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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淑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與陳緯帆(本院另行告發)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陳緯帆,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關於證人陳緯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並未爭執,而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74-75頁),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4-347頁)。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緯帆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方式,讓暱稱「李白」之人於上述時、地自美國寄送物品至國內,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藥品之犯意,辯稱:當時我跟陳緯帆同居,他說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提供電話號碼,並用以前租屋地址及假名收件,至於要寄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為陳緯帆比較強勢,我不敢多問。我提供地址之後,郵差打來說包裹有問題,我告知陳緯帆,他叫我不要去領,因為國際包裹不太可能是郵局寄的。這是「李白」第二次寄東西來給陳緯帆,之前「李白」曾經寄一個種植大麻使用的照明燈過來,是由陳緯帆親自收件,可以證明本案的違禁物是要寄給陳緯帆的。我雖然曾在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提供地址給「李白」,要請「李白」代購馬克杯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與陳緯帆當時為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陳緯帆說他有毒品前科,我沒有前科,可以判緩刑或無罪,所以我才會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本院卷第191頁、第351-35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件收受事宜是由陳緯帆所主導,被告不知貨物之用途,被告沒有吸食毒品的慣行或前科,不須要收受大麻煙油。而陳緯帆有相關前科,且陳緯帆曾收受「李白」寄出與大麻相關物品(種植大麻的燈具),足見本案查扣的大麻煙油是陳緯帆所需要之物。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第357-358頁)。

㈡經查: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 )、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與男友陳緯帆先前承租地址之大樓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所持用,而上開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訊,乃被告同意提供予「李白」作為收件人資訊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包裹是當時的男友陳緯帆與「李白」聯絡後寄至國內之物,110年我們同居在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就曾收過「李白」所寄供種植大麻使用的燈具,搬家後我把燈具放在高雄老家,就是我爸爸住的地方(本院卷第348-350頁)。為要證明其所言屬實,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述包裹以供勘驗。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郵箱側面的貼紙印著寄達的日期為「0000-00-00」(即110年1月14日),郵箱上面貼著手寫寄件資料(寄件者為:Pei yun Ting,收件者:陳緯帆,收件地址為台灣高雄市○○區○○街00號),並記載寄件地址為「CA95966」、「Oroville」(即美國加州奧羅維爾市),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6-262頁)。②又本案111年1月寄達國內而為警查扣的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郵箱上面貼著手寫資料(寄件者姓字欄填寫「Pei」,姓氏欄填寫「Ting」),寄件地址為「San Leandro CA 94579」(即美國加州聖利安卓市),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2頁)。③比較上開兩個包裹紙箱上書寫的寄件人,且除了名字中間的字「yun」在第二次省略未填寫外,寄件者名字中有兩個字「Pei」、「Ting 」都是相同,而且手寫字跡相仿(見本院卷第296頁之比對照片),雖然是不同城市寄出,但地點都在加州,被告稱兩個包裹都是暱稱「李白」的同一人寄出,即有高度可信性。④被告稱110年包裹是證人陳緯帆為供種植大麻使用而收取的燈具,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10年包裹,其內容為一個造型特殊的電器用品,並提示予證人陳緯帆查看後,證人陳緯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坦承110年包裹是其本人收受,當時其與被告同居在高雄,並稱110年包裹內的物品是為了養海水魚和珊瑚使用的燈具,是其透過網路購買而由外國輸入,網站是隨便找的,不知道為何寄件人與本案「李白」的英文名字相仿(本院卷第237-247頁)。惟查110年包裹內附有一本英文的使用說明書,內容是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本院卷第316-324頁)。由此客觀的說明書內容對照被告及證人陳緯帆之陳述,顯見被告所述確屬有據,證人陳緯帆辯稱這是養魚用的照明燈云云,並非可採。由上可知,證人陳緯帆確實曾向上開署名「Pei yun Ting」之寄件者收受110年包裹,而觀諸上開燈具的型式特殊,並非一般日常所見之物,被告既能指出這是供種植大麻的特別用途,當非臨訟編纂之詞,反觀證人陳緯帆否認燈具是栽種植物使用,則有卸責之情,是認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前揭110年包裹既與種植大麻有關,足見證人陳緯帆應有大麻毒品的需求。⑤另查證人陳緯帆於本院證稱:本案暱稱「李白」之人是我認識的傳播妹,我有讓被告與「李白」互留聯絡帳號,他們互加好友,被告並未見過「李白」等語(本院卷第122-125頁),顯示證人陳緯帆與「李白」認識較早,被告與「李白」只有透過手機相互聯絡,未曾謀面,則「李白」與陳緯帆的關係應較為密切,可知「李白」將包裹寄給陳緯帆應屬合理。⑥被告辯稱其收到郵局通知本案包裹有問題時,即詢問陳緯帆要如何處理,陳緯帆告訴她不要去領。而究竟證人陳緯帆有無收到被告上述詢問電話,證人陳緯帆於本院作證稱一再表明「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惟倘其事先對包裹之寄送毫不知情,就此重要情節豈會沒有印象?證人陳緯帆此部分證詞與常情不符,更足證其應有參與其中。⑦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包裹與被告所提供之110年包裹應是出自相同之寄件者,而110年包裹內種植大麻使用之燈具是證人陳緯帆所收受,顯示其應有大麻毒品之需求,且陳緯帆與寄件者「李白」本為舊識,被告與「李白」則未曾謀面,又被告與陳緯帆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則被告辯稱本案包裹之收受是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後所安排寄送,並由其提供收件資料一節,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推稱其事先對本案包裹的內容毫無所悉,對於為何要使用假名及以前的租屋地址來收貨,則辯稱是因陳緯帆個性強勢,其不敢多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之前我就有看過陳緯帆吸食大麻,我和陳緯帆交往1年半,從高雄要搬到臺中時,我在搬家時才發現110年的包裹,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說這是要種大麻的燈具,我就放在高雄老家,當時我就有懷疑陳緯帆是想要吸食大麻或種植大麻(本院卷第348-351頁)。由上可知,被告早在收受本案包裹之前,就知道「李白」會提供與大麻有關的物品給陳緯帆。被告又稱:本案查扣之包裹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這是陳緯帆之前的同事幫忙租的,承租人我不認識(本院卷第190-193頁)。以前情觀之,被告使用一個與陳緯帆及其本人無關的地址及名義收件,即可見有隱藏收件者真實身分之意思,則被告對於受件內容為毒品違禁物一節,應早有預謀及認識,否則大可拒絕提供電話號碼供作收件使用。再衡以被告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包裹問題後,並未前往處理,顯然知悉包裹內並非只是馬克杯等類之合法物品,而是對於違禁物遭查獲已有所警覺,而不敢出面領取。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欠缺犯意一節,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幫忙接聽電話,準備叫陳緯帆自己去領取包裹云云,惟以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方式而論,首先必須郵務人員與收件者取得聯繫,始能完成收受包裹的動作,因為收件地址是在被告與陳緯帆舊的租屋地址,被告稱該處無管理員,並無任何人可以幫忙收受物品,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與送件人員取得聯繫之後,才能完成後續收件動作,被告居於收貨之關鍵地位,即已分擔「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說明,被告對其他共犯(陳緯帆、「李白」)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2.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麻包裹既已運抵臺中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陳緯帆、「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陳緯帆、「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上開事證,說明本案犯行尚有共犯陳緯帆,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共犯而查獲之情形,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犯行,因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減經其刑後以最低法定刑衡量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陳緯帆,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辯稱其無犯罪故意,固無可採,惟原審既就共犯之認定及減刑之說明部分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分別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上開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說明,除附表編號2之手機,本院認定是被告提供作為收受本案包裹之聯絡工具,而原判決認定是被告直接與「李白」聯絡使用之手機,此部分原判決之沒收理由稍有未洽,惟無礙於沒收之適用,認尚無撤銷之必要外,原判決其餘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被告就沒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陳緯帆、「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書記官 林 冠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2 疑似大麻葉 1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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