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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許冰芬鍾貴堯

聲明異議人
黃國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檢謀給110執聲他3932字第11091319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國統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之罪刑,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中二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8號其最先確定日期係98年12月3日,而本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其最後行為終了犯罪日期係99年11月9日,不符合數罪併罰」而予駁回。然聲明異議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8年6月之前,並非99年11月9日查獲之時,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指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上開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依上開說明,管轄法院應本院,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11月29日,就其所犯: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2號(下稱甲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下稱乙案;甲、乙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下稱丙案;原判決為本院108年11月7日所為之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第二審判決)、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下稱丁案;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原判決為本院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第二審判決;丙、丁案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數裁判,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嗣經該署檢送該刑事聲請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檢謀給110執聲他3932字第1109131943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稱「台端聲請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80號其最先確定日期係98年12月3日,而本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其最後行為終了犯罪日期係99年11月9日,不符合數罪併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32號、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甲案之罪,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3日,乙案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此日期以前,甲、乙案之罪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所指丙案(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4月間止)及丁案中之如附表編號4共同陳列偽藥罪(犯罪時間為98年4月9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3日」以後,即無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丁案中如附表編號2、3共同販賣偽藥罪之犯罪時間雖在本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該2罪既已與丙案及丁案中如附表編號4共同陳列偽藥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生實質確定力,又查無另案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僅將丁案中如附表編號2、3共同販賣偽藥罪單獨抽離後,再與本案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聲明異議人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不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非法多層次傳銷) 藥事法 (共同販賣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4月間止 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27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4604、4606、4607、10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7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9月24日 110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487號(已執行完畢)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藥事法 (共同販賣偽藥) 藥事法 (共同陳列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 98年4月9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4604、4606、4607、10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4604、4606、4607、10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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