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品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間因運輸、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年、4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前犯槍砲及詐欺案件有更換指揮書,案號112年執更己字第2535號,之前合併時有詢問是否能與毒品及社會維護法案件(應為妨害秩序之誤)一起合併,法院回覆因是不同檢察官聲請,無法合併,則本次的合併能否與之前的案件一併合併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查,受刑人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觀諸該4罪中最先確定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4日,且該案4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9年11月4日之前;至本案受刑人所犯4罪之犯罪日期則為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顯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以受刑人所犯本案4罪與前案4罪既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亦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109年12月5日、 109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2年5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92號(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