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婷因證券交易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查,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訊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現在在假釋中,前面六個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6年,後面又多證券交易法的案件,第七案跟第六案的證券交易法曾經定有期徒刑5年,請鈞院定應執行刑時,斟酌之前定執行刑的情況。我已經實際執行3年半,縮刑186天,一直到11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就期滿了,請法官斟酌,讓我可以維持假釋。我實際執行2年半,1年是繳費,剩下3年半,我希望合併起來,刑度低一點」、「我那時候有問臺中地檢的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定低一點的刑度,讓我能夠維持假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偽造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侵占罪,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淑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750、 6752、6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750、 6752、6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3月4日 106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2號 (已執畢) 編號1至6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