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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程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向陳○○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1段「惠來公園」,以延緩清償李○○積欠債務之方式,向李○○收購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詐欺行為:

㈠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佯裝網友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雁晴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23時23分許、10月21日18時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109年10月13日佯裝網友「Kyle」介紹比特幣投資管道,致江京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10月22日23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㈢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佯裝天衍娛樂城線上客服人員,指示陳宛霖註冊會員後儲值,致陳宛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㈣於109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佯裝網友「林少杰」介紹投資管道,致許倩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109年10月26日17時43分許、109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㈤於109年10月17日佯裝網友「Alan」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袁詩迎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㈥於109年10月20日佯裝網友「玉君」介紹網站投資管道,致趙尹妍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109年10月26日10時10分許,各匯款5萬、2萬4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㈦於109年10月1日佯裝網友「歐陽娜娜」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致陳榮達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20時36分許,匯款8604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㈧於109年10月22日佯裝網友「李濤」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陳孟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張雁晴、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延緩清償債務為由,向李○○收取其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陌陌」與游智婷結識、聯絡,並向游智婷介紹「COINTRADING」投資平臺,且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游智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17時35分許,匯款28萬7000元至李○○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游智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47、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4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下稱前案)受理繫屬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對無訛。

㈡本案被告則係因收取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與前案相同之李○○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張雁晴、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李○○中信銀行帳戶或陳○○合作金庫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本案受理繫屬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投檢云勇111偵緝173字第1119016914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印文在卷為證。

㈢依本案卷內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收取交付」李○○中信銀行帳戶、陳○○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外,另有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以,上開李○○中信銀行帳戶及陳○○合作金庫帳戶,皆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相同被害人匯款使用(許倩溶、趙尹妍部分),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將李○○中信銀行帳戶及陳○○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將李○○中信銀行帳戶、陳○○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張雁晴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綜上,本案與前案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同一案件之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次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要旨)。

四、本院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該案經起訴及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購下列金融帳戶: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詹勝偉收取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②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延緩清償債務為由,向李○○收取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即本案李○○中信銀行帳戶);③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吳俊賢協助而輾轉收取羅信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被告取得上述各金融帳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郭小齊、曾文逸、游智婷等1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金融帳戶(其中游智婷係於109年10月26日17時35分許,匯款28萬7000元至李○○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將上述各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及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9年9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於①000年0月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向陳○○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②000年00月間某日,以延緩清償李○○積欠債務之方式,向李○○收購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張雁晴、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等8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金融帳戶。】而本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0月間某日,分別向陳○○收購合作金庫帳戶、向李○○收購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證人陳○○、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參以被告於前案中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數人收購或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則本案起訴事實指稱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一情,即屬信而有徵,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單純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已,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本案與前案應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本案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遽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