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中揚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第1109號、111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5號、第122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14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辛○○自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林峻義(微信帳號「M」、「MJ」、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滷肉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阿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大牛」、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阿杜」、「酷」(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角色。辛○○先於109年8月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林峻義,林峻義將該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後,辛○○即與林峻義、「阿君」、「大牛」、「阿杜」、「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後接獲該詐欺集團指示之林峻義旋即通知辛○○,由辛○○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就近前往臺中市各機構、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等地,將上開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赴林峻義之臺中市北區興進路居所交給林峻義,或交付予林峻義所指示之不詳人士,或轉匯至林峻義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峻義則自每次取得之款項中抽取些許現金給予辛○○作為報酬,辛○○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罪名及罪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依案發時被告無業之生活環境,且被告係提供帳戶、領款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坦認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編號1至4、6至8)或遵期履行賠償(編號5),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及匯款憑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289至300、463頁,原審訴字第1109號卷第81至82、91頁,原審訴字第318號卷第47至48、57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908號卷第181至192頁),其中被害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稱:講好的調解金全部還給我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08號卷第173頁),是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均獲得被害人原諒,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真誠努力彌補過犯,綜上各情,由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暨其真誠努力彌補過犯之態度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未當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及原審不諭知沒收部分之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核被告所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外,復衡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編號1至4、6至8)或遵期履行賠償(編號5),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真誠努力彌補過犯等一切情狀,均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應併予撤銷之,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照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載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被告上訴原請求將本案與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詐欺等案件合併審理,並予緩刑之宣告,因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皆達成和(調)解,均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48號、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不再請求合併審理等語在卷(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08號卷第156、157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及劉彥君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本院宣告刑 1 壬○○ (追加起訴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向壬○○佯稱:伊為香港人「沈嘉豪」,邀請壬○○參與博奕投注,再由另名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博彩育樂公司金控部王先生」要求壬○○需先匯款始能獲得彩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7時29分許 9萬元 1.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3004號卷第89至90頁,原審訴字第318號卷第68、83至89頁) 2.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04卷第17至21頁) 3.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04號卷第29至35頁) 4.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壬○○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004號卷第37至41、44至46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佯為男子「陳健國」,誘騙庚○○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庚○○,謊稱:伊在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統計部經理,有個港幣1,500萬元之頭獎遲遲未開,但伊係公司內部人員無法下注,要庚○○與伊公司合作,中彩後公司抽成百分之50,伊抽傭百分之10,庚○○可得百分之40彩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9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21至2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57至63、81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23至27、4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赴香港工作之大陸人士「林偉」,欲認識臺灣朋友,誘騙甲○○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甲○○,謊稱:伊公司要來臺灣設立公司,但須甲○○先買伊公司之內部彩券,伊始得來臺工作、購屋定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12時許 匯款8萬9,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29至3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65至75、83至84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33至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男子「張宇鑫」,誘騙乙○○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乙○○,謊稱:伊係博奕網站主管,內部高層知道每期開出之中彩號碼,但須乙○○提供個人資料申請,可安排乙○○下注博奕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8時32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25至2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5至85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與「張宇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29、31至33、72至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呂慈航 (追加起訴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透過Facebook暱稱「王耀東」與呂慈航聯絡,佯稱:伊任職博彩公司主管,有內定中獎號碼,要呂慈航匯款下注云云,致呂慈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 匯款3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9至13、97至99頁,原審訴字第1109號卷第102、117至123頁) 2.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19至24、25至27頁) 3.告訴人呂慈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29至3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15至17頁) 5.告訴人呂慈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61至63、69至71頁) 6.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慈航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43至57、67、73至79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Line暱稱「張嘉豪」聯繫戊○○,謊稱:伊在博彩公司上班,公司要找海外的人中頭獎,要戊○○先匯錢下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0分24時許 匯款6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49至5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97至104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張嘉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53至57、72至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化名「ZhiyuanZhang」,私訊己○○,誘騙己○○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己○○,謊稱:伊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知悉下期彩券之中獎號碼,若匯款給伊下注,中獎後可酬謝己○○1,522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1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3.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15至1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被害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49至53、77至79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9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在網路交友平臺上 ,佯為男子「吳健雄」,誘騙丙○○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丙○○,對丙○○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 ,謊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期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5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35至3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87至96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37至45、72至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