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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2年8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迄於本院裁定時均未提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予敘明。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以3,000元折算1日,後者以1,000元折算1日。而本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係以1,000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39萬元(即30日×13月×1,000元=39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30日×6月×3,000元=54萬元)為少,顯然未當;惟若以3,000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117萬元(即30日×13月×3,000元=117萬元),反較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81萬元高(即30日×6月×3,000元+30日×3月×1,000元+30日×6月×1,000元〈附表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1萬元),亦有未洽;但若以2,000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78萬元(即30日×13月×2,000元=78萬元),介於附表編號1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81萬元之間,應屬妥適。爰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

㈣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許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罪)(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2/06 110/04/25 109/09/15、 109/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9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1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判決日期 111/03/10 112/04/28 112/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0 112/04/28 112/06/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88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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