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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靖閎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陳彥宇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宇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彥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靖閎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靖閎(下稱被告王靖閎)刑事上訴狀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其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如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43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宇(下稱被告陳彥宇)刑事上訴狀則陳明其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莊美惠和解,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請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有其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王靖閎、陳彥宇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王靖閎、陳彥宇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本案被告王靖閎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彥宇亦於本院審判亦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靖閎上訴雖以: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所為並非詐欺取財核心事項,地位與分工僅屬次要,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表示願比例賠償被害人,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如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陳彥宇上訴則以:被告僅係集團中駕駛車輛搭載其他成員之角色,位居集團末端,為聽命行事之下層角色,非核心成員,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無法與其他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相區隔,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置辯。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王靖閎、陳彥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者擔任收款車手,後者擔任司機接送取款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其等上訴本院後,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從於量刑再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依被告王靖閎、陳彥宇犯罪情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陳彥宇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彥宇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彥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接送車手取款,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至本院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並衡之被告陳彥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工廠作業員,下班另至漢堡王作打烊清潔工,月入合計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9頁;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陳彥宇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王靖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2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衡酌被告王靖閎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其角色、本案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1年2月,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所指過重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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