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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采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第5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第3110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第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采熹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采熹(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2360號卷第73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2360號卷第8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主動向被害人道歉且獲原諒,於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之前提下,以被害人所提方案成立和解,並分別於原審判決前、後陸續履行,可徵被告對於涉案確有竣悔真意;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未察聽信他人說詞而同為感情及身心遭受創之人,雖卷内事證資料就被告是否確知或不違反本意而認可能有其他成員存在之認知容乏無疑,然就檢方起訴認被告存有未必故意之犯罪情節,亦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可期待反省作為,基於刑罰教化之考量,本案祈請再行斟酌,准依被告續行履行,從輕量刑並賜緩刑,被告亦願接受附條件之處分,祈請附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科刑欄第㈡點所示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均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本案所為侵害被害人陳韋伶、李舒平、鄭鴻騰、趙國𡠂等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得任何利益,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韋伶、李舒平、趙國𡠂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陳偉伶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李舒平、趙國𡠂部分則均分期履行中,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等件為憑(原審金訴1766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23至229頁、第241至252頁、本院2360號卷第15頁),獲取其等之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鄭鴻騰達成和解,然法院已於傳票上多次通知被害人鄭鴻騰到庭,其均未出庭,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況被害人鄭鴻騰所受損失僅新臺幣200元,尚屬輕微,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有正當之工作,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被害人李舒平、趙國𡠂等2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李舒平、趙國𡠂等2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載調解、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李舒平、趙國𡠂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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