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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瑞祥許文碩梁堯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原確定判決,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承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承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承穎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被訴犯行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以書狀陳稱:我是被告林承穎,感謝憲法法庭大法官釋憲,給予我一個重新審理的機會,還給我公平公正的判決。我想向法官陳情,我知道自己犯錯,因一時迷失觸碰毒品,而觸犯法條,當時年少無知的我,根本不懂法律,也不懂自己犯罪行為是甚麼,但我在警詢、地院、高院皆坦承自己的犯行,原以為能獲得減刑,但最後卻遭重判十五年二月,這結果對一個初犯,情節輕微,且真心悔改的人來說太過嚴厲。在服刑的三年九個月,我沒有一天不懊悔、不反省自我,而我在獄中是在教化科工作,跟在教誨師的身邊也有二年九個月,更明白要如何修正自己,使自己品行端正,改過向上,我力求表現,讓自己悔改的態度,大家有目共睹,我真心懺悔認錯。家中父母已年邁,女兒目前8歲,正值教養陪伴階段,全家生計僅仰賴母親理髮微薄收入及家扶中心補助,懇請給予我一個重輕量刑的機會,讓我能夠奉養父母,養育女兒,為自己行為扛起責任,不讓家人受苦,我必定會珍惜大家給我的機會好好做人,回饋社會,未來也打算投入家扶中心,照顧弱勢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中、原審法院與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坦承伊有於101年11月22日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3000元事實,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在偵查、原審法院與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解雲忠,及向解雲忠收取現金3000元,然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辯稱僅是單純受解雲忠所託,代為向蘇建維購買毒品,顯未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所得僅為區區3000元,實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為熟識之友人,所販賣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被告之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再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為一己私利,藉流毒他人牟取施用毒品之利益,犯行違反國家法令之惡性,兼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資以懲儆。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惟查: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解雲忠先於101年11月21日晚上,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被告自蘇建維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於翌日(22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外面,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解雲忠,當場完成交易,被告因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然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對價僅為3000元,又是販賣給友人解雲忠,並非隨意販賣致流通毒品之行為態樣,以及解雲忠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即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全盤觀察,被告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實嫌過重,在客觀上其情節應屬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仍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裁判要旨作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量刑審酌因素,尚有未洽。被告以請求本院就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並考量被告前入監執行之日數,受教悔之程度,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考量上開各款情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資以懲惕。

三、末查,本案在102年8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1頁收文章),至本院審理時雖已逾八年。然本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審理終結,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送執行,案件已脫離繫屬,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6號發回本院,並無案件繫屬已逾8年而應適用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問題,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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