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2457、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小萱
- 選任辯護人
-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4、55、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
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
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
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8637、9075、10
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
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
4、41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0號、112年度偵字
第875、2395、2909、2963、3659、6642、6716號、111年度偵字
第4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小萱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小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五第72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共同被告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野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共同被告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李欣諭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共同被告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共同被告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共同被告陳嘉宏。共同被告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李欣諭等11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共同被告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共同被告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共同被告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共同被告陳嘉宏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共同被告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5至68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述被害人李欣諭等11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被害人李欣諭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並依指示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陳嘉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嘉宏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係適用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嘉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並與陳嘉宏等人多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另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之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1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⑵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以65,000元與告訴人呂翊甄和解、於113年1月25日以6萬元與被害人許為心調解、於113年5月21日以7千元與告訴人李姿穎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四第59至6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守法自制,竟以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方式,與陳嘉宏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翊甄、被害人許為心、告訴人李姿穎和解或調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字第54號卷第112頁、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五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1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簡稱 1 張互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互溢中信帳戶 2 陳嘉宏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1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2 4 LINE PAY 不詳 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5 LINE PAY 0000000000 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6 「幣安平臺」 不詳 陳嘉宏「幣安平臺」帳戶 7 icash Pay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8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1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2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土銀帳戶 12 黃冠螢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黃冠螢街口帳戶 13 LINE PAY 0000000000 黃冠螢LINE PAY帳戶 14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1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冠螢一銀帳戶 16 屠韻芝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屠韻芝街口帳戶 17 林清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清峰郵局帳戶 18 周雅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周雅涵街口帳戶 19 LINE PAY 0000000000 周雅涵LINE PAY帳戶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 21 楊智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智淵街口帳戶 22 LINE PAY 0000000000 楊智淵LINE PAY帳戶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楊智淵郵局帳戶 24 余幸芳 街口支付 000000000 余幸芳街口帳戶 25 LINE PAY 不詳 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26 LINE PAY 0000000000 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中信帳戶 30 陳鑫佑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鑫佑街口帳戶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鑫佑中信帳戶 32 「豬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豬豬」街口帳戶 33 陳瑋晨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瑋晨街口帳戶 34 LINE PAY 0000000000 陳瑋晨LINE PAY帳戶 35 歐付寶 0000000 陳瑋晨歐付寶帳戶 3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郵局帳戶 37 「小佳」 街口支付 *79273 「小佳」街口帳戶 38 廖芝婷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芝婷街口帳戶 39 劉閔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劉閔潔街口帳戶 40 LINE PAY 0000000000 劉閔潔LINE PAY帳戶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閔潔郵局帳戶 42 龔渝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龔渝涵街口帳戶 43 LINE PAY 不詳 龔渝涵LINE PAY帳戶 44 翁嘉銘 街口支付 000000000 翁嘉銘街口帳戶 45 LINE PAY 0000000000 翁嘉銘LINE PAY帳戶 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翁嘉銘郵局帳戶 47 張桂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桂芬街口帳戶 48 LINE PAY 0000000000 張桂芬LINE PAY帳戶 49 楊蓳沁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蓳沁街口帳戶 50 LINE PAY 0000000000 楊蓳沁LINE PAY帳戶 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 52 盧泰全 LINE PAY 0000000000 盧泰全LINE PAY帳戶 53 賴彥蓉 LINE PAY 0000000000 賴彥蓉LINE PAY帳戶 5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 55 蘇湞淋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蘇湞淋街口帳戶 56 江秋勇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江秋勇街口帳戶 57 LINE PAY 0000000000 江秋勇LINE PAY帳戶 58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江秋勇一銀帳戶 59 張筵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筵翔街口帳戶 60 LINE PAY 0000000000 張筵翔LINE PAY帳戶 6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筵翔郵局帳戶 62 廖巍峰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巍峰街口帳戶 63 LINE PAY 0000000000 廖巍峰LINE PAY帳戶 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廖巍峰中信帳戶 65 楊小萱 LINE PAY 0000000000 楊小萱LINE PAY帳戶 66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小萱街口帳戶 67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台新帳戶 69 「萱萱」 街口支付 *35930 「萱萱」街口帳戶 70 張芷瑜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芷瑜街口帳戶 7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芷瑜中信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 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 追加起訴書一;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追加 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三;111年度偵字第33150號、112年度 偵字第875、2395、2909、2963、3659、6642、6716號追加起訴 書,下稱追加起訴書四) 編號 被害人 涉案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1 ) 李欣諭(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黃冠螢(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江秋勇 (幫助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自稱「李嘉豪」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與李欣諭聯繫,佯稱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欣諭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49,999元。 ④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32分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⑦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匯款25,000元。 ⑧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5,000元。 ⑨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9,999元。 ⑩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5,000元。 ⑪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25,000元。 ⑫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49,999元。 ⑬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⑭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5,000元。 ⑮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49,999元。 ⑯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5,000元。 ⑰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5,000元。 ⑱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⑩至⑱均匯至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⑲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5,000元。 ⑳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5,000元。 ㉑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9,999元。 ㉒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5,000元。 ㉓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㉔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5,732元。 ㉕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4,267元。 ㉖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㉗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㉘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⑦⑧⑨㉒㉓㉔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上列⑲⑳㉑㉕㉖㉗㉘均匯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至③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49,999元。 左列④至⑥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至51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4,116元、4,219、1,664元,共計99,999元。 左列⑦至⑨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至48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9,99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至⑱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57分許、8時19分、34分許、40分許、46分許,提領5萬元、49,999元、5萬元、49,999元、5萬元、49,999元。 左列⑲至㉑均由黃冠螢於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8分許,提領9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至㉔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5,732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㉕至㉘均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30分許,提領54,267元、4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3 ) 楊小芳( 未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黃冠螢(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翁嘉銘、劉閔潔、余幸芳 、陳瑋晨(翁、劉、余、陳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 廖巍峰 、陳鑫佑、屠韻芝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暱稱「Achen」、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jiabin」與楊小芳聯繫,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楊小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楊小芳,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楊小芳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2萬1,823元匯入楊小芳帳戶內,藉此營造楊小芳下注為真之假象,使楊小芳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9,999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至劉閔潔LINE PAY帳戶。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9,999元。 ⑥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30,001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至廖巍峰街口帳戶。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9,999元。 ⑧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30,001元。 上列⑦⑧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⑩110年7月6日晚上9時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面交付100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0萬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9,999元。 ⑭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⑬⑭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⑮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9,999元。 ⑯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6,602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⑰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3,398元至「萱萱」街口帳戶。 ⑱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4,402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⑲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5,004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⑳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3,943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至翁嘉銘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劉閔潔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1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③在內之125,000元至劉閔潔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 左列④⑳均由黃冠螢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⑧、⑰至⑲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大門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⑭均由楊小萱於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⑬⑭在內之199,998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由陳瑋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 3 ) 陳筱丰(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江秋勇(幫助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10時1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與陳筱丰聯繫,佯稱介紹「lundbergs」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筱丰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4,885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⑤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⑧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16元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4分許、15分許,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4分許,提領49,88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⑦均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⑧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11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9 ) 李姿穎(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余幸芳 、陳瑋晨(余、陳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走路也帶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險峰」與李姿穎聯繫,佯稱介紹「spglob」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姿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匯款共計42,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匯款7,000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⑤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9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共計49,999元。 ⑧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5,000元。 ⑨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5,000元。 ⑩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共計43,000元。 上列⑤至⑩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⑪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匯款7,000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⑫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5,000元。 ⑬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5,000元。 ⑭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41,001元。 上列⑫⑬⑭均匯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③由余幸芳分別於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13分許,提領5萬元、42,999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提領7,000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⑩由余幸芳分別於110年9月4日下午1時5分許、7分許、44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93,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⑬⑭均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提領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 ) 李怡萱( 提告 ) 楊小萱 、江秋勇(幫助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黃冠螢(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陳嘉宏、楊智淵、余幸芳 、陳瑋晨、 陳鑫佑 (上開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張芷瑜(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yu Lin」與李怡萱聯繫,佯稱以愛情的名義,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一起投資營造美好未來等語,致使李怡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3,279元。 ②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6,721元。 ③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⑤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41,135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芷瑜街口帳戶。 ⑧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⑧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⑨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5,000元。 ⑩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5,000元。 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9,999元。 ⑫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5,000元。 ⑬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⑭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3,445元。 上列⑨至⑭均匯至楊智淵LINE PAY帳戶。 ⑮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 ⑯110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22,000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⑰110年9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8,000元。 ⑱110年9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35,000元。 上列⑰⑱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⑲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5,000元。 ⑳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㉑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⑲至㉑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㉒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16,555元。 上列②㉒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提領43,27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3,558元、6萬元。 左列②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6分許,提領6,721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提領6,70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含左列③④在內之55,5000元至江秋勇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提領54,985元。 左列⑤由黃冠螢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1,135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由張芷瑜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5萬元至張芷瑜中信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3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⑥⑦在內之44,000元、7,533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陳嘉宏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64,99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04,212元。 左列⑨至⑭均由楊智淵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均由余幸芳於109月9日某時許,提領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日凌晨0時5分後某時許,提領包含左列⑮⑯在內之5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⑱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提領39,025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提領其中3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⑲至㉑均由陳鑫佑分別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19分許,提領25,000元、25,000元、9,999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⑲至㉑在內之6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6,555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同年月晚上8時47分許,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3 ) 陳盈茹( 未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張桂芬、楊蓳沁(上3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MB」暱稱「李世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賢」與陳盈茹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美國線上開獎平台「THL」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盈茹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17,103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③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3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匯款29,896元。 上列③④⑤均匯至陳嘉宏LINEPAY帳戶2。 ⑥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桂芬LINEPAY帳戶。 ⑧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⑨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楊蓳沁LINE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6,120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②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⑤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1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⑤在內之82,896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 左列⑥⑦均由張桂芬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楊蓳沁於110年7月2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4 ) 陳怡伶(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賴彥蓉(陳、賴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 」暱稱「王志文」、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伶聯繫,佯稱介紹網路平台投資等語,致使陳怡伶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賴彥蓉LINEPAY帳戶。 ④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楊小萱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賴彥蓉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提領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賴彥蓉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0萬元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楊小萱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6 ) 吳亞婷(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陳嘉宏由 本院 另行判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暱稱「Low」與吳亞婷聯繫,佯稱推薦賺錢方法,須先買虛擬貨幣後,才可在「聯合金服」APP裡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吳亞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④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248,000元。 ⑤109年9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09年9月8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152,000元。 ⑦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⑧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⑨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 ⑩109年9月9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11萬元。 ⑪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小萱台新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51分許,分別提領75,000元、25,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25分許,分別提領4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247,9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晚上6時13分許,提領152,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8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55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11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提領24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追加起訴書三 ) 許為心( 未提告 ) 楊小萱【陳嘉宏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先澤」與許為心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GDAC」,帶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許為心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追加起訴書四附表編號2 ) 黃筱媛(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 宏 、楊智淵、翁嘉銘、黃冠螢 、廖巍峰(楊小萱以外其餘 5人,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玉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X|.玉龍Tel」,與黃筱媛聯繫,佯稱可在「THL-普通投注」APP,教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黃筱媛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筱媛,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11分許,指示楊智淵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3,780元給黃筱媛,藉此營造黃筱媛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筱媛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52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52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匯款46,400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⑤110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3,600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6月26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1時42分許,匯款25,000元。 ⑧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⑥⑦⑧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19,999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 左列②③④均由翁嘉銘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提領至翁嘉銘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黃冠螢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3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⑤在內之54,0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⑧均由廖巍峰於110年6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提領至廖巍峰中信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追加起訴書四附表編號5 ) 呂翊甄(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楊智淵、黃冠螢(楊小萱以外其餘3 人,均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暱稱「NICK」、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與呂翊甄聯繫,佯稱本身有在投資,並介紹「THL」APP,要呂翊甄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呂翊甄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呂翊甄,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指示楊智淵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6,116元給呂翊甄,藉此營造呂翊甄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呂翊甄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3分許,匯款49,999元。 ⑤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匯款44,900元。 上列②至⑦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⑧110年6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22,797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6,880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 左列②③④均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⑦均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6月25日晚上10時22分許,提領19,931元、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提領2,866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楊小萱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