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載明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之量刑且未給予緩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5、52頁),是本案係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為「小傑」)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大富大貴」群組內使用暱稱「七星」、「安那共」等3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水」職務,約定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每次可從中分得1%不法所得。謀議既定,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上午8時40許,先後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涉詐騙健保費及販賣毒品、槍砲,需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警專實習生以自保,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書照片予丙○○以行使,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華分行,自以其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先指示楊承文(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街巷口,向丙○○收取60萬元現金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將該60萬元現金交予甲○○,甲○○取得上開詐騙遭款,再以微信與暱稱「七星」、「安那共」之成員約定時間、地點,將所收受之贓款面交與上開集團成員,並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嗣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又撥打電話以同一方法向丙○○佯稱其兒子帳戶遭凍結,經警指示丙○○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上揭巷口佯裝交付金錢,嗣楊承文抵達現場後,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無反覆,與被害人亦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難令人甘服,原審量刑y過重,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以其行為時尚未成年、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暨部分金額分期付賠償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評價,是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有依原審調解內容給付之證明(本院卷第61-79頁),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核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參本院卷第31-37頁判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認本案並不適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就此亦敘明其旨(原判決第7-8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予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