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茂(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屬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信用及穩定),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均不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低,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5月至10月間、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合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違反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13日至10月13日 105年11月底起至106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78、88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26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0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2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6日 110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執撤緩助18(即110執助716);緩刑宣告經彰化地院110撤緩97裁定確定 彰化地檢110執3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