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Peter Chen」)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參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豬」。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帥憨」、「林大進」、「武伊凡(公訴意旨予以更正)」、「線上客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述),擔任負責提款、俗稱「車手」一職。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丁○○依「帥憨」及「林大進」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所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一併交由○○○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等情節,各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及偵查報告、帳戶個資檢視及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第181-185頁、第191-19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出於阻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之共同目的,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不同地點分筆提現,交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確已造成無法追溯後續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以上開方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縱非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人,仍應對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基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掩飾金流之相同目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欄所載密接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3、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分別應僅論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與少年○○○共犯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少年,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量刑時即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故本案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並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中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乙○○、庚○○調解成立,獲該2人之諒解,迄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履行,足認其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部分,則惜因渠等2人未到場或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渠等2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與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61頁、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惟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使用其所有且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手機核屬其所有且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1年1月20日提款後,取得約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念被告和告訴人乙○○、庚○○調解成立,已履行部分之金額超逾上開報酬數額,堪認被告不復享有犯罪之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無非造成對被告之雙重剝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第20491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審理(下稱甲案)。本案則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中檢永端111偵34232字第11190983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33頁、第79-80頁),稽之甲案犯罪事實,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與本案各次犯行間,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甲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得再於本案中就此部分為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己○○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為前揭原則之體現。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2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7分許止,接續提領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金錢,以此方式參與該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記載於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向本院提起公訴,有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7-33頁)。依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63-65頁),佐參卷附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87-193頁),被告於甲案及本案所領得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均係告訴人己○○同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接續交付之相同或不同筆金錢,倘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事實構成犯罪,於甲案附表編號1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