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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浚家

鄧育澤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9、13300、136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及陳浚家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鄧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浚家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8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暱稱「高潮」)、鄧育澤(暱稱:「噴火龍」、「幹譙龍」、「小龍」)於民國110年4月底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綽號「變態」、「小智」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陳浚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鄧育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在本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內),並擔任集團內「車手」、「收水」等角色。鄧育澤、陳浚家與「變態」、「小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邱○○、游○○、李○○、張○○、王○○、王○○等人,以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邱○○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小智」或「變態」等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鄧育澤或陳浚家等人,分別由鄧育澤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取簿手及取件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陳浚家於附表編號7所示「取簿手及取件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得手,鄧育澤、陳浚家等取簿手則可獲取每領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游○○、張○○、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陳浚家、鄧育澤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092號卷二第62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陳浚家、鄧育澤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家、鄧育澤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7424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8634號卷第9至12、61至67、81至86頁,偵字第8635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0440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11702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8195號卷第87頁,偵字第10895號卷第13至20頁,原審訴字第1085號卷三第548頁,原審訴字第1085號卷四第96頁,本院上訴字第2092號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游○○、張○○、王○○、證人即被害人李○○、王○○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相符(詳參偵字第7424號卷第33至37、39至41頁,偵字第8635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0440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1702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8634號卷第13至15頁,他字第1921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鄧育澤領取告訴人邱○○、游○○、張○○、王○○、被害人李○○帳戶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參偵字第7424號卷第43至58頁,偵字第8635號卷第33至38頁,偵字第10440號卷第93至113頁,偵字第11702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8634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陳浚家領取被害人王○○帳戶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參他字第1921號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貨態查詢資料(詳參偵字第7424號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貨態查詢資料(詳參偵字第8635號卷第17至19、23至25、31頁)、告訴人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寄件繳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貨態查詢資料(詳參偵字第10440號卷第21至45、47、51至55頁)、告訴人王○○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貨態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參偵字第11702號卷第31至33、36至54、57頁)、被害人李○○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貨態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參偵字第8634號卷第21至23、31至33頁)、被害人王○○提供之貨態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參他字第1921號卷第17至25、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依「小智」、「變態」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其後再轉交給「小智」、「變態」等人,是依被告鄧育澤、陳浚家主觀上之認知,至少已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當無疑義。則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小智」、「變態」配合該集團負責詐取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員彼此合作,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事由之一。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又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此加重詐欺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其傳播力強、覆蓋影響層面廣大,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利用上開傳播工具,散布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欺行為,即已該當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多數人之團體。倘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求職徵才廣告,以招徠不知情之告訴人邱○○、游○○、張○○、王○○、被害人李○○、王○○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參諸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鄧育澤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浚家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就其等各自所為前述犯行,分別與「小智」、「變態」及該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被告鄧育澤、陳浚家負責前往便利商店收取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再轉交給「小智」、「變態」等人,確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就上開犯行,各與「小智」、「變態」及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育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其詐取之帳戶資料分別歸屬告訴人邱○○、游○○、張○○、王○○、被害人李○○所有,已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鄧育澤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陳浚家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規範所保護。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邱○○、游○○、張○○、王○○、被害人李○○、王○○等人既係因瀏覽臉書社團之訊息而受騙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此等帳戶資料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各別論究。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謂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所從事之「取簿手」任務充其量只是對於民眾詐騙行為之預備階段,而不需將取簿行為另成一罪(詳參原判決第23頁),顯然忽略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欺瞞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所具備之財產價值,誤將系爭帳戶其後匯入另案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混為一談,殊屬可議,尚難為採。

(二)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告訴人邱○○、游○○、張○○、王○○、被害人李○○、王○○於警詢時所述之被害情節,皆已指明其等係因謀職徵才等緣故,將帳戶資料透過便利商店寄送而交付他人使用,且其等並未實際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工作機會或報酬,參諸前揭說明,倘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基於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或幫助之犯意而為,即不得僅因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過於輕率、未經查證、遭受虛假獲利訊息引誘等個人因素,即可全盤否定告訴人邱○○、游○○、張○○、王○○、被害人李○○、王○○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提款卡、存摺)之可能性。且告訴人邱○○、游○○、張○○、被害人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被害人王○○則未經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詳參原審訴字第1085號卷二第281、289、303、331、333頁,本院上訴字第2092號卷二第29頁)。原判決徒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貪圖高額禮物、金錢代價、補助金額,故而將帳戶資料寄交對方,逕自認定其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並未陷於錯誤(詳參原判決第20至22頁),無異係以詐欺犯罪正犯騙取帳戶資料之不實獲利承諾,作為推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具備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故意之判斷基礎,而未深究其等並未實際獲致金錢或財物之客觀事實,且苛責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採取確實查證之自我保護作為,自非允洽,亦不足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諭知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均無罪確有不當,核與本院上開論述尚無不符,即屬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育澤、陳浚家均年紀尚輕,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謀議,而由其等至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存摺,並從中領取報酬,心態殊屬可議,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惟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共同詐欺犯罪中之角色分工、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游○○、張○○、王○○、被害人李○○、王○○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鄧育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欠佳、妹妹還在念書、其因髖關節需要開刀處理(詳參原審訴字第1085號卷四第100至101頁),被告陳浚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人力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因車禍缺錢才加入詐騙集團(詳參原審訴字第1085號卷三第5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鄧育澤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鄧育澤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就被告鄧育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於偵訊時皆已供承:領包裹是以每件500元計算報酬等語(詳參偵字第8634號卷第84頁,偵字第8195號卷第85頁)。則被告鄧育澤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各次領取帳戶資料所收取之500元,及被告陳浚家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因領取帳戶資料所收取之5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22號)略以:被告鄧育澤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鄧育澤於110年5月7日、8日,自游○○前述帳戶內提領告訴人蔡宜鵑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鄧育澤就此部分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且與被告鄧育澤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實屬同一,應予併案審理(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092號卷一第147至150、361至363頁)。惟被告鄧育澤遭起訴判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詐欺對象為帳戶所有人,行為客體為提款卡、存摺,此與併辦意旨所稱告訴人蔡宜鵑嗣後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其犯罪時間先後不同,被害財產法益迥然有異,顯然不具案件之同一性,與本案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原判決諭知被告陳浚家不受理判決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浚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秋蘭,以「電話詐騙: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致告訴人張秋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浚家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待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49秒及10時46分36秒,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操作ATM,先後提領10萬元、5萬元得手,再透過被告陳浚家收水並上繳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

二、原判決係以被告陳浚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9、13300、13634號起訴書中予以載明(110年11月18日起訴,110年12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而認為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再以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就被告陳浚家前揭完全重複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參原判決第24至25頁)。

三、惟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9、13300、13634號起訴書所示,雖於犯罪事實欄籠統記載被告陳浚家係擔任「收水」工作,而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上繳集團(詳參該起訴書第3頁);惟細觀該起訴書之理由敘述,亦已載明被告陳浚家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告訴人張秋蘭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因未據警方移送,將另案簽分偵辦」等語(詳參該起訴書第6頁)。綜合上情以觀,檢察官已於該案起訴書有意區隔告訴人張秋蘭受騙匯款部分與被告陳浚家其餘犯行,將此部分之起訴對象限於其他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而不及於被告陳浚家,則檢察官於該份起訴書既已表明其起訴範圍,且與其他被告或犯罪事實不致有所混淆,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陳浚家參與詐騙告訴人張秋蘭之犯行業已起訴在先。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起訴書,就被告陳浚家參與詐騙告訴人張秋蘭之犯行追加起訴,自不能認為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謂檢察官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允當,無可維持;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陳浚家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

四、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固屬違法,惟原審已於審理期日就被告陳浚家參與詐騙告訴人張秋蘭之犯罪事實一併予以審理,復於判決中諭知被告陳浚家就此部分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此部分之判決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則檢察官所為前揭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審於審理期日本得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是以原審將檢察官合法之追加起訴誤為不合法,於法雖屬有違,然原審將此部分之事實一併審理而為有罪判決,仍難遽謂屬於訴外裁判,僅其贅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所違誤。本院既已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違誤部分予以撤銷,此一違法狀態即已去除,自毋庸再將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浚家上開犯行,再予發回原審另行審理或自行改判,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育澤、廖葳利與「變態」、「小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對附表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許至謹、余郁婷等人,以附表編號4、8所示「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許至謹、余郁婷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4、8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品,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小智」或「變態」等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被告鄧育澤或廖葳利等人,分別由被告鄧育澤於附表編號4所示「取簿手及取件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被告廖葳利於附表編號8所示「取簿手及取件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而詐欺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得手,被告鄧育澤、廖葳利等取簿手則可獲取每領1件包裹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鄧育澤、廖葳利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許至謹因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9、21096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詳參原審訴字第1085號卷二第311至315、321至325頁,嗣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告訴人余郁婷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8、45407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詳參原審訴字第1085號卷二第339至343頁,嗣經一審為有罪判決,迄今尚未確定)。則依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對於告訴人許至謹、余郁婷辯稱係因遭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存摺乙節顯然不予採信,並認定其等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始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此與單純遭受詐騙而在不知情之狀態下寄送提款卡、存摺,二者應無可能同時併存。從而,告訴人許至謹、余郁婷是否確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經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後仍屬未明,尚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許至謹、余郁婷單方之指訴,作為證明被告鄧育澤、廖葳利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其等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鄧育澤、廖葳利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書,以證明縱使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實務上仍有見解認為其構成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鄧育澤、廖葳利無罪為不當。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列載之其他判決,既與本案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仍應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而毋庸受限於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之判決結論,尤不得以此率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鄧育澤、廖葳利無罪為不當,即屬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詐騙方法 取簿手及取件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邱○○ 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先以臉書社團刊登徵家庭代工,被害人於110年4月28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統一超商兆溢門市,寄出提款卡 鄧育澤搭乘AYR-7522號白牌計程車,110年5月5日11:35:35經過國道一號南下180.20公里處(在臺灣大道至南屯之間),11:37:40行經國道一號183.3公里處(南屯-王田之間),從王田下彰化市。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鄧育澤110年5月5日13時26分彰化縣○○市○○路000號     邱○○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鄧育澤領得包裹之後,繼續搭乘AYR-7522號白牌計程車。14:09:00從國道一號190.6公里處南下,15:11:10已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232.2公里處(在西螺到虎尾之間)。   2 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先以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被害人於110年5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 鄧育澤110年5月7日11時59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7-11和卿門市)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 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先以臉書廣告刊登徵華藝手工,被害人於110年4月27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5日18時47分許,至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以店到店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鄧育澤110年5月7日12時51分許(監視器時間12時53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4 許至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 先以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被害人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7-11鳳南門市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及存摺 鄧育澤110年5月5日11時5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鄧育澤被訴對許至謹詐欺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     5 張○○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先以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7-11三靖門市便利超商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鄧育澤110年4月29日21時12分,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及一德南路2號(7-11超商兆福門市)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6 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先以臉書刊登家庭手工求職廣告,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24日12時52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7-11宏太門市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 鄧育澤110年5月26日11時23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7 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先以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被害人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4月20日11時25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11美皇門市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及存摺 陳浚家110年4月26日12時6分,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超商嘉佃門市)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8 余郁婷 板橋江翠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先以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被害人於110年6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6月8日17時2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7-11龍翠門市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 廖葳利搭乘共犯戴健名名下之『ALX-2569』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12日13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上誠門市) 廖葳利被訴對余郁婷詐欺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廖葳利取得包裹之後,所搭乘戴健名名下『ALX-2569』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12日14:08:52經過國道一號183公里處(南屯-王田之間),14:15:30國道一號南下196公里處(國三交流道至彰化之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