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佳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4號、第4099號、第4927
號、第6197號、第6418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第78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因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至4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提款卡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寄回返還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並於110年4月20日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楊紹君(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14437、19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李青宸【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提起公訴】向不知情之前男友楊紹君借用)、官圓丞(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提起公訴)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瑞麟(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提起公訴)之配偶張書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不詳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並取得30,000元報酬。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上開約定轉帳之第二層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告訴後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依指示將上述楊紹君、官圓丞、張書馨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取得30,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18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1639號函檢附被告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張書馨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3862號函檢附楊紹君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官圓丞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偵字第3834號卷二第299至300-1頁;110年偵字第3834號卷一第169、189至190、20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待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匯集後即轉入上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對帳單(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11441號卷第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773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或電子轉出明細(見110年偵字第3834號卷一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匯集後即再轉入上開約定轉帳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本案帳戶之進出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看到有虛擬貨幣交易就加會員進行交易,我不知道有沒有該家虛擬貨幣交易公司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11441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被告登入其所稱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時則稱:好像平台在維修,無法登入等語(見110年偵字第3834號卷一第85頁),顯無從查證被告所供稱之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真偽,參以被告依指示預先綁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即楊紹君之前女友李青宸、張書馨之配偶張瑞麟或申設人官圓丞,均另因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觀諸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欺集團金流的部分,張瑞麟、官圓丞有跟我一起做,張瑞麟是我的小幫手,有用張書馨的帳戶,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前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今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該案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板模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警方在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資料是我做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4、118、132、134頁),並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今天平台好像維修我登不進去」等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吻合,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應認其於本院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檳榔攤、服飾業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222頁),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況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當時想要賺錢,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訊息,對方稱因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金額太龐大,需要有人提供帳戶,若我提供的帳戶沒有被鎖住可以使用,一個月可以賺30,000元,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後來因為我的帳戶被鎖住,對方就把存摺、提款卡寄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187頁),則被告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輕易獲取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明顯相悖,酌以被告坦認對方表示若其提供之帳戶未被鎖住即可取得報酬之前揭供述,倘若被告提供之帳戶係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豈有遭「鎖住」之理,堪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涉及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竟仍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心存僥倖予以交付,顯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事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另案被告李青宸亦稱是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將購買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至第二層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5至18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雖各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直至本院始供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222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3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5、18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依指示將上述楊紹君、官圓丞、張書馨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取得30,000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壬○○聯繫,並介紹壬○○偽投資APP及加入客服LINE帳號,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7時18分許 1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4099、4927、6197、6418號起訴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64603卷第1頁正面及反面) ⒉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同上警卷第8至14頁) ⒊告訴人壬○○之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6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頁) ⒌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23至27頁) 110年4月22日17時19分許 80,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以偽投資APP使丙○○誤信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22時5分許 1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4099、4927、6197、6418號起訴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銀轉帳畫面擷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 ⒋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己○○聯絡,並對己○○佯稱可操作線上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39分許 367,980元(起訴書誤載為369,78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4099、4927、6197、6418號起訴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110002936B卷第16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 8至23、28頁) 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31頁) ⒋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對帳單(見同上警卷第33至4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向戊○○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875號卷第23至2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上警卷第27至30、35至36頁) ⒊告訴人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1至60頁) ⒌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1至77頁)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庚○○聯繫,對庚○○佯稱可透過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2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38、40頁、54至55頁) ⒊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頁) ⒋詐騙網站網頁、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0至35頁) ⒌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以LINE對甲○○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投資平台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4099、4927、6197、6418號起訴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285100號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警卷第15至17、23至2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5頁) ⒋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7至36頁) ⒌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0頁)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聯繫,對丁○○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30日12時58分許 3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4099、4927、6197、6418號起訴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頭頭警偵字第1100011441號卷第30至32頁)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至37頁) ⒊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52至56頁) 110年4月30日13時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