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庭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審陳報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現場監視器狀」:
㈠本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張庭蓁犯罪,係依據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肇事逃逸犯罪。惟查:
⒈由現場監視畫面08:57:31--08:57:42再審聲請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中之十字路口行駛至畫面中之加油站前方停車,08:57:43--08:59:25再審聲請人下車走至告訴人人車倒地處關心並詢問告訴人有無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當時神智清醒回答「不需要」,此由108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根據警員向告訴人詢問之內容所載:「(問:是否需要警方協助就醫?)不需要就醫。」可證,就此,可知當時告訴人神智清醒;又因再審聲請人直覺需叫救護車,惟行動電話置於車上,乃回車上拿行動電話。08:59:26--09:00:00再審聲請人由告訴人人車倒地處步行回停放車輛處拿行動電話,同時查看該車右後方後,再返回人車倒地處時,因路人說已叫救護車,故再審聲請人未再重複叫救護車,但為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再審聲請人仍停留在現場救護救援,直至09:03:30救護車抵達,於告訴人09:05:00上救護車,再審聲請人確認無礙後,考量當時母親生病需要載她看病才未等待警方到場,旋於09:05:25始上車駕車離去。而再審聲請人到家即接獲警方電話通知,便立刻至警局於10時47分許製作筆錄。針此,再審聲請人當時停車,乃係因開車經過告訴人後,聽到後面有「碰」的聲音(此聲音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時已表明是機車摔倒時,其後方所裝置金屬置物盒碰到地面,及機車拖行之聲音),再審聲請人由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避免另有後車再次撞擊傷者,遂予停車,趨前關心救護等情,倘再審聲請人若要規避肇事責任,定會急於駕車逃離現場,何必有如上所述之行為?況清水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第36欄「肇事逃逸」填寫1(即「否」),是由上各項事實可觀再審聲請人並無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斷不能遽此認定有肇事逃逸犯罪。
⒉根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再審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偏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查⑴由現場監視畫面08:57:28--08:57:29機車安全帽,明顯看出仍挺立,當時機車尚未摔倒在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詳細記載「1車(即再審聲請人汽車)右車身無明顯擦痕,2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車車身撞損」,再審聲請人車輛右車身既無碰撞痕跡,可知再審聲請人車輛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⑵再者,按常理如再審聲請人汽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左邊把手,擦撞瞬間機車兩方把手、機車全身理應出現於汽車右方,並遮擋汽車後車廂,但經查警方所查錄影檔,可清晰看出機車車身僅半部位於車輛後方,左方機車把手並未出現於汽車右方,顯見機車倒地前已在汽車後方。
⑶又若當真發生擦撞,依物理慣性,告訴人機車左方把手遭撞,汽車仍處於向前行駛中,機車前輪應往右側偏移,現場監視畫面顯示機車前輪向左偏移並未有向右偏移之情形,然若以原確定判決謂告訴人在遭再審聲請人汽車擦撞時,仍手握機車龍頭掌控機車於遭擦撞後,亦有可能為穩定其機車車身,而有雙手反覆施力在機車左右兩側把手之情形,自無一定之倒地方向等語成立者,以告訴人88歲之高齡,其右耳聽力受損、曾經歷化療,其雙手反覆施力在機車左右兩側把手應為不可能之事,又若真有其事,為何現場監視畫面並未顯示告訴人有雙手反覆施力在機車左右兩側把手之動作?且若告訴人有雙手反覆施力在機車左右兩側把手,當告訴人向左拉回,此時機車重心偏向左邊,倒地時機車前輪或左側把手,會因機車車輪或左側把手與汽車車門金屬表面摩擦後產生摩擦痕,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詳細記載「1車(即再審聲請人汽車)右車身無明顯擦痕」即可自明。
⒊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旨趣,告訴人雖不符合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換照之規定,亦仍不容許88歲高齡者仍得無條件駕車上路;況由現場監視畫面綜合判斷,即可知本案肇事原因,並非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反而係告訴人因年邁(已屆88歲)有過化療,身體衰弱,右耳聽力受損,影響身體平衡感,加上風大機車後座加裝附載貨品搖晃等等種種因素,影響告訴人騎車之穩定度,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故本案肇事原因純屬告訴人所為。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必須行為人認知該交通事故與自己有關而逃逸,方為相當,如行為人認為該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而離去車禍現場,自不構成該交通事故逃逸罪。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車輛是否有接觸,為一般人判斷行為人與該交通事故是否有關之重要標準。系爭本案再審聲請人車輛如前所述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純屬告訴人自行摔車倒地,從而不能認定有肇事逃逸犯罪,準此,懇請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可證上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未詳深究,此部分之證據,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產生足以動搖原審法院認定有罪判決之合理懷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以利釐清事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審判中之自白、現場及車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時、地,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而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另依憑再審聲請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而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此有原確定判決記載可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至於再審聲請人補呈新事實、新證據即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8:57:31--09:05:25部分,欲證明本案係告訴人自摔而導致重傷,核與再審聲請人無涉,是再審聲請人於救護車離去後、警方到達前自行離去,並不該當肇事逃逸一節為辯。然:
⒈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光碟檔案時間之監視錄影部分,已經其於原確定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並主張(見109交訴199卷一第86頁),再經原確定判決於宣判前再度提出該監視影像檔案(見111交上訴977卷第13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該影像檔案並不足以動搖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原審量刑之基礎,業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經核無不當之處。
⒉本案係因再審聲請人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再審聲請人於08:57:28--08:57:30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一同駛入畫面中之十字路口,告訴人機車則與再審聲請人右後方接觸後人車倒地」,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所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②車(告訴人機車)於右前、①車(再審聲請人汽車)於左後進入路口,①車延②車左側逐漸駛越後右偏行駛,兩車碰撞」,僅短短兩秒,再審聲請人之車輛即已超越告訴人機車,足認再審聲請人當時並未保持安全車距,疏於注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超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已甚明確。
⒊再者,案發當時再審聲請人駕駛之汽車既已接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應知悉保持安全車距之重要性,縱使如再審聲請人所聲稱之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一事屬實,告訴人亦係為閃避再審聲請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重傷,再審聲請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仍已實現,再審聲請人自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此不因兩車究竟有無實際碰撞而有差異,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就過失肇事責任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而告訴人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再審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者,依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且明知告訴人因再審聲請人不當超車之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則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警察機關到場,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再審聲請人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也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再審聲請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再審聲請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我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自摔,我的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我應無過失,故我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認知及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至再審聲請意旨提出告訴人於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不需要就醫」(見本院卷第13頁),認其已徵得告訴人同意無須送醫,作為其離去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本案車禍時間為108年10月17日8時50分,告訴人接受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間為「108年11月20日」,地點在「清水小隊」,已在案發後1個月餘後,且非案發現場,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警詢指述:我當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就昏倒了,我不知道現場有無移動,肇事後警方對我所製作的談話紀錄表內容是我本人親閱後簽名(見109偵13128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接受警方談話時已是本案車禍後1個月餘,彼時其已經出院且前往「清水小隊」製作談話筆錄(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108年11月8日出院,見109偵13128卷第37頁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當無須再由警方予以送醫,故於談話紀錄表內勾選「不需要就醫」,亦符合常情,再審聲請人以此認為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就對其表明不需要送醫,作為其離去之理由,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再審聲請人又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6欄位勾選「1」表示無肇事逃逸(見109偵13128卷第71頁),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已詳載「調閱監視器後確認為肇事人,以電話通知肇事人至隊部製作筆錄」(見109偵13128卷第91頁),此亦為再審聲請人所不否認,則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確實已離去現場,並未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辨識身分之資訊即行離去,要堪認定,至上開調查報告表之勾選明顯應係誤載,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㈦亦併同敘明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具狀並檢附協助救護畫面光碟到院,核屬本案案卷內原有事證,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詳原確定判決第11頁)。則再審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次修法實係將上開見解明確化,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問,僅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給予減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案再審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再審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既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機關到場,也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再審聲請人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如前。況且,再審聲請人駕駛汽車超車時應遵循先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行車禮儀,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8:57:27--08:57:30所見(見109交訴199卷一第133至134頁),再審聲請人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注意義務,縱使如再審聲請人所聲稱之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一事屬實,告訴人亦係為閃避再審聲請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重傷,亦無從解免再審聲請人過失之責,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臻灼然。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聲請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或囑託逢甲大學進行學術性鑑定肇事責任,顯無必要。
四、綜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或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提出停止刑罰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