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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瑞祥梁堯銘王鏗普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和(下簡稱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也未與告訴人詹惠雯(下僅稱其姓名)致歉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加上同夥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罪犯行,犯罪得款部分已高達上千萬元,被告本件欲取款部分,也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審就此情節重大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足認此量刑確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實屬過輕。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受公司上級指示因著業務James引薦向詹惠雯要收款140萬元,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往臺中,孰料詹惠雯與警方配合給被告假鈔,並未真實收取款項即遭警方逮捕,實際並未造成詹惠雯損失,而且之前我與詹惠雯及她往來的Jason Yuan完全不認識,也從來沒有聯繫往來,絕未參與任何詐騙犯罪的組織及行為,請查明審慎判斷,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本案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暨與「Khung Chen Chee」、「Jason Yu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Khung Chen Chee」指示與詹惠雯聯繫取款事宜,並與詹惠雯相約於11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見面,詹惠雯則配合警方持假鈔依約前往上址等候,被告到場向詹惠雯收取款項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在案(參判決理由欄二所示);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並無詐騙行為等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所持上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詹惠雯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對詹惠雯財產法益形成風險,且犯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其於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詹惠雯雙方因對賠償責任認定不同(被告因否認犯行,故始終認為其不應為詹惠雯所受損害負責;而詹惠雯則認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即應為集團成員所為負全部責任),賠償金額差異(本案被告所為如前述尚屬未遂而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而詹惠雯於本案相關連犯罪事件中則遭詐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此部分於本案審理時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或知悉】,故此即為被告與詹惠雯二人關於損害金額認知差異點之所在,雙方亦因此而未能就賠償與否達成一致意見),故始終未能有所洽談、商議,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詹惠雯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依詹惠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表示歉意及未為賠償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本次犯行所擬詐取金額高達140萬元部分,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於本院之犯罪角色、分工、手段等部分詳予以審酌在案,有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未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故並無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條文「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4.以上,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各相關法律修正暨有利、不利被告部分,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難為本院所採用;渠等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Khung Chen 
    Chee」、「Alex」、「James」、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Jason Yua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及依「Kh
    ung Chen Chee」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之
    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匯出款項之1%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二、楊文和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前於109年8月中旬即以
    臉書暱稱「Jason Yuan」在臉書結識詹惠雯,再互加為LINE
    好友(使用暱稱「Jason/Engine」),迄至同年0月間,「J
    ason Yuan」向詹惠雯佯稱:伊為工程師,因公司石油鑽探
    機器毀損,急需資金修復始能繼續營運,如果詹惠雯能借錢
    給公司度過難關,保證事後雙倍返還云云,嗣後又佯稱已委
    託快遞公司寄送現金包裹予詹惠雯云云,再由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快遞公司人員與詹惠雯聯繫,致詹惠雯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322萬7566元至「Jason Yuan」指定之廖曉芬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竇雪珍所申設中國信託東門分行帳
    戶等人頭帳戶內(廖曉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竇雪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匯款港幣5萬3905元至「Jas
    on Yuan」指定之外國帳戶,後詹惠雯驚覺有異,察覺受騙
    ,遂向警方報案(無證據認楊文和參與或知悉本段犯罪事實
    )。「Jason Yuan」食髓知味,又接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相同之詐術撥打電話要求詹惠雯再借款140
    萬元,詹惠雯為配合警方查緝,即假意應允,楊文和乃與「
    Khung Chen Chee」、「Jason Yu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
    「Khung Chen Chee」指示與詹惠雯聯繫取款事宜,詹惠雯
    遂與楊文和相約於11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見面,並配合警方持假鈔依約前往上址等候
    ,楊文和到場向詹惠雯收取款項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警方並自其身上扣得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詹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楊文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依約向告訴人詹惠雯收取
    1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Khung Chen Chee」
    是伊合作多年的律師,本案是依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伊未參與「Jason Yuan」詐欺告訴人行為,且告訴人是給
    假鈔,並無任何損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依「Khung Chen Chee」指示與告訴人聯
    繫收款事宜,並依約於11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欲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
    頁、第21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
    頁,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
    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Khung Chen Chee」於通訊軟體Wha
    ts App 對話紀錄截圖、110年2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5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遭臉書暱稱為「Jason Yuan」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
    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並陸續匯款1322萬7566元
    及港幣5萬3905元,於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J
    ason Yuan」再借款140萬元之要求,並依指示等候被告與其
    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款,因而當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等情
    ,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並
    有告訴人與「Jason Yua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紀
    錄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
    9頁、第135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與「Khung Chen Chee」對話紀錄所示:
 ⒈被告先將自身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供做「Khung Chen Chee」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後,於109年7
    月8日即告知「Khung Chen Chee」,有人向警局報案遭詐騙
    而匯款美金5萬元至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故玉山銀行
    帳戶已遭凍結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62頁),又於同年
    7月10日告知「Khung Chen Chee」,被害人指訴渠等為詐欺
    犯罪組織,其收到「Khung Chen Chee」寄的收據沒有任何
    銀行印章或銀行職務簽名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69頁)
    ,另於同年7月16日向「Khung Chen Chee」表示,有位女士
    打電話給伊說有匯3筆款項到伊帳戶,嗣於同年7月22日稱該
    名女士打電話要伊返還款項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80頁
    、第85頁),迄至同年8月4日,被告向「Khung Chen Chee
    」表示,因為被害人指控遭渠等詐騙之故,伊名下所有銀行
    帳戶均遭凍結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91頁)。
 ⒉此後,「Khung Chen Chee」因被告交付之帳戶均遭警示而無
    法使用,即自同年8月4日起一再催促、要求被告向配偶、親
    友或任何人借用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先於同年8月4日告知
    「Khung Chen Chee」,臺灣人都非常害怕出借帳戶會涉犯
    詐騙,故不可能借到帳戶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又於同年8月5日告知借帳戶為非常困難之事
    ,因為絕大部分的人都害怕因此捲入詐騙案件或違法爭議事
    件,甚且向「Khung Chen Chee」表示「That's why I reco
    mmend you to send me money through Western Union whi
    ch is totally avoided from inspection of  goverment 
    」(概譯:這正是我建議透過 Western Union匯款的原因,
    如此可以完全避免政府檢查)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10
    3頁),再於109年8月10日回覆「Khung Chen Chee」,伊的
    友人們均不願借錢也不願借銀行帳戶予伊,因為他們都害怕
    被捲入詐騙等語,復於同年8月17日回覆朋友不願提供帳戶
    ,因為害怕提供帳戶會被用於詐騙和洗錢等語,同年8月21
    日、同年8月24日亦均回覆伊沒有兄弟、姐妹可以提供帳戶
    ,親戚也不願提供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112頁、第118
    頁、第121頁、第126頁)。
 ⒊由前可知,被告既早於109年7、8月間,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
    借予「Khung Chen Chee」使用,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為檢警偵辦,且親友均表明出借帳戶恐涉詐欺及洗錢而
    拒絕出借帳戶,被告此時應知「Khung Chen Chee」使用金
    融帳戶進出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詎被告為貪圖報酬
    ,在無金融帳戶供「Khung Chen Chee」使用之際,建議「K
    hung Chen Chee」使用可免於追查之Western Union匯款,
    更於109年8月24日向「Khung Chen Chee」表示:「Don't n
    eed any account only if I go to the bank and make tr
    ansfer by myself own name to the bank account as you
     instructed . Any one account as you designated」(
    概譯:可以不需要任何帳戶,只要伊持現金到銀行,就可以
    匯款到「Khung Chen Chee」指定的任何帳戶)等語(見數
    位採證報告卷第127頁),此後,「Khung Chen Chee」即指
    示被告改以面交方式取款,再至銀行將收取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並於110年2月9日指示被告至臺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綜上可知,被告在知悉「Khung Chen
     Chee」使用帳戶所收取款項為不法所得之後,猶一再提供
    「Khung Chen Chee」透過帳戶轉帳外之方式解決收款、匯
    款問題,堪認被告確實有與「Khung Chen Chee」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及本案係「Kh
    ung Chen Chee」提及其助理「James」友人即告訴人要投資
    ,金額為美金5萬元,故與告訴人聯絡前來收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據此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尚有
    他人與「Khung Chen Chee」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是被告與「Khung Chen Chee」、「Jason Yuan」、「Jam
    es」等人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
    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辯稱係依「Khung Chen Chee」指示收取投資款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曾自行開設公司及
    擔任投資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其應具有金融
    經驗,當知一般商業交易往來,現金收付應為交易重要環節
    ,雙方應會當面清點、開立憑證為據,避免事後爭議,惟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未加以清點確認,竟直接將款項
    放入隨身背包,甚且未交付告訴人任何憑據等情,亦為被告
    所是認(見偵卷第44頁),衡諸被告本案收取數額高達140
    萬元,數目非微,詎其到場收取款項後,非但未加以確認,
    更未交付任何投資憑證或收據予告訴人,乃係在告訴人要求
    後,始隨便以一空白便條紙欲書立收據,顯見其行事匆忙草
    率,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悖;被告復辯稱係基於商業信
    任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在此之前亦無任何交易
    經驗,而依被告與「Khung Chen Chee」對話紀錄所示,復
    未見「Khung Chen Chee」敘及告訴人與其有何特別關係,
    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所辯之詞嚴重
    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成員,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至少有被告、「Khung Chen
     Chee」、「Alex」、「James」及「Jason Yuan」為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且「Khung Chen Chee」曾多次指示被告向「A
    lex」收取款項,及指示被告交付報酬予「Alex」(見數位
    採證卷第240頁、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3至第2
    65頁、第268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4頁、第291頁)
    ,被告亦供稱「Alex」負責收取款項後交與伊匯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參以前開㈢所述,被告對於「Khung Chen
     Chee」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其與「James」詐欺所得乙
    節,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顯然知悉其加入者為3人以上
    、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
    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是被告所為屬參與犯罪
    組織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匯出之工作,應認檢察官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4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
    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
    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
    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
    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
    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供稱:從來不認識告訴人,是110年2月9日才認識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亦證稱:110年2月9日是第
    一次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本案卷內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9日前已參與謀議,或參
    與先前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於11
    0年2月9日依「Khung Chen Chee」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前,詐
    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依照前
    述說明,既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先前已完成之詐欺
    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他人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令被告就告訴人於110年2月9
    日前受騙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按刑法上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
    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
    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
    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
    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
    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
    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Jason Yuan」
    既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縱告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佯允
    交付款項,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
    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且被告未及交付詐欺贓款而未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是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
    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之。」,本案告訴
    人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係「Jason Yuan」在臉書將其加為好
    友後,再用LINE相互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然並非以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Khung Chen Chee」、「James」及「Jason Yuan」
    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
    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
    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
    圖以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
    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對告訴
    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且犯後飾詞缷責,難認已知所悔悟,
    兼衡以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
    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
    力,是無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Khung Che
    n Chee」聯繫本案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