查佐楊予卿查獲,楊予卿要求我給他業績;第一次被查獲時,我開車載謝帛言回家,謝帛言到家後,邀我上樓,謝帛言先上樓,我正要上樓時,警方就出現;第二次是我去找謝帛言,到謝帛言家門口時,打電話給謝帛言,他沒接,我離開後,在臺中市中清路麥當勞門口下車時,一下車又碰到楊予卿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稱:系爭槍枝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車上,當時還有謝帛言在場,案發前不久,我載謝帛言到中華路時,他都在車上,謝帛言以搬家為由要我載他,謝帛言到中華路下車後,不到一分鐘,警方就出現;我用廠牌LG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LINE與謝帛言聯絡,我當天有與謝帛言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30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我是自首交出毒品,也因為這樣,才會有後來的搜索車輛的動作,不然我不會在無令狀搜索的情形下,讓人搜索系爭車輛;我當天到臺中與謝帛言見面後,待在臺中市3、4個小時,其中接近半小時到1小時,有跟謝帛言去漢口路吃宵夜,吃完宵夜後,謝帛言說要我幫他搬家,請我載他到中華路租屋的地方去拿鑰匙,我才會在那邊停車等他;我認為謝帛言跟警方一起要栽贓我,且系爭槍枝沒有子彈,我沒必要讓警方主動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6、553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結果略以:於當日21時25分許,有人傳簡訊予被告,內容為「你在哪裡我一直在等你來載我,本來蘋果要載我一直到我搬出你....」;於當日21時33分許,雙方有通話;於當日21時53分許,被告有傳簡訊給對方「樓下、樓下」等語;於當日23時50分許,對方撥3通語音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於當日23時52分許,對方傳簡訊予被告「平安回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0至301、305至307頁),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是被告辯稱遭警方查獲前,其曾駕駛系爭車輛曾搭載他人等語,尚難認虛妄,則系爭槍枝即難排除係遭被告搭載之人放置之可能。

㈤楊予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接獲情資,被告車上會隨身攜帶毒品,且經我們行動跟監,發現被告居無定所,當時就跟著被告的車,發現被告停在中華路2段187號下車時,就去盤查他;我會得知被告隨身攜帶毒品,因我曾查獲被告2次,身上都有持有毒品;在本次查獲被告攜帶毒品前,我們已經跟蹤被告2天以上,但被告晚上回南投時,就沒有再跟;我們發現被告來臺中就是為了買賣毒品,我判斷當時被告已經買完毒品,所以才上前盤查;我們盤查被告後,經過被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發現車上有毒品跟槍枝;我們是經被告同意而搜索,不是持搜索票搜索,我們搜索後才發現毒品跟槍枝,毒品跟槍枝是同時查獲的,被告沒有主動交付毒品;被告同意搜索後,我們先開啟副駕駛座,被告在一旁,我發現副駕駛座下面有一個異物,就用手電筒照,發現系爭槍枝,我同事是查獲到毒品,我查獲系爭槍枝時,有問被告,被告當下否認係他持有,但沒說是誰的;當時系爭槍枝沒有包裝,就如查獲照片所示,因為距離當時的情形有點久了,所以我忘記當時查獲的情形;我們上前盤查被告時,沒有看到有人從被告車輛下車,因為我們保持距離,怕曝光,所以不確定有沒有人下車;我們當時從19、20時許開始跟蹤被告,跟蹤到23時58分許發現被告停車,就上前盤查;當時就跟著被告在市區繞,因距離的關係,無法確認有人從系爭車輛上、下車;我不記得被告中途有停車等人或停留的狀況,就算有停留,我也沒看到,因有看到被告停留,就是上前盤查的契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85至495頁)。故楊予卿雖證稱並未見到有他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亦未見到被告有在中途停留,但楊予卿亦證稱因距離關係,所以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中途停留或有人上下車等語,楊予卿就跟監過程亦多次證稱因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0至491、494頁),而其證述之搜索過程亦與前開搜索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有不符之處,是楊予卿此部分證詞,尚無法排除被告遭警盤查前,確有他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之可能,則警方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查扣之系爭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所放置,誠非無疑。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系爭槍枝若為謝帛言所放置,槍枝上理當應有謝帛言之生物跡證,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殊難想像副駕駛座之乘客,要如何在不被駕駛察覺之狀況下,將槍枝置放於附駕駛座位下等語。惟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日曾與謝帛言至漢口路吃宵夜,之後再搭載謝帛言至租屋處拿鑰匙,故被告與謝帛言曾二度上下系爭車輛,則謝帛言非無可能於上下車被告不注意之際,將系爭槍枝放置於副駕駛座下。又系爭槍枝如確係謝帛言故意栽贓予被告,謝帛言自當於放置系爭槍枝前,除去槍枝上之指紋等相關跡證,以免為警查獲,故檢察官前揭所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槍枝。

㈦從而,警方固然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查獲系爭槍枝,惟其上並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及DNA,且無法排除系爭槍枝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有系爭槍枝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至系爭槍枝究係何人所持有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法院尚無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復無接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對此自無從查明審究,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未制式手槍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持有未制式手槍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