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其尚有其他詐欺罪尚未定案,請求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待其他案件確定後,若符合上開要件,檢察官本得再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2次) 111年1月20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68號(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編號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