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凱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第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第3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33至34、110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同案被告何權芳(以下僅稱姓名)、另案被告蕭宇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以下僅稱姓名)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嗣被告、何權芳及蕭宇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以下僅稱姓名),分別假冒係新竹榮總醫院護理師、新竹偵查隊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丙○○涉及詐騙案件,需接受調查且要將存款、金融資料交付保管,待調查後才會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110年6月18日,何權芳指示被告,由被告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透過傳真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下稱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內,當面收取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現金,同時將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給丙○○而行使之,被告隨後將收取31萬元贓款帶回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賣場,扣除自己報酬6,000元後,餘款交付予何權芳,再由何權芳扣除自己應領取報酬6,200元後交付予蕭宇廷,由蕭宇廷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與何權芳、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何權芳、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罪(見少連偵442卷第31至34、169至171、405至408、458至459、461頁,原審卷第154、179頁,本院卷第116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辯護意旨雖稱:依照協和派出所111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確實有供出何權芳,使何權芳因而遭警方查獲,雖然詐欺案件不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供出上手減輕之適用,但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及57條斟酌量刑;被告負責車手工作,參與詐騙集團幕後程度較低,非核心角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供出何權芳,犯罪行為也只有1次,顯見原審量刑猶嫌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坦承之內容,固亦供述其他共犯之事實,其犯罪後態度固稱良好。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及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參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供述情形,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明不願意調解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9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係輕微;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縱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相較於其他犯罪,亦難謂為甚重。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而有思慮不周之處,又未能謹慎行事遭詐騙集團收編利用,而負責車手工作,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員或上游,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被告涉入詐騙集團内部運作之程度甚低;況依原審所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僅為6,000元可知,被告並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參以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僅1次,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74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顯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犯罪,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於集團中僅係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亦僅有6,000元,與被告行為損害公文書之公信力、造成丙○○損失高達31萬元等犯罪後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含供述同案被告)、積極欲與丙○○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與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已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