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秉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4360、80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113、12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乙○○等人財產損害非小,又迄未與被害人乙○○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與被害人乙○○等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不當。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其餘共犯共同行騙,負責擔任車手頭,分派車手提領民眾受騙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乙○○、戊○、丙○○、丁○○、己○○、甲○○、辛○○等多人受騙上當,財產損害不小,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等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乙○○等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與被害人乙○○等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查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不僅使被害人乙○○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其年紀尚輕,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暨該等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相距時間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造成被害人乙○○等人財產之損害,又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乙○○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前揭刑度,所科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尚屬適中,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
9、4360、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線上客服
」、「吳亦煩」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而黃筱蓉(另經本院通緝)則於110年10月間某日,亦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
車手之工作。嗣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經液」)
、黃筱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與謝靜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QK」)、莊豐存(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莊大大」)、梁洺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實
人」、「蔡英九」)、王柏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
煥」)(上4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
「吳亦煩」、「線上客服」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一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由黃筱蓉、莊豐存依庚○○之指示,各持謝靜華、王柏揚所
交付之提款卡,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謝靜華、王柏
揚,謝靜華、王柏揚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梁洺豪
則依庚○○指示監控,庚○○因此獲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1%之報
酬。
二、案經戊○、丙○○、甲○○、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0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83頁
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16頁、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筱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1889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27頁至第3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謝靜華、王柏揚、莊豐存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360卷第7頁
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梁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4360卷第65頁至第
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
乙○○之弟邱逸群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89卷217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甲○○、辛○○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1889卷230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4360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89卷256頁至第259頁、偵43
60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職
務報告書、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玉山
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游雅
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楊婷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婷媛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張雅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
889卷第27頁、第55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212
頁、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
33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5頁
至第291頁)、同案共犯梁洺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
人己○○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及交易明細、尹嘉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及客戶基本資料、尹
嘉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尹
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360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被害人己○○之存戶交易明細、手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筱蓉及同案共犯莊豐存、謝靜華、王柏揚
、梁洺豪等人曾一起工作過,同案被告黃筱蓉與同案共犯莊
豐存均係提領車手,同案共犯王柏揚負責收水之工作,同案
梁洺豪則係負責找人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4360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達三人以上,而
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施用詐術,業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本案詐
欺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著手向被害人乙○○施
用詐術時,認定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
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至起訴書附表二共犯分擔行為欄認被告之分擔行為係「指揮
」之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其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地位可能比黃筱蓉、莊豐存高一點,但也沒有到統籌
整個行動及核心之地位,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是「吳亦煩
」、「線上客服」等語。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
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
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
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
,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
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王柏揚於警詢時
供稱:是「線上客服」分配、指揮我們各成員的工作內容,
黃筱蓉、莊豐存是負責領錢,我是負責交卡片、收水還有給
水,110年11月24日當天是我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謝靜華
,謝靜華再把提款卡交給黃筱蓉,並且由我交付提款卡給莊
豐存,是「線上客服」指揮我們工作的;我交付上開提款卡
是「線上客服」叫我到臺中市朝馬路客運站附近的寄物櫃拿
的,黃筱蓉交付之贓款金額,我收了之後我應該是去附近的
麥當勞或星巴客交給「線上客服」指定的人等語。又同案共
犯梁洺豪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吳亦煩」之人是Te
legram暱稱「蔣經液」之人的上手,「吳亦煩」是負責指揮
我們的行動等語。觀諸同案共犯王柏揚、梁洺豪上開所述,
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應非指使命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決定行動進退
行止之人。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指使命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決定行動進退行
止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間,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線上客服」、「吳亦煩」、同案被告黃筱蓉及同案
共犯莊豐存、謝靜華、王柏揚、梁洺豪等人、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黃筱蓉、同案共
犯莊豐存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
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3罪,與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
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
,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19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年紀尚輕,並考量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該等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相距
時間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衡以被告迄未能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
諒解,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等情事,本
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可獲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同
案被告黃筱蓉於110年11月23日,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11萬9000
元,其有取得1100元之報酬,然同案被告黃筱蓉於110年11
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時有拚錢(即私吞該詐欺贓款),故其
並未取得110年11月24日當日之報酬等情(見偵4360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此與同案共犯梁洺豪於警詢時供稱:黃筱
蓉於110年11月23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1萬9000元,我有拿
到報酬,但黃筱蓉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後跑帳,
所以當天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4360卷第74頁),及同
案被告黃筱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詐欺
贓後,有侵占詐欺贓款,所以我不敢找「蔣經液」或「煥」
他們領薪水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詐欺被害人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既未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亦煩」聯繫工作使用,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4360卷第138頁、
本院卷第191頁)。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同案被告黃筱蓉、同案共犯莊豐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時間、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均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同案共犯
王柏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並未保有上開詐欺贓款,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於11
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
於111年5月16日,始將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
案件,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本
院111年5月6日審理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
日中檢謀冬111少連偵99字第1119051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既已言詞辯
論終結,則本院已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所涉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再為併案審理,自應將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部分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金額 共犯分擔行為 1 乙○○ 110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王品集團之享鴨餐廳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消費刷卡時個資流出,造成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7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9987元 。 游雅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筱蓉 110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黃筱蓉並向黃筱蓉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2 戊○ 110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VA勤美成品綠園道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工作人員不慎搞錯商品打成20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許、18時46分許、18時52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123元 、9989元。 楊婷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筱蓉 110年11月24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 、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 謝靜華交卡予黃筱蓉並向黃筱蓉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110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19時23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2萬123元。 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9時24分許、19時25分、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1000元、9000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19時3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3 丙○○ 110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王品集團、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王品集團會員帳號遭盜刷,欲替其處理盜刷事宜,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11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6元)。 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黃筱蓉 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19時15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 :提領2萬元、1萬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 謝靜華交卡予黃筱蓉並向黃筱蓉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110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豐存 110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21時30分許 、21時30分許、21時31分許 臺中福平里郵局 :提領2萬元。 OK超商臺中公館店:5000元、1000元、3000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4 丁○○ 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東森購物人員、銀行客服部專員,向 丁○○佯稱資料庫被駭,駭客執行同樣交易共10筆,須依指示操作終止該交易。 110年11月24日19時許,匯款9萬9987元。 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筱蓉 110年11月24日19時4分許、19時4分許、19時5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 :提領6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 謝靜華交卡予黃筱蓉並向黃筱蓉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5 己○○ 110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東森購物新員工、銀行人員,向己○○佯稱誤認其為經銷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止付。 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匯款12萬101元。 尹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筱蓉 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20時14分許 、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 、20時15分許、20時16分許 、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 謝靜華交卡予黃筱蓉,並向黃筱蓉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110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匯款7萬9899元。 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豐存 110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 、20時24分許、2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五權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6 甲○○ 110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VA珠寶首飾、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之前購物信用卡刷卡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11月24日21時許,匯款3萬9989元, 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豐存 110年11月25日1時34分許、1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興福門市:2萬元、2萬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110年11月24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9967元 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21時19分許 臺中福平里郵局 :2萬元。 7 辛○○ 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內部人員程序錯誤,其信用卡遭多刷1萬3400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該筆款項。 110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9萬9986元 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豐存 110年11月24日20時56分許、20時58分許 臺中福平里郵局 :6萬元、4萬元 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 梁洺豪負責監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