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宸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對於「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宸維(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嗣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初始上訴理由雖主張其與原判決認定之「胡姓男子」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已不再主張,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148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審酌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㈡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並未擴張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初始答應陳靖弦領取包裹係因人情壓力,事後拒絕領取,卻遭陳靖弦以其將對被告及家人不利的言語威脅,恐嚇被告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害怕自己與家人遭陳靖弦報復,方於明知包裹內含大麻之情形下,仍配合前往領取,此項事實對於量刑之審酌應屬重要事由,且係有利於被告而得從輕量刑之因素,就本案請予從輕量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部分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犯罪原因係因人情壓力或遭陳靖弦恐嚇所致,並未因此收受報酬,甚至因此被迫簽下本票及借據,足徵被告非刻意圖謀鉅額不法利益或報酬,雖本案起獲之毒品數量非微,惟被告自始至終對該重量毫無所悉,本案及時為警查扣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被告參與之程度僅為代收包裹,非以此為業之大盤、中盤毒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使本案經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8月,然考量被告係遭陳靖弦恐嚇乃為本案犯行,尚就讀大學中,年紀甚輕等情,即使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考量上開情事,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嫌過苛,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足證確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素行尚佳,有正常家庭及工作,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遭陳靖弦恐嚇,一時失慮而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以避免刑罰執行所帶來之弊害。被告目前尚就讀大學,因本案而暫時休學,現雖已復學,若令其入監服刑,恐無法完成學業,可預見將對其個人前途、家庭幸福造成沈重打擊,實非社會所樂見。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逕對被告課以重刑,復未併予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改判被告符合緩刑規定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審酌的說明:
㈠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述其經陳靖弦引介而擔任本案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嗣檢警亦在無確切事證指涉陳靖弦涉入本案之狀況下,依被告陳述情節對陳靖弦發動偵查,因而查獲陳靖弦確實為運輸毒品集團之一員,而對陳靖弦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及陳靖弦之警詢、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94至95、151至158、162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堪認陳靖弦確係因被告供出而經員警查獲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無誤。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審所認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
1.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同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高達2,024.33公克,數量非少,被告所陳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被告係89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3歲,犯案時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顯見已非智識淺薄之人,應當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乃重大犯罪之危害社會行為,及政府對於運輸毒品者立法予以重罰,亦無從推諉不知。被告代領包裹後如經由他人輾轉交付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復經由毒品大中小盤商流入市面,既可能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情狀,被告雖非基於主導地位,然既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原審經審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上揭兩項減刑事由,並擇有期徒刑減輕之例,其中一項之減輕並得減至3分之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經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度底限,已從有期徒刑10年,鉅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陳靖弦以其將對被告及家人不利的言語威脅,恐嚇被告就範,並逼迫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害怕自己與家人遭陳靖弦報復,始配合前往領取內含大麻之包裹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靖弦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靖弦係被告國小時期之學長,二人間並無 仇隙或金錢糾紛,被告係因之前於租賃公司服務期間,因與客戶有租賃契約之糾紛,經證人陳靖弦協調解決,被告為回報證人陳靖弦,而同意代為出面領取包裹(見偵卷第23、95、119、122、151、152頁、原審聲羈字第18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7、158、16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供述其如何遭證人陳靖弦恐嚇脅迫之事,僅陳稱:陳靖弦要伊簽領包裹前,先簽署5張本票,本案如果被查緝到案不供出他是本案共犯時,他就會將伊簽署的5張本票撕毀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9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供稱:陳靖弦逼迫伊簽立5張本票及1張借據金額共600萬元,他說伊不能報警,照著他的意思做,他會答應給伊錢,但伊沒答應,如果伊對別人講,他可以找到伊,要剁伊的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靖弦跟伊說,如果伊不去,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說幫他領完那個包裹,他就會把借據撕掉,他說伊如果報警,會對伊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對於證人陳靖弦是否要求其事先簽署本票或借據之原因、有無遭脅迫各情,前後所供不盡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靖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怕被告領到貨跑掉或者說出去亂講,原本要被告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要被告簽本票或借據,112年4月6日領包裹那天,被告並沒有說不想去領包裹,伊沒有強迫或威脅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亦無脅迫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在實務上,刑事共同被告為求卸責、拖延偵查及審判、挾怨報復、甚至由於執法者之不當或非法影響(例如刑求),致蓄意錯誤陳述、指認之情形,固偶有所聞。惟證人陳靖弦係被告國小時期之學長,二人間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證人陳靖弦之前並協助被告解決有關租賃契約之糾紛,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陳靖弦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虛偽之風險,依證人陳靖弦所證,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出面領取包裹,難認被告有遭證人陳靖弦脅迫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遭證人陳靖弦脅迫云云,自難予採信。
㈡被告以其素行良好、犯後自白犯行、供出共犯、運輸入境之大麻尚未流出即遭查獲、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學中、年紀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餘所指,均屬科刑審酌事項,可在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量處適當刑罰,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據。又被告出面代為領取內含大麻之包裹,參與犯罪程度非輕,衡酌被告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復以本案查獲之大麻總毛重高達2,024.33公克,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容有不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牽涉其犯罪型態、涉案具體情節等,自應個別考量判斷,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再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在此之前雖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不得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其刑,已闡述理由明確,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敘明如何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而為量刑之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前述事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又證人陳靖弦於警詢中證述其事先有告知被告,不論領取包裹成功與否,二人均可以獲取報酬,只是報酬金額不同,被告有同意等情(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認被告「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有據。再即令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被告於原審所辯遭陳靖弦恐嚇威脅如何不足採信等情,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此部分所辯遭陳靖弦恐嚇威脅各情,難予採取,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摭拾原審判決書就部分辯詞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被告上訴所主張關於其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分工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至於被告是否參與公益團體、熱心公益各情,原審雖未及審酌,然縱一併綜合考量,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對原判決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是否會因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而影響其學業,有無延緩執行之必要,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審酌事由,尚非得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據。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上訴主張予以宣告緩刑一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不當,即已逾2年有期徒刑,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則本院審理範圍只限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謂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6、21566、21567、30654、34618號追加起訴書),與本案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乃重行爭執犯罪事實認定之犯意、罪名及論罪,顯係對於當事人於本院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部分,提出主張,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非適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惟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