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瑋勝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1年1月1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紀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5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瑋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2日 109年3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7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7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1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