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志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272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華(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較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主動報繳系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21548卷第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帛言」、「潘美玲」、「葉仁豪」、「葉偉豪」;子彈來源則是「謝帛言」等語,惟均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子彈來源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湯110偵40305字第1119125268號、111年12月13日中檢永湯110偵40305字第1119139041號函、112年5月5日中檢介湯110偵40305字第11290483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0355號函、111年1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577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與附件、112年5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9、121、131、133頁、本院卷第73、77至79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僅有1人,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計有期徒刑7年8月(3罪)、7年7月(1罪)、7年6月(1罪)〕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寄藏子彈部分,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原審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其主動供出上手,並與警員聯繫供出他案犯嫌,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販毒及寄藏子彈之情形,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