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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瑞祥黃小琴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幹醮龍」)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變態」、「2號」(另由警偵辦追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月薪約10至20萬元之代價(惟尚無證據顯示乙○○已領到薪酬),擔任收水及車手等工作。其後,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陶板屋會員儲值錯誤,要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認證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為黃品全之帳戶)之人頭帳戶內;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2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莊紫渝之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以手機通訊軟體,依「小智」、「變態」之指示,於同日18時32分許,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所駕駛、由乙○○之前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州明道店,由乙○○下車,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進入該店內操作ATM,提領丙○○前開匯入郵局帳戶之2萬元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其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遭騙匯款之證詞在卷,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相關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扣被告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提領贓款所穿衣鞋等物之照片、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害人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前述租用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租賃契約書)(他1490號卷第10至11、31至35、55至79、81頁、偵7707號卷第79至106、111至114、123至125頁、偵8290號卷第99至147、153至157、175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07號卷第116至122頁、偵8290號卷第161至173頁、他1490號卷第39至51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07號卷第33、37至39、49至51、55、65至68、7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其中一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相合,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被詐騙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個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三)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0 年8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此之前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中之首次被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繳給集團上手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上繳贓款給其上手,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乃未逾越合同犯罪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述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78頁),給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迭經坦承不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於110 年8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起訴或繫屬於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中之首次被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使其充分瞭解並行使其防禦權。原審以檢察官未起訴此部分犯行,即未予審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母親長期服用精神病藥物,家中經濟不佳,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參諸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尚有多件案件目前仍在偵審中,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個案,則被告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惟因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上繳給集團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為檢警查獲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而獲其他法院准予其110年5月31日交保後未滿1個月,竟又再犯本案(此經其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係心存僥倖,欠缺遵法觀念,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及洗錢,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還未領到薪酬、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有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減刑之考量,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入監所前跟父母親、妹妹住在共同承租的房子,入監所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左右,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稱係因腳需要開刀缺錢才會犯案(原審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5至26頁),乃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黑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深色球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提領贓款時所穿,此經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5至26頁),然審酌該等物品性質上非專供犯罪之用,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 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Acer筆電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稱未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上繳給集團上手,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取得相應之報酬,其本案領得之贓款2萬元已上繳給集團上手,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難認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是無從就此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認此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請求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