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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岷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110年度偵字第5779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3號、第1007號、第1586號、第17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55頁、第9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罪數」,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末由不詳之人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罪名及罪數:被告上述犯罪,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述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處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程度,原審未論累犯,即屬不當。且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遭詐騙被害人多達35人,被騙金額超過500 萬元,單就告訴人丙○○部分就有315 萬9100元。且被告迄今並沒有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年6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對上述關於前科資料之派生證據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59頁),而經原審合法調查,可認其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之累犯前科,亦未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第9-11頁、第29-41頁、第154-1至154-10頁),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且於科刑辯論時則稱「請審酌一切狀為妥適之裁判」(原審卷第259頁),可認檢察官就是否構成累犯、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未予說明,此部分未善盡實質之舉證說明責任,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已敘明將被告之「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以此情狀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評價,是以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一節,核無不當。⑵

㈡關於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上述罪名,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⑵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多達35人,且匯入款項之總金額非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稍嫌過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非可採,惟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則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又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但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其長期參與虛擬貨幣網路平台交易有關,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且有其於110年8月6日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可參(附於證物袋)。則相較社會上常見以販賣、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被告之警覺程度較低,未能評價具有高度惡性而大幅提高其刑。

⑵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刺青師,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審卷第259頁)。

⑶告訴代理人雖到庭指稱被告在本案帳戶經設定成警示後,曾一度被解除警示,隨後被告將其中的錢轉出,而使告訴人丙○○無法扣押求償,且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55頁、第104頁)。惟查被告之彰化銀帳、玉山銀行帳戶自案發成為警示帳戶後即因凍結而無法提領、轉讓,帳戶餘額至今仍在凍結的狀態,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行111年12月20日彰草字第1110375號函文(高雄林園分局警卷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72號函(同上警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警示帳戶遭解除、帳戶內存款被轉匯至他處的情形。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卓玉婕 使用社群軟體全民party聯繫卓玉婕,佯稱匯款投資數位貨幣可賺取獲利 110年1月22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蘇于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于婷,佯稱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同日20時18分許 1萬4000元  3. 吳婉如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婉如,佯稱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13時22分許 15萬60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4日12時44分許 7萬5000元 玉山帳戶 4. 楊述璋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述璋,佯稱匯款投資可賺取獲利 110年1月20日12時57分許 25萬元 彰銀帳戶 5. 李姸葦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李妍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6. 陳玉倩 使用交友軟體Pairs聯繫陳玉倩,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7. 袁子涵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袁子涵,佯稱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1月22日21時9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同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8. 顧盈盈 使用音樂軟體VV音樂聯繫顧盈盈,佯稱投資黃金獲利 110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同日14時28分許 2萬7000元     同日14時33分許 2萬     110年1月22日10時18分許 30萬     110年1月22日13時55分許 10萬 玉山帳戶 9. 張瑞珊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張瑞珊,佯稱投資貨幣獲利 110年1月20日22時28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0. 左哲銘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左哲銘,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4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 鍾雯玲 使用交友網站Partying聯繫鍾雯玲,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 110年1月20日22時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12. 侯思宇 使用手機軟體聯繫侯思宇,佯稱投資黃金獲利 110年1月23日15時1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3. 張家峰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張家峰,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 110年1月22日17時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4. 陳彥如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彥如,佯稱投資貨幣獲利 110年1月20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6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5. 陳家琳 使用投資軟體聯繫陳家琳,向其佯稱投資數位貨 幣獲利 110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6. 陳俊翰 使用投資網站聯繫陳俊翰,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4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7. 江昀芝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江昀芝,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23時9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3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0年1月24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18. 曹宥琪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宥琪,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4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9. 楊芷瑜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楊芷瑜,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2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0. 邱佩潔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邱佩潔,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5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1. 王意合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王意合,佯稱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1月2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同日13時31分許 5381元  22. 李小萍 使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聯繫李小萍,佯稱投資黃金獲利 110年1月22日15時16分許 12萬9552元 玉山帳戶    110年1月25日14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23. 吳書毓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吳書毓,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5日14時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同日14時9分許 2萬元  24. 徐可欣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徐可欣,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1日16時28分許 2萬8000元 彰銀帳戶 25. 陳恩喬 使用交友軟體Pairs聯繫陳恩喬,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22時8分許 3萬15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2日13時53分許 12萬8000元  26. 趙翌先 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趙翌先,佯稱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7. 蔡玟吟 網路刊登萊特創投投資平台資訊,佯稱投資彩金可賺取匯差 110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28. 張博涵 傳送LINE訊息向張博涵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 3萬2000元 彰銀帳戶 29. 丙○○ 傳送LINE訊息向丙○○佯稱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fxtm.int賺取獲利,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月21日12時7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同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彰銀帳戶    同日14時10分許 1萬5900元     同日14時12分許 14萬3200元  30. 胡其全 傳送LINE訊息向胡其全佯稱可投資信用卡代還業務,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賺取傭金獲利 110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 2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31. 任家欣 傳送LINE訊息向任家欣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歐亞交易平台APP獲利 110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32. 黃蕙芃 傳送LINE訊息向黃蕙芃佯稱可下載Coincheck程式投資獲利 110年1月20日20時許 2萬1000元 彰銀帳戶 33. 林靖軒 傳送LINE訊息向林靖軒佯稱下載GoldmanSachs程式投資賺取生活費 110年1月20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4. 孫翊婷 傳送LINE訊息向孫翊婷佯稱加入Metatrader5黃金投資平台賺取利潤 110年1月20日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35. 楊福榮 傳送LINE訊息向楊福榮佯稱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賺取利潤 110年1月21日10時40分許 23萬元 彰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