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浚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浚家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家(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本案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其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内),擔任集團内「收水」、「車手」等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集團内成員有綽號「小智」、「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鄧育澤、廖葳利(該2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多人,該詐欺集團透過鄧育澤等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秋蘭,以「電話詐騙: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致被害人張秋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内,再由鄧育澤、廖葳利(該2人就本案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被告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等任務分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許及10時46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操作ATM,先後提領10萬元、5萬元款項得手,交付被告收水並上繳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中車手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5%之報酬。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院110年12月10日繫屬之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張秋蘭部分)之行為人欄中,已載明「司機兼第二層收水:陳浚家」,且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就有陳浚家,起訴事實也有寫到「再由附表二所示…包含之鄧育澤、廖葳利、陳浚家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等任務分配…」(見起訴書第三頁第10行),故而110年12月10日起訴書已經清楚記載被告參與對被害人張秋蘭匯出款項提領車手、收水等部分之犯行。111年3月11日追加起訴事實是與110年12月10日起訴書完全重複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就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9、13300、13634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業已敘明「㈡…被告陳浚家就附表二編號1-4、11、12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未據警方移送,另簽分偵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罪數說明:…3.被告陳浚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3、4、11、12共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不在本案的起訴範圍內。從而,原判決認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下稱本案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有重行起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即有未洽等語。
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經起訴之本案不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另一個獨立存在之相牽連犯罪(新訴)而言。如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並無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情形,受訴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不因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基於本案調查證據之程度或其他證據共通、訴訟經濟等因素之考量,而採取分開審判或合併審判,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起訴被告某行為涉犯甲罪,第一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被告之另一行為涉犯乙罪,第一審法院就兩案合併審理後,就被告所犯甲、乙兩罪分論併罰,惟誤認該起訴部分及於乙罪,並認追加起訴乙罪部分係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就該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起訴部分僅包括甲罪,不含乙罪,追加起訴乙罪部分合法(本應實體判決)。則第二審法院既認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第一審本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卻對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於法有違,其自應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且如有應實體判決而有保障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尚應將該追加起訴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自難單純認第一審僅係贅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有所違誤,一旦撤銷該違誤部分,違法狀態即可去除而治癒其瑕疵,而無須就該已獨立存在之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係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犯行部分(即詐欺被害人張秋蘭款項部分之事實,下稱系爭犯行),業經本案起訴書中予以載明,故而認為檢察官再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前揭完全重複之系爭犯行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就系爭犯行部分,因「未據警方移送,另簽分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檢察官起訴時,已於本案起訴書有意區隔被害人張秋蘭受騙匯款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將此部分之起訴對象限於其他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而不及於被告,且與其他被告或犯罪事實不致有所混淆,自不能遽認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張秋蘭之系爭犯行業已起訴在先。是以檢察官就被告之系爭犯行追加起訴,自不能認為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原審自應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之判決,方屬適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謂檢察官重複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