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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崇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09年度偵字第695、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崇笙如其附表編號一之附件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戊○○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為便於查閱及比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排序及編號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因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僅㈠㈡㈣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崇笙有關,故其餘部分本判決予以省略。】

一、王崇笙(代號「拍咪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于昭賢(代號「江南才子」)、楊三利(代號「巨蛋」)、秦定達(代號「時尚咖啡館」)、吳廷緯(代號「行雲流水」)、陳振文等人<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吳廷緯、陳振文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秦定達、吳廷緯負責指揮,陳振文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楊三利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王崇笙負責對車手發放及收回金融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于昭賢,且約定王崇笙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崇笙與秦定達、吳廷緯、于昭賢、楊三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對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戊○○、庚○○、丁○○、丙○○實施詐術,致戊○○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件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秦定達、吳廷緯指示于昭賢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崇笙轉交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件一所示時地提領附件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王崇笙轉交于昭賢上繳集團高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王崇笙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600元、1490元、1300元之報酬。

㈡王崇笙與秦定達、吳廷緯、于昭賢、楊三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對附件二所示被害人甲○○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件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秦定達、吳廷緯指示于昭賢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崇笙轉交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件二所示時地提領附件二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王崇笙轉交于昭賢上繳集團高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王崇笙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即890元之報酬。

㈣王崇笙與秦定達、吳廷緯、于昭賢、楊三利、陳振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對附件四所示被害人己○○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件四所示3個人頭帳戶,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吳崇瑀、國泰世華銀行陳奕汝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由取簿手陳振文所領取上繳,再由秦定達、吳廷緯指示于昭賢將附件四所示3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崇笙轉交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件四所示時地提領附件四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王崇笙轉交于昭賢上繳吳廷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王崇笙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即309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件一、二、四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關於附件四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另有記載被害人己○○被騙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奕汝)之帳戶部分,係由少年曾○○擔任車手領款。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車手曾○○領款部分並未起訴被告王崇笙共同犯罪等語(原審卷二第301、265頁),足見起訴書關於車手曾○○領款部分之記載,僅係為完整描述己○○匯款後遭詐欺集團領款之情形,並非起訴被告王崇笙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崇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有附件一、二、四「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漏載或誤載而應由本判決逕予更正部分:

⒈附件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丁○○匯款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8年7月28日「21時55分03秒至22時01分25秒」,惟觀丁○○證述及所提交易明細表(彰警445卷第353、357頁,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其係於同日「22時59分、23時10分」匯款2萬9987元、1萬9961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匯款時間應屬漏載。

⒉附件一編號4關於共犯楊三利108年7月28日21時31分之提領地點,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彰警445卷第139頁共犯楊三利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

⒊附件二部分,起訴書漏載共犯楊三利提領時間為「108年7月24日19時39分」(原審卷一第403頁交易明細)。

⒋附件四部分:

①關於共犯楊三利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金額,應為「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10萬元」;另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之提款金額,應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3萬元」(原審卷一第363頁交易往來明細)。

②關於被害人己○○108年7月29日2時27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崇瑀帳戶之金額,應為「5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988元」(原審卷一第425頁交易明細)。

③關於被害人己○○108年7月29日2時23分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汝帳戶之金額,應為「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5元」(原審卷二第69頁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即附件一、二、四對被害人戊○○、庚○○、丁○○、丙○○、甲○○、己○○(下稱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戊○○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戊○○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附件一編號1,即被害人戊○○部分):

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件一編號1之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戊○○第1期賠償金1萬元(本院卷第165頁ATM交易明細表),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給付戊○○之金額已超過其該次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5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從事本案對車手發放及收回金融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之工作,造成被害人戊○○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戊○○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已與戊○○調解成立並由家人代為履行中,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分擔實施犯罪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係擔任交收金融卡及收水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鉅,參與犯罪之手段及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⒊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參與附件一編號1之犯行而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即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而被告已賠付被害人戊○○1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害人戊○○被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車手楊三利提領後經由被告層轉繳回集團上層,被告除獲得1500元報酬外,其餘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即車手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附件一編號2、3、4、附件二、附件四,即被害人庚○○、丁○○、丙○○、甲○○、己○○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如附件一編號2、3、4、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對被害人庚○○、丁○○、丙○○、甲○○、己○○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造成庚○○、丁○○、丙○○、甲○○、己○○各受有如附件一編號2、3、4、附件二、附件四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其中丁○○、丙○○、己○○被騙金額均高於10萬元,兼衡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丁○○、甲○○、己○○成立調解,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幫忙家人在菜市場擺攤等情狀,就庚○○、丁○○、丙○○、甲○○、己○○被害部分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自陳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是其就庚○○、丁○○、丙○○、甲○○、己○○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600元、1490元、1300元、890元、3090元。其中丁○○、甲○○、己○○部分已成立調解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其餘分期付款),堪認被告已返還該等部分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庚○○、丙○○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附件一編號2、3、4、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各該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參與加重詐欺而得之贓款即洗錢標的,但該等款項均已經層層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非屬被告獲有分配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如附件一編號2、3、4、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對被害人庚○○、丁○○、丙○○、甲○○、己○○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就上開各罪所處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便於查閱及比對,本判決附表及附件之排序及編號儘量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並省略與被告王崇笙無關部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件一編號1 (被害人:戊○○) (撤銷改判)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件一編號2 (被害人:庚○○) (維持原判)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件一編號3 (被害人:丁○○) (維持原判)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件一編號4 (被害人:丙○○) (維持原判)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二 (被害人:甲○○) (維持原判)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四 (被害人:己○○) (維持原判)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楊三利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五 ︶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戊○○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並邀請入股購買土地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款如右所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4日12時40分匯款18萬元至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孟毅)。 108年7月24日13時15分、16分、1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 。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329-335頁)。 2.共犯于昭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309卷第18頁、偵695卷第86頁)、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卷第3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檢附許孟毅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343-346頁)。 5.共犯楊三利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卷第125-12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六 ︶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庚○○親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款如右所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4日13時7分匯款6萬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紫涵)。 ①108年7月24日14時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08年7月24日14時5分、7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員林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   。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339-345頁)。 2.共犯于昭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309卷第19頁、偵695卷第86頁)、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101頁)。 3.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卷第347   、349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7787號函檢附林紫涵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1、65頁)。 5.共犯楊三利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卷第127-129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七 ︶ 丁○○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28日21時55分、56分、22時59分、23時10分(起訴書漏載後2筆時間)各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9961元至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龍政均) 。  ①108年7月28日22時1分、2分  、23時6分、1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各提領6萬元、3萬9千元、3萬元   。 ②108年7月28日23時1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仁店提領2萬元。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351-355頁)。 2.共犯于昭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309卷第19至20頁、偵695卷第86-87頁)、共犯楊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102頁、偵695卷第100頁)。 3.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卷第357   、35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檢附龍政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343、347-349頁)。 5.共犯楊三利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卷第133-137頁、原審卷一第234-235、239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八 、 附 表 一 編 號 2⑵ 及 3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28日20時匯款2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昭鑫)。 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1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361-365頁)。 2.共犯于昭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309卷第20-21、24-25頁、偵695卷第86-87頁)、共犯楊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102頁、偵695卷第100頁)。 3.ATM交易明細表(彰警445卷第36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12062號函檢附林昭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53-35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檢附陳奕汝即陳沛婕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7-6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檢附楊家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361-365頁)。 7.共犯楊三利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卷第139頁、原審卷一第234-235、238頁)。    108年7月28日20時21分、24分、 31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9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汝即陳沛婕)。 108年7月28日20時39分9秒、51秒、40分、41分6秒、44秒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員林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08年7月28日21時8分匯款9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麟)。 108年7月28日21時31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路3段137號員林三橋郵局)提領1萬元。  
附件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楊三利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九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所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4日19時17分、23分、29分各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少天)。 108年7月24日19時39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路口厝店提領8萬9千元。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369-375頁)。 2.共犯楊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102頁)。 3.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卷第377 、3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檢附王少天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99、403頁)。 5.共犯楊三利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卷第141-143頁)。 
附件四(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楊三利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十 三 、 附 表 一 編 號 1⑵ 及 2⑵ ︶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部分匯款如右所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8日23時46分、同年月29日0時25分、1時47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 、9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薇)。 ①108年7月28日23時54分、5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各提領2萬元、9千元。 ②108年7月29日0時57分、58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10萬元)。 ③108年7月29日2時5分、6分2秒、37秒、7分14秒、51秒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37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3萬元)。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437-445、447-451頁)。 2.共犯楊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101頁、偵695卷第100頁)、共犯陳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警445卷第240頁、原審卷一第213-21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卷第455、457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檢附嚴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361-36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檢附吳崇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99、425-4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901號函、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檢附陳奕汝即陳沛婕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7-39、67-69頁)。 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901號函檢附陳奕汝即陳沛婕帳戶及吳崇瑀帳戶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原審卷二第43   、56、59頁)。   8.共犯楊三利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4-15頁、原審卷一第226-227、236頁)。    108年7月29日0時2分、36分、2時27分各匯款2萬9985元、3萬元、5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崇瑀)。 ①108年7月29日0時39分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216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提領6萬元。 ②108年7月29日2時39分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2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提領6萬元。      108年7月29日2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汝即陳沛婕)。 108年7月29日2時55分、5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林富城店各提領2萬元、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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