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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秉璋

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蔣經液」、「小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於民國110年間某時,經不詳之人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力國王」、「天大」、「曼秀雷敦」之成年人(下稱「菲力國王」、「天大」、「曼秀雷敦」)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復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本院另行處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案件另案審理中)、少年吳○鴻(93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安(95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亦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乙○○、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少年陳○安則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收受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工作,其等分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群組名稱「菲力王國」、「444」、「大發工業區」、「大發工業區1」)作為聯繫管道,倘成功詐得贓款,乙○○、戊○○分別得依提領款項1%金額作為其等報酬,己○○則依車手提領款項1%金額作為其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乙○○、戊○○、「曼秀雷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先前透過網路平臺購買化妝品,因貨品條碼誤載為經銷商條碼,將另行扣款云云,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將受騙贓款匯入第三人謝國雄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及陳琪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琪郁兆豐帳戶),乙○○、戊○○即依「曼秀雷敦」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持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或陳琪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予「曼秀雷敦」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少年陳○安、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如有貸款需求,可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一銀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3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少年陳○安遂依己○○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不知情之少年王○荃(94年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吳○鴻,於其後某時,在前址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外某處,向少年陳○安收受內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因甲○○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己○○與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同案被告己○○及戊○○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之陳述,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乙○○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己○○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10、144、157頁;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7-164頁、本院卷第91、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少年陳○安、吳○鴻、王○荃、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琪郁、謝國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戊○○部分:見偵卷第53-57、161-164頁;陳○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7-57頁;吳○鴻部分:見少連偵卷第79-84頁;王○荃部分:見少連偵卷第97-102頁;丁○○部分:見少連偵卷第67-69頁;甲○○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陳琪郁部分:見偵卷第63-67頁;謝國雄部分:見偵卷第69-73頁】,且有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臺中梅亭東店)3張、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臺中微笑店)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694號函暨檢附陳琪郁兆豐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334號函暨檢附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帳戶交易明細(甲○○)1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甲○○)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紙、提領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外貌比對照片(少年陳○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暨對話紀錄截圖(少年吳○鴻)、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截圖(少年王○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陳○安)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吳○鴻)2份、丁○○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資料)、丁○○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1年12月3日一板橋字第00143號函暨檢附丁○○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IP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839號函暨檢附丁○○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6、76、77、79-82、83-86、87、89-98、99-100、107-109、110頁、少連偵卷第33-37、38-43、44-45、59-65、71-73、85-89、91-95、105-120、123-129、133-139、141-142、143、145、156之2-156之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2人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戊○○、「菲力國王」、「天大」、「曼秀雷敦」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推由被告乙○○、同案被告戊○○依「曼秀雷敦」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轉交「曼秀雷敦」收執;另推由少年陳○安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而轉交予少年吳○鴻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乙○○依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贓款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乙○○係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工作,未加論及被告乙○○此舉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顯示,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該次犯行,核屬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之行為分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己○○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寄出金融帳戶資料或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收簿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或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迨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由少年陳○安依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為轉交予少年吳○鴻之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等工作,則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同案被告戊○○、「曼秀雷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己○○、少年陳○安、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前提。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2人仍屬未成年人),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縱少年吳○鴻、陳○安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2人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己○○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被告乙○○曾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27-37頁),素行均非佳;暨被告己○○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擔任粗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擔任粗工,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9、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前開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己○○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己○○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乙○○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本案被告乙○○因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確有依照提領款項1%計算其應得報酬,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己○○亦有依車手提領款項1%計算其應得報酬,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獲得較其等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金額為6萬元,其獲利為600元(計算式:60,000×1%≒600);被告己○○依車手提領屬於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金額為15萬9,000元,其獲利為1,590元(計算式:159,000×1%≒1,590),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2人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已由被告2人實際收得,亦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就告訴人甲○○遭詐欺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己○○否認有何因此部分詐取告訴人丁○○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因此部分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2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2人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領得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款經過 提領人 提領經過 1 先於110年9月12日18時23分21秒許,匯款9萬9,123元至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 戊○○ 前於110年9月12日18時33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微笑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謝國雄國泰世華帳戶提領9萬9,000元 2 另於110年9月13日18時40分17秒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琪郁兆豐帳戶。 乙○○ 先後於110年9月13日18時52分8秒許、同日18時53分5秒許及同日18時54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琪郁兆豐帳戶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其中2萬9,987元屬於甲○○遭詐欺贓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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