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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沒有要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80、84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黃瑞成以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並受暱稱「凱文」之人管理、指揮領取及交付包裹,而加入暱稱「凱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組織。黃瑞成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林艾琳佯稱: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登記云云,致林艾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1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管興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嗣暱稱「凱文」之人通知黃瑞成前往領取該包裹,黃瑞成乃於110年6月6日14時1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林艾琳寄送之包裹得手,再依暱稱「凱文」之人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某置物櫃內;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18時許,向鄭怡文佯稱: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云云,致鄭怡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10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向羅仕享佯稱: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云云,致羅仕享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6月6日20時許,向潘虹汝佯稱: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云云,致潘虹汝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2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鄭怡文、羅仕享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被告上訴雖以:本案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原判決依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及款項數額等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3月(2罪)、1年4月,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5年2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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