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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兆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被告
陳榮耀
被告
王駿錡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榮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王駿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俊傑、楊承文(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5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榕樹下海鮮鵝肉店(下稱鵝肉店),經由陳榮耀之介紹而加入陳榮耀、王駿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七星」、「安那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駿錡於當日晚上面試王俊傑、楊承文後,旋指派王俊傑負責收水、楊承文則擔任面交車手(王俊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楊承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與楊承文、「七星」、「安那共」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先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財物予附表所載之車手,並由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手楊承文將在超商接收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文印各1枚),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持之交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均交予王俊傑,再由王俊傑將款項及物品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檢察、警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俊傑因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款項,獲得報酬2萬元7,000元(每次取款可獲得報酬1萬元,110年5月11日之報酬則為7,000元),因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款項,獲得報酬1萬元;陳榮耀、王駿錡因楊承文收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款項,分別可從中牟取該詐欺贓款之3%作為報酬。

二、案經謝照珍、江柳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下稱被告王俊傑等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承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駿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謝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江柳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收取告訴人謝照珍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物品之畫面)。

(八)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照珍)、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照珍)、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照珍,立帳郵局南投中山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照珍)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

(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江柳螢之存摺翻拍照片2張、詐騙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十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王俊傑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⑴核被告王俊傑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下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因告訴人謝照珍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此2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是被告王俊傑僅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詳如後述。⑵核被告陳榮耀及王駿錡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榮耀及王駿錡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2、⑴被告王俊傑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與實際向告訴人謝照珍收取贓款之詐欺成員、「七星」及「安那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均與楊承文、「七星」及「安那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⑴王俊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多次收受將楊承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告訴人謝照珍遭詐騙之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轉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⑵王俊傑就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⑴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應論為1罪。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2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其2人犯參與組織罪,應論以1罪。⑵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榮耀、王駿錡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2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⑶起訴書認被告陳榮耀、王駿錡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亦犯參與組織罪,容有誤會。

5、⑴被告王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謝照珍、江柳螢(下稱告訴人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王俊傑就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被告陳榮耀、王駿錡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就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2、查被告王俊傑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被告陳榮耀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王駿錡於審理時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亦為自白,故被告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傑等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楊承文、「七星」及「安那共」共同為數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王俊傑等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均與告訴人謝照珍調解成立,復審酌被告王俊傑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王俊傑等3人自陳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王俊傑等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王俊傑等3人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王俊傑)、1年6月(陳榮耀)、1年11月(王駿錡),以資懲警,並免失之苛酷。

(四)1、被告陳榮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陳榮耀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陳榮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取得14萬元報酬,曾因此前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一情,業經被告陳榮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顯見被告陳榮耀除本案外,尚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是否合於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容有可議,尚難認被告陳榮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其請求緩刑部分,為無理由。2、被告王駿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駿錡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王駿錡自案發後始終否認有為前揭犯行,直至交互詰問完畢後之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縱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且被告年輕力壯,竟僅為獲取不法酬勞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以被告王駿錡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無足採。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立即失其效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陳榮耀、王駿錡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謝照珍收執,且經告訴人謝照珍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江柳螢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共4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公印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業如前述,自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騙告訴人謝照珍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俊傑等3人分別獲得2萬7,0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各為被告王俊傑等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王俊傑等3人與告訴人謝照珍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王俊傑等3人同意各給付16萬8,000元予告訴人謝照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堪認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如本件猶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王俊傑等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詐騙告訴人江柳螢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俊傑等3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王俊傑等3人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王俊傑等3人所有,亦不在被告王俊傑等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王俊傑等3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1∕2。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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