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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歐秉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初,透過辛○○邀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曼秀」、「吳亦煩」、「國王菲力」(「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㈠丙○○、辛○○、「曼秀」、「吳亦煩」、「國王菲力」(「線上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專員」、「Luke Chen」發送貸款訊息,向庚○○佯稱可貸予資金,但須提供帳戶資料供會計師審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9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寄出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門市。丙○○旋依「曼秀」之指示,於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放置於附近某處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由「吳亦煩」指示辛○○於同日11時44分許存入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丙○○、辛○○、「曼秀」、「吳亦煩」、「國王菲力」(「線上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庚○○之人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癸○○等6人施用詐術,使癸○○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癸○○、戊○○、壬○○、己○○、子○○、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7頁、第153-154頁、第29-32頁、第147-148頁;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受被告辛○○之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受「曼秀」之成年男性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經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4-37頁、第153-154頁、第29-32頁、第147-148頁;本院卷第100頁),被告2人雖均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向告訴人癸○○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環節,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有之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癸○○等6人施用詐術,致癸○○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暱稱「國王菲力」之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他在Telegram群組中負責指揮我們;暱稱「曼秀」之男子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但我曾經在高雄提領詐欺贓款時是由「曼秀」帶領我們,同案被告辛○○是我國小同班同學,跟我說領包裹是可以賺外快之工作之一,很輕鬆、沒有風險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外,尚至少有暱稱「曼秀」之男性成年成員及「國王菲力」,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癸○○等6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等6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將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出,其等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丙○○、辛○○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曼秀」、「吳亦煩」、「國王菲力」(「線上客服」)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癸○○、子○○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丙○○受被告辛○○之邀集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被告辛○○交付被告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報酬等情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4-37頁、第153-154頁、第29-32頁、第147-148頁;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19頁),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業與告訴人癸○○、戊○○、壬○○、己○○、子○○、丁○○均達成和解,並均依協議書給付損害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等6人均表示撤回告訴,同意諒解被告辛○○,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辛○○之刑責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協議書各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66頁)。被告辛○○所為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辛○○既已盡力填補告訴人癸○○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辛○○確有悔意,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量處被告辛○○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辛○○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辛○○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⒉至被告丙○○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為財產上之彌補或取得原諒,本院既將審酌被告丙○○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如上述)及其它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辛○○竟邀集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僅被告辛○○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癸○○等6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之獲利情形、被告2人於集團中之地位及本案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34-136頁、第167-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除本案外,尚有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現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辛○○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現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8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110年9月17日當天被告辛○○匯了4000元至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他之前欠我的3000元及1000元領取包裹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應認被告丙○○本案領取包裹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領簿子的部分我不會抽到酬勞、只有領錢的才會,本案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被告丙○○所領取上開包裹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未據扣案,惟該等帳戶資料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況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中旬,經被告辛○○招募加入被告辛○○、Telegram暱稱「曼秀」、「吳亦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案件於111年4月6日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從110年9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放到上手指定之位置,也有領過錢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可認被告丙○○除擔任本案包裹手外,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亦應認被告丙○○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該先繫屬之前案既已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應認被告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編號 寄送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庚○○) ②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庚○○)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卷)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59頁) 2.警員劉凡旖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第25-2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被告辛○○)(第39-42頁) 4.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2頁) (3)LINE暱稱「楊專員」與告訴人庚○○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寄件畫面、告訴人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第63-69頁)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5.被告丙○○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91-92頁) 6.被告辛○○110年9月17日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入被告丙○○領取包裹之報酬1000元)(第95頁) 7.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  8.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即被告丙○○)(第103頁) 9.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第10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佯為誠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內部員工誤植資料,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須扣款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更正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8時36分、38分許,依指示匯款12萬9123元(手續費15元)、1萬9123元至如附表一②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928號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 2.(人頭帳戶)告訴人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即時)、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第13頁、第15頁) 3.(人頭帳戶)告訴人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17-25頁)  4.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頁) (4)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40-41頁) (5)告訴人癸○○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123元、12萬9123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畫面截圖照片(第42-4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8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廠商業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葉立偉主任」,向告訴人戊○○佯稱因訂單刷錯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刷退貨款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8999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①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928號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9-72頁、第73-75頁) 2.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6-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0頁,第87頁同)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90頁) (4)告訴人戊○○用匯款8999元(手續費15元)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2頁) (5)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登入行動銀行畫面截圖照片(第94頁,第96-98頁) (6)匯款8999元(手續費15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0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6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因條碼貼錯導致金額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錯誤設定刷退貨款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①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928號卷)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10頁、第111-112頁) 2.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1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0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9時2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因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9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01元至如附表一①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928號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7-169頁) 2.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第1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5頁) (5)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轉帳2萬101元之網路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77-1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3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因網路訂單有問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更正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20時18分、19分許,依指示匯款9999元、9999元至如附表一①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928號卷)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2.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頁) (4)告訴人子○○轉帳9999元、9999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第5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9時53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刷退貨款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20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989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①所示之帳戶。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928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1頁) 2.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5頁) (3)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照片、轉帳18989元(手續費15元)(第15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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