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韋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1、2至3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之定刑裁判,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含易刑標準),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因此定執行刑之法院,就罰金之易服勞役,除有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授權規定,而可依此項標準定其折算標準外,並無權在原宣告之易服折算標準以外,另行創設新的折算標準甚明。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無罰金折算日數後逾1年之情形,故本件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侵占遺失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3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03日(4次) 108年12月31日 109年01月02日 109年02月24日 109年02月05日 109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36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51、7125、18555、19481、2436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51、7125、18555、19481、243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2085、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2085、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26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2085、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0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75號,應執行併科罰金30000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4號,編號2至3應執行罰金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