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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3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何信慶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浚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9、13300、136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5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罪事實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不應判決,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反之,如就部分相牽連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法院,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如不受理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次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陳浚家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下稱本訴)審理後,就『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張秋蘭』部分,因未在原起訴範圍,遂追加起訴,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追加起訴)審理,有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書等可佐。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理由載明:『…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經起訴之本案不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另一個獨立存在之相牽連犯罪(新訴)而言。如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並無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情形,受訴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不因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基於本案調查證據之程度或其他證據共通、訴訟經濟等因素之考量,而採取分開審判或合併審判,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起訴被告某行為涉犯甲罪,第一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被告之另一行為涉犯乙罪,第一審法院就兩案合併審理後,就被告所犯甲、乙兩罪分論併罰,惟誤認該起訴部分及於乙罪,並認追加起訴乙罪部分係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就該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起訴部分僅包括甲罪,不含乙罪,追加起訴乙罪部分合法(本應實體判決)。則第二審法院既認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第一審本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卻對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於法有違,其自應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且如有應實體判決而有保障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尚應將該追加起訴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自難單純認第一審僅係贅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有所違誤,一旦撤銷該違誤部分,違法狀態即可去除而治癒其瑕疵,而無須就該已獨立存在之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犯行部分(即詐欺被害人張秋蘭款項部分之事實,下稱系爭犯行),業經本案起訴書中予以載明,故而認為檢察官再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前揭完全重複之系爭犯行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就系爭犯行部分,因未據警方移送,另簽分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檢察官起訴時,已於本案起訴書有意區隔被害人張秋蘭受騙匯款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將此部分之起訴對象限於其他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而不及於被告,且與其他被告或犯罪事實不致有所混淆,自不能遽認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張秋蘭之系爭犯行業已起訴在先。是以檢察官就被告之系爭犯行追加起訴,自不能認為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原審自應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之判決,方屬適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謂檢察官重複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法律適用即有違誤。…』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附表二編號7張秋蘭』部分『未據警方移送,另簽分偵辦』等語,顯不在起訴範圍;且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另行追加起訴,亦足以證明上開部分不在原先起訴範圍。依據前開說明,本訴就『附表二編號7張秋蘭』部分不應為實體判決,且就追加起訴部分,應為實體判決,方屬適法妥當。惟原審就上開部分,於本訴竟為實體判決,於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就『附表二編號7張秋蘭』部分,本訴既已經為實體判決,如追加起訴部分再為實體判決,即屬一行為卻雙重處罰。而本訴既已經確定,自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後,追加起訴部分,才可另為實體判決。三、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3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9、13300、13634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三固記載: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薛宇陞等人,以該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接續將款項匯入該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附表所示之「行為人」中所包含之鄧育澤、廖葳利(以上2人業經原法院判刑確定)及被告陳浚家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等任務分配,由該附表所示之各該車手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該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間及地點,提領該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並交付收水,由收水上繳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本案起訴書第3頁),惟本案起訴書已特別敘明被告所涉其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有關告訴人張秋蘭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據警方移送,另簽分偵辦等旨,且未就被告所涉其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法條(見本案起訴書第6頁),而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亦迭次陳明上情,則依本案起訴書此部分所敘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所涉其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自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載被告對張秋蘭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沒收)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至該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3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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