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瑞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關於犯罪次數之記載有誤,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有前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考,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稱:因還有案件未審理完畢,請求等全部案件判決完畢再做一次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7日111中分高刑峙111聲1993字第09545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倘日後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並非本裁定所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續上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6/07(2次) 110/06/10(2次) 110/06/28(2次,聲請書漏載為1次) (共6次) 110/06/07(2次) 110/06/28 (共3次) 110/06/06(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6號 判決日 期 111/03/03 111/03/03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06/15 111/06/15 111/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7號。 2.編號1、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1.臺中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 8790 號。 2.編號3、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6/06(2次) 110/0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375號 判決日 期 111/05/31 111/08/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3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06/29 111/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 8790 號。 2.編號3、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