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偉豪
陳耀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偉豪、陳耀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日送達被告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等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渠等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該判決正本自被告等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分別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23日起算20日,又被告等住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2年6月14日、1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分別屆滿。詎被告等共同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卻遲至112年6月15日下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等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